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銘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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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0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0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622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7月9日 裁決日期:2010年8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熱愛單車運動,每星期兩晚均與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踏單車。事發當晚,他與二男一女的朋友踏單車沿吐露港公路單車徑往沙田方向前進。 3.控方第一證人走在單車隊伍的最前面,當他駛達意外路段時,他看見前方約40呎處正有兩輛單車同樣向沙田方向前進。有鑑對方行車緩慢,他打算從對方右方超前。此時,對方卻突然右轉掉頭。控方第一證人雖大聲示警,但對方其中一輛單車仍然右轉,更攔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路線上。控方第一證人猛力剎車,兩車雖避過碰撞,但其單車最終仍失衡倒下,他及後更被送往醫院診治。 4.至於他其他的三名友人,除了走在最後的女士因驚慌失衡倒下,另兩人安然無恙。 5.涉案的單車徑路段是一段直路,屬雙向行車,沿途亦設有路燈照明。控方第一證人的單車配有車頭燈,事發時他身穿單車服飾以時速10公里前進。 6.控方第二證人是當晚到場調查的警員。當晚,上訴人曾向他表示當到達該位置準備掉頭時,看見尾隨傷者收掣不及往地上倒下,雙方當時沒有發生任何碰撞。 7.控方第三證人是事後負責調查此意外的警員,上訴人在電話上曾向他表示當到達意外地點時,因其中一友人在後方跑步,故意欲掉頭前往找尋此朋友;當他看清迎面沒有單車駛至,後方亦沒有聽得任何聲音後,便將單車掉頭;他此時望向大埔方向,看見一單車突倒在地上。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但傳召一友人作供。 9.辯方第一證人表示當天晚上上訴人與另一友人在吐露港公路單車徑踏單車,他則在大後方跑步。到達意外地點前,他曾注意得一單車隊高速駛越其身旁。約5至10分鐘後,他到達意外現場,但不知意外如何發生。 上訴理據
討論 10.就首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表示在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因傷未有辨認出導致他翻車的踏單車人士,控方指控上訴人不小心踏單車是基於他們認定上訴人是兩位踏單車中右轉掉頭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失衡倒下的那一位,但現存的證供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此踏單車人士。 11.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這樣的:
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所講及的,可以是他觀察所得的事情,並不表示他是右轉的踏單車人士。 12.從以上的答案,本席認為上訴人清楚講及他是右轉掉頭的那一位踏單車人士。他講及“調頭嘅時間裡面,咁就見到尾隨個傷者……。”假若上訴人是選擇向前駛的那一位踏單車人士,他不可能在掉頭過程中,看見傷者收掣不及撞向地上這短短一剎那間發生的事。 13.另外,控方第三證人亦表示當他聯絡上訴人時,上訴人曾跟他這樣說:
14.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三證人他曾向前方觀望,沒有看見其他單車駛達;至於後方,他亦沒有注意到任何聲響,因此接著掉頭,掉頭時他亦望向大埔方向。上訴人向警員講及的必是從第一身出發,他不可能知道另一名踏單車人士是否聽見任何從後而來的聲音,又或曾望向大埔方向。 15.因此之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切線掉頭的踏單車人士,是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16.次項的上訴理據,實際上是指裁判官忽略了辯方第一證人所述,當他到達意外現場5至10分鐘前,曾注意到一單車隊以高速駛過其身旁。上訴人大律師因此表示,即使上訴人一方確曾切線掉頭,意外也可能是因對方高速前進而造成的。 17.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證人,換句話說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僅以時速10公里前進。即使控方第一證人一方曾高速駛越辯方第一證人身旁,但這並不表示前者及其友人定必在超越辯方第一證人後續以高速前進。單車隊的練習,除眾所周知練習衝剌加速外,也可練習定速前進、保持隊型等戰術。 18.呈堂相片顯示,涉案的單車並非是公路賽的單車;另不爭議的證供顯示,跟隨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的兩名男士順利將他們的單車剎停;雙方在意外中更沒有發生任何碰撞;這等環境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非如上訴人大律師想像的高。 19.第三項上訴理據基本上與第二項如出一轍,本席不再重複。裁判官信納意外純因上訴人切線而生,實有足夠證據支持的。考慮上訴人大律師所述所有情況後,本席信納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徐和中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區殿霞律師行轉聘蘇啟明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