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廣文

Case No.HCMA 18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8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9年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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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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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0年8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吳廣文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席前經審後被裁定一項違反交通標誌的規定駛入禁止來往的區域,違犯《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59(1)(a)及第61(1)條,被判罰款1,800元,現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事發當日上午11時25分,上訴人駕駛的士JU5440,從蒲崗村道左一線左轉入毓華街巴士總站,違反兩個不准左轉的路標。被截停後,上訴人對警員說「唔熟路,畀次機會」及「睇唔到」等。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傳召另一名的士司機作辯方證人。

4.辯方證人指他於上午11時許左轉入有關被管制區域,但當時因蒲崗村道左一線有車輛停泊,阻擋了交通標誌的視線。辯方證人在盤問下澄清他指被阻擋的交通標誌,並非本案涉及的交通標誌。

裁判官理由

5.裁判官基於沒有任何證據指交通標誌被阻擋,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泛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   警員證供不盡不實,他指當時有另一輛的士KC4668被截停,其實並非如此,是在另一情況下截停此輛的士;

(2)   他指事後曾去信警務處及運輸署,據稱警務處長及/或運輸署長曾將有關交通標誌暫時移走。

討論

7.上訴人所提出的兩項指稱都是沒有證據支持的。

8.上訴人針對警員的指控,沒有提出證據,也沒有盤問。他指當時裁判官沒有准許他任何發言機會。

9.本案上訴宗卷並無全部謄本,但從結案陳詞謄本可見,上訴人當時發言並沒有被打斷。本席請上訴人指出謄本上何處有被打斷的地方,他支吾以對,沒有提出實質支持。

10.上訴人亦指他在審訊前嘗試向另一位裁判官提交草圖。草圖在案中並沒有被呈堂,因此亦不構成任何證據。

結論

11.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沒有犯錯,針對定罪上訴駁回。

針對判處的上訴

12.根據《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第9條規定,有關罪行定額罰款金額為450元,若上訴人不繳付定額罰款而提起訴訟,但在出庭應訊前兩天放棄抗辯而認罪,則法例規定罰則為定額罰款為450元,附加罰款450元,及訟費500元,合共1,400元。

13.上訴人經審訊下定罪,罰款1,800元表面上並非過重。

14.上訴人以個人理由提出減刑:

(1)       他自2008年起患有糖尿病、血壓高,需要定期診治;

(2)       他與妻子分居,有3名子女撫養權,需要照顧他們;

(3)       因家庭情況,不能全職駕駛的士,每月只可工作不多於10天,影響收入。

15.縱使上訴人的經濟情況並不好,但他已在裁判官給予的一個月期限內繳交了1,800元的罰款。綜觀一切,罰款並非過重。因此,針對判處上訴亦被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