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建華

Case No.HCMA 95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6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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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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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7月8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8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8月10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員)駕駛其警察電單車沿堅拿道東左三線行駛,他看見一輛的士沿左二線行駛,一輛私家車(後知為上訴人所駕駛)則沿左一線行駛,三車時速均約40公里。私家車與警察電單車平排而行,的士則在二者前方約2米。

3.有關的堅拿道東路段屬三線行車,最左的第一線只准左轉,至於左二線則可直行或左轉。

4.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得私家車突然加速,當私家車超越的士半個車身距離後,便左一線切進左二線。私家車的切線動作導致的士須急剎減速;切線時,私家車沒有亮起指揮燈;切線後,私家車沿左二線往前直駛。

5.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私家車加速時,他亦加速前進。私家車切線時,其警察電單車與的士正平排前進。在整個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沒有受阻。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裁判官錯誤地

(i) 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內的潛在不可能性;

(ii) 評估了控方第一證人對於一些重要環節在沒有合理原因下,並未記錄在證人供詞內的情況,對其可信性及可靠性所帶來之影響;

(iii) 評估了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證人供詞“只是用來幫助記憶、不是供辯方大律師閱讀的”說法對其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之影響;

因而錯誤地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及因此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討論

7.就第一及第二點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據其經驗當上訴人加速時,他便意會到上訴人即將切線及違例;另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在其證人供詞中講及他與私家車同步加速前進這一事實。

8.事發的路段是離時代廣場不遠的堅拿道東往跑馬地方向的一段車路。若車輛從時代廣場左轉出堅拿道東前往跑馬地方向的話,車輛在很短距離內便須切線進入左二線才能往前走。故此,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加速,而前方又正有一的士行駛時,控方第一證人意會到上訴人是欲趕在交通燈前切線,這並不是一令人感到奇怪的事,這是警員應有的警覺。控方第一證人作為一名執行交通管制的警員,他每天巡邏管轄範圍內的大街小巷,對路面的交通標示及駕駛者的駕駛習慣有一定認識,這實與其所接受的訓練及經驗息息相關。

9.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將其加速這一事實記載在證人口供內,本席認為並不是必須的。追截違例車輛,警員需加速、減慢、轉檔、駛越交通燈及道路交界,常理告訴我們,要求警務人員將這等細節鉅細無遺記錄下來,根本是沒有可能的。當然若警員沒有將重要的事實記下時,我們會對警員的證供抱懷疑態度,但本席認為警員是否與私家車同步加速並非本案關鍵,警員沒有就此事件紀錄實無可厚非。

10.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講及他的證人口供僅供其重溫事件,而非供辯方律師閱讀,這確是不對。控方第一證人作為警員,定必知道證人供詞無可避免地會提供予檢控機關、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於法律程序中使用。不過,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清晰,信納其為可信證人,這是她專享的權利。單憑以上三點說裁判官的裁斷剛愎武斷,並不恰當。

11.現有的上訴理據不足以令本席對裁判官的裁斷作出干預,定罪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