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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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三項罪名成立:傳票編號 KCS26297「不小心駕駛」、KCS26298「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KCS26299「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報案」,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56(1)(b)及56(2A) 條,依次罰款1500、2000及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2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2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6297至26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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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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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3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三項罪名成立:傳票編號 KCS26297「不小心駕駛」、KCS26298「發生意外後沒有停車」、KCS26299「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報案」,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56(1)(b)及56(2A) 條,依次罰款1500、2000及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一共傳召過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4. PW1作供稱,他在09年4月13日約下午8時45 分駕駛其私家車JF4268,於旺角亞皆老街與巴士JT4686發生碰撞。他在呈堂證物P6的草圖上,用紅色筆畫了當時約莫的碰撞位置。根據雙方同意内容的證物P8a及P8b,被告就是當時駕駛那輛巴士的司機。

5. 根據PW1的作供稱,他當時因為紅燈,所以停在左一線,停在一部的士的後面,他的右邊就是被告的巴士,他的汽車平排停在巴士近尾的部分,所以巴士是停在左二線的,兩車平排相距約3呎。當他的汽車仍然停頓時,巴士便向前行及扭右軚,從第二線切出第三線再第四線,如證物 P6上所繪畫的情況。巴士切線時,其車尾的左後角部份碰撞到PW1的汽車的右邊車身,造成損壞。損壞情況就如證物P2相片2 號至6 號所示,車身及後鏡都有損壞及花痕。當巴士尾部撞向他的汽車時,他响安响了一段長時間,引致其他的路人都望向他。巴士一路駛走,他便一路响安。巴士不但沒有停下來,還繼續駛走。他看到巴士的車牌號碼,把車牌號碼抄在他的筆記簿型電話上。他的女朋友PW2即時用電話打999 報警,通線後,PW1與警方講述經過。

6. 控方第三證人調查時拍下P3及P4的照片。控方第三證人作供稱,在巴士左尾泵把處有翻補油的地方,顏色與原本車身的油顏色不同。那翻補的油的最高點與地下的距離是0.75 米,與控方第一證人汽車花痕及損毀的最高位置都是距離地面0.75米相同及吻合,但警員說,他看不到巴士尾部在0.75 米以上有翻補油跡痕。而PW1汽車右邊倒後鏡在0.75 米之上。」

辯方説法

3.反之就是辯方:

「7. 被告選擇不自辯,他請了公司車務部同事DW1為他作供,DW1差不多所有證供都不是他親身所能夠得知的,他的證供只能說出公司一般的情況,他的證供亦是根據其他同事的紀錄及根據電腦資料所示作出的,他的證供對本案幫助不大。」

一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各項有關的罪名成立。

5.他在分析案情時說:

「8. 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準確地將巴士的車牌號碼抄下。本席完全相信PW1及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相信被告的巴士尾部將PW1的私家車撞毀。PW1在盤問時指出,最重要的是要抄低車牌號碼,以便日後追究及即時報警。本席完全相信PW1準確無誤地將巴士車牌號碼記錄在他手機上,及即時將號碼通知999 台的警方人員,而導致日後警方向被告採取法律行動。

9. 被告在覆核說是PW1求其找一個無辜的司機去頂罪。本席反覆問自己,如果PW1的汽車給一輛巴士撞致嚴重損毀,PW1不找那個犯法的司機去算賬,而誣告另外一輛巴士,另外一個無辜的司機,對PW1有没有好處?肯定說,PW1誣告一個無犯法的司機,一定很難得到應有的賠償。

10. 因為事態嚴重,PW1的女朋友在發生意外後第一時間在車內用無線電話即場打999報警。PW1亦一定會十分小心抄下被告巴士車牌號碼,不容有失。若果抄錯號碼,可能找不到真正犯案的司機及得不到任何賠償。

11. 一個車牌碼,可能代表一輛私家車,一輛巴士,或一輛的士,或一輛貨車。PW1給警方的車牌號碼,正正是一輛巴士的車牌號碼。有没有這麼巧合?

12. 被告律師盤問PW1為什麼他不用電話上的相機去拍下巴士的照片而要抄下車牌號碼。道理很簡單,相機會因為汽車玻璃反光,對不到焦點等等情況而拍不到車牌號碼。所以最簡單,直接方法是用雙眼去看,用筆去記錄。

13. 在P6草圖副本上,PW1用紅筆繪畫被告巴士與PW1碰撞時的情況和位置。從PW1所繪畫巴士的位置,PW1必然可以清楚看見巴士尾部的車牌。

14. 巴士是一部長車。巴士很多時都要『偷位』。因此,PW1繪畫被告的巴士車頭(在P6上)切線到第四線,並不表示巴士要行到第四線。因為巴士是長車。巴士的車頭行到第四線才可把車尾帶到第三或第二線。所以,被告律師指出的巴士路線疑點亦不成立。

