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超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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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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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販運毒品罪。2010年2月3日晚上6時50分,被告乘坐的士在落馬洲青山公路米埔村被警察設置的路障截停,被告是唯一的乘客,他的右手拿着一個黃色膠袋,內有兩隻影像光碟、一樽香水及一個紅色膠袋,該紅色膠袋內有兩個避孕袋小包,每包各載有用黑色膠紙包裹的3粒藥丸。在查問下,他說該些藥丸是他代父親以$4,000在酒吧向一個不知名的朋友購買的。的士司機曾見被告在車上檢視一些物品。 2.該6 粒藥丸被驗出為內含共37.25克可卡因的共58.06克固體。 求情陳詞 3.被告現年27歲,中一程度,17歲時遇上交通意外弄傷右手腕,不能搬運重物,因而失去工作能力,倚靠公援維生。他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但並無販毒前科。他的求情信透露他為了賺取$3,000才答應攜帶該批毒品,他非常後悔,希望出獄後重新做人,他的父親亦為他寫求情信。 4.代表他的大律師求情指本案不涉大集團或跨境元素,他只擔當一個小角色。 判刑原則 5.邵奇副庭長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一案言明,可卡因對濫藥者的為害程度與海洛英相近,故此R v Lau Tak-ming [1990] 2 HKLR 370 一案就販運海洛英所訂之判刑指引可予應用。根據Lau Tak-ming 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之刑期為5 至8年。 本案判刑 6.考慮到可卡因份量達37.25克及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本席以6年半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之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年零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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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