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恆

Case No.HCMA 31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1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1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10年第16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志恆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4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衆地方造成阻礙」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 條,處罰款45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7. 控方第一證人…… 職食物環境衛生署的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在2010年12月5日早上9時56 分左右,伙同其他同事穿著制服在西區正街和高街交界落車後巡邏,見到正街64 號店舖對開(約兩米闊)行人路近馬路邊的(0.4 米高 x 0.3 米闊)石壆處放有貨品三箱,連在一起共1.6 米乘0.5 米,沒有蓋的,其中兩箱是發泡膠箱,載滿裝飾用的膠花,另外一箱是紙箱載有衣服,而當時有一女子正在挑選紙皮箱上的衣服。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若有人從64號舖的右方(若面對舖便是舖的左方)鐵閘門口出來便會受阻,於是便走進64 號店舖內問該三箱貨品是屬於誰的,因為沒有人理睬,便拿出委任證作出詢問,當時有上訴人,一位中年女士,及一位年輕男子,上訴人回答:『唔係嘛,我咁小嘢都告我。』控方第一證人便對上訴人說有理由相信該三箱貨品是屬於他的,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作出檢控用途。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沒有理睬,便通知上司HC03林先生到場,經向上訴人解釋和要求上訴人合作出示身份證文件無效後,便由控方第一證人通知警方,及後兩位警員,控方第一證人之另一位上司SHCO高先生,再有警長及一男警先後到場向上訴人作出同樣解釋及要求合作但都無效,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宣報作出拘捕和警誡,上訴人跟食環署的車回警署由警方取得身份證後,控方第一證人發出傳票。

8. 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證物PD1[及後改為D1]照片是顯示出在警方到場後有關人士在64 號舖對開馬路拍下的,照片亦見到上訴人的車,車門沒有打開的。問及為甚麼不影相或把貨品按著不許移動,控方第一證人回應他沒有相機,而當時情況是說要控告上訴人時,上訴人、該中年女子(上訴人說是他的太太)及該年輕男子三個一起很快的把該三箱貨品搬返64號店舖內,他要說宣報要扣留貨品也來不及。上訴人指出控方的指控根本上沒有發生過,祇是當時他(上訴人)正把貨品從車上搬入舖,控方所說的可能是早一日發生的。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和他的同事從來沒有見上訴人走去車內取貨物,他的證言是他所目睹的,但一天前(即2 月4 日早上10 時13 分左右)有同事在同一地點已向店內發生書面警告。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說事前上訴人的店舖已有兩次口頭警告及一次書面警告。」

辯方説法

3.反之是上訴人:

「10. 上訴人作供稱,他當日在食環署人員到達前一些已到達,當時他正把車上的貨物搬到店內,他所搬的不是食環署所指的三箱貨物,而食環署所指的三箱貨物完全不存在。但他很快又作出修正,說在所指地下(64 號對開行人路)沒有那些東西(三箱貨物)。警方到場,他問警員不把他的個人資料給食環署職員是否違法,所有先後到場的警務人員都答不出來,之後回到警署有位女警告訴他是犯法可以告多一條罪,他才配合食環署調查。」

一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分):

「12. 就本案而言,控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沒有爭議的是食環署職員伙同其他同僚分兩組,奉命就早前食環署收到投訴有關高街和正街一帶行人路上擺放物品阻礙行人,食環署職員在一天前(即2月4日)已向正街各店舖作出書面警告,在案發當日作出巡查及檢控。而上訴人就在巡查時被檢控。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與同事一起執行職務沒有理由編造一個故事出來去誣陷上訴人。本席留意到他作供時的表現,認為已經如實地交代事件的經過,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的證言。

13. 相反,上訴人的辯解是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三箱貨物根本不存在,但很快又改口說地上沒有那三箱貨物。他沒有否定那三箱貨物在店舖內是很明顯的。而他又說他當時搬運車內的貨品不是控方所指的貨物,而是玩具和禮品。控方第一證人說見不到上訴人從車內把東西搬到店內,而他的車尾滿載貨物,就算是有搬貨都是較早前的事,對上訴人的辯解毫無幫助。本席不接受上訴人的辯解。

14. 就事實的裁決,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向上訴人的詢問,上訴人的回答和他把三箱貨物搬入店內,本席認為那三箱貨物上訴人導致留下在其店外之行人路上,可能對行人有阻礙。就該行人路為公眾地方,上訴人沒有爭議。

15. 本席考慮所有的證供,證物和陳詞,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述控罪罪名成立。」

本上訴

5.上訴人的投訴,綜合來説可分爲兩大點。

6.第一,他堅稱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假的,否則不會欠缺例如相片等實質證據。相反,他們繪製的一幅草圖卻明顯不真實。食環署竟會誣告,就是因爲幹「收買」這一行的他,素與該署的人員在執法的事上有衝突。

7.第二,裁判官不信上訴人在搬東西,是因爲從相片中看到他的車尾箱載滿貨物(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3 段),可他當時卻是從車輛的後座把東西搬走。他說,那部車是工作用的,就算後座也會用來裝貨。

8.然而,信不信控方證人,完全在裁判官的權限以内。除非他在事實的認定上明顯出錯,否則我也不能胡亂干預。同樣,上訴人所指的那幅草圖,據悉從未在一審那時呈堂,所以就算真能顯示食環署在造假(這完全是假設),我也不能採用。

9.至於證人沒有口述供詞以外、例如是相片等證據,裁判官在他書面判詞的第 8 段已有這方面的討論,我不認爲有需要重複。

10.最後,我不敢肯定,上訴人作供時是否清楚講明,自己是從車的哪一部分搬走貨物。如果沒有,那便與人無尤。不過,就算他真說了,那也並不影響本案的裁決,因爲裁判官不信上訴人,是出於對他作爲證人的整體評核,車尾箱是否滿載東西只是其中一個因素,這點從裁判官的整個判詞清楚可見。

11.再説,不信辯方版本,從來都不是定罪的理由。反之,法庭還是要先肯定控方證人的供詞,就正如裁判官在本案所做的一樣。

判決

12.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