15. 辯方所指出的所謂疑點都不是合理疑點,與本案的關鍵沒有多大的直接關係,如行車路線,電話有沒有電,為什麼不用手機影相等等。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指出,他不知道巴士事後去了哪裡,巴士行甚麼路線,為什麼要行第四線,控方第一證人根本無從得知。本案唯一本席有考慮的疑點是控方第一證人汽車右後鏡有花痕,而警員說没有在巴士上找到汽車後鏡高度所引致的翻油或花痕。

16. PW1汽車的右邊倒後鏡是凸出的。在碰撞時,若那倒後鏡撞到巴士的車身,都不會在同一平面上。所以警員的証供說在0.75 米的同一平面上找不到翻補油痕跡亦與PW1的案情吻合。所以右邊倒後鏡有可能與巴士其他的部份如後燈邊碰撞。

17. 本席看過P4的相片,尾燈邊亦有花痕,本席不肯定那就是PW1汽車右後鏡所碰撞的花痕,不過警員看不到其他花痕或翻油痕跡就是等如撞控方第一證人的巴士不是被告駕駛的巴士,這個說法亦不一定成立。由始至終,本案的關鍵都是控方第一證人有没有抄錯車牌號碼,本席確信控方第一證人準確無誤地把被告的車牌號碼抄下來。」

6.至於上訴人的行爲是否構成控罪所指的罪行,裁判官則表示(只節錄相關部分):

「19. 從P2相片,第3、6、8幅,PW1的汽車給被告的巴士尾從右後車門,一路向前『掃』至前車轆沙板的位置。從P2 相片第2幅看到右車門凹凹凸凸的損毀情況。這個碰撞不是單一的碰撞而是一連串的嚴重碰撞。PW1作供稱他一路响安,其他路上的人都望著PW1。PW1一路响安,被告一路駛走巴士。從汽車嚴重損毀的情況,損毀時間長度,PW1作供說响安一段頗長的時間。被告没有可能不知道發生意外。本席相信PW1的證供及相信被告必定知道有意外發生。

……

20C. 除非PW1認錯被告的巴士。否則,以PW1的汽車損毁情況及被告的翻補油情況,被告回到巴士站亦一定知道有意外發生。他事後不停車及不報案亦是違例。

……

22. 被告没有對自己所駕駛的巴士是一輛長車作出小心謹慎和專注的處理。被告不但没有保持警覺,亦沒有留心周圍路上交通情況。在急轉線時,沒有留意其車尾會因為長車轉向角度太大而車尾會碰撞停在左一線的PW1汽車。更甚者,在發生意外後被告竟然,不停車,又不報案。」

本上訴

7.上訴人在我面前不斷反復陳述的,綜合起來不外以下幾點。

8.他說,根據巴士公司的紀錄,JT4686的維修,距離案發日期最近的一次也要在09 年4 月13 號之後多天,所以不可能是因爲PW1所指的踫撞而起,否則有違公司對這類維修必須儘快(甚或翌日)進行的規定。

9.第二就是警方未能在JT4686找到高於0.75 米以上的修補痕跡。換言之,被JT4686掃到的説法,根本解釋不了PW1的車的倒後鏡上的損毀。

10.三,PW1和PW2的證供模糊。例如,隨了踫撞一刻的情況,就什麽資料都提供不了。就算JT4686朝哪個方向走了也說不知道。所以他們不可信。説不定是PW1不小心駕駛而不是JT4686的司機。

11.然而,這些都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12.例如,遲了維修雖然有違公司的規定,卻不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而且理由千變萬化,不能因此一口咬定需要維修的起因不在本案。裁判官在他書面判詞的第 7 段表明,隸屬巴士公司車務部的辯方證人(DW1)的證供,作用不大,部分原因相信亦在於此。

13.倒過來,PW1的證供,是根本無法捏造的。他提供給警方的車牌(JT4686),最終不止證實為一輛巴士,而且在路綫上確實會經過肇事地點,就是明證。如果說PW1被撞,胡亂給路過的JT4686找來作代罪羔羊,那會是一個極不尋常的做法,裁判官有權不信。JT4686的尾部,確有修補痕跡,從位置上來說與PW1的描述吻合,那就更能進一步支持他的指控。至於PW1的車的倒後鏡高於0.75 米,亦即高於警方在JT4686車身上找到的修補痕跡,裁判官在他書面判詞的第 16和17 段已就問題有充分和令人信服的分析,我不認爲有需要在這裡重覆。

14.最後,上訴人指PW1和PW2的證供含糊,那只是他的個人見解。裁判官相信他們已道出如何被撞的事實,在法律上並無不可。上訴人不作供、沒有提出另外一個版本與控方對質,要指PW1不小心駕駛也無從說起。

15.以上就是上訴人的主要論點,其餘的都是旁枝末節,未能觸及案件的關鍵之處。

判決

1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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