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洪暉

Case No.HCMA 36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6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6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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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洪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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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0日

判決日期:2010年8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8月 13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朱洪暉被控一項身為被懷疑的司機沒有依照以郵遞送達的通知書在21日内按指明格式提供被指控罪行之司機姓名、地址等資料,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1(3)及(6)(a)條,經審訊及覆核被特委裁判官判處無罪,但被拒絕訟費。他針對訟費命令上訴。

2.本案經過原審(2009年9月22日)、控方覆核申請(2009年12月22日)及覆核聆訊(2010年1月18日),及上訴人提出之覆核(2010年3月16日)及裁決(2010年4月9日)。上訴人只在2009年9月22日及2009年12月22日延聘律師代表。上訴只涉及這兩天的訟費。

3.本席即席批准上訴,裁定上訴人可得2009年9月22日的訟費,簡易評估為8,000元。現頒下理由。

案情概要

4.涉案貨車被指超速,警方向被告人寄出提供涉嫌違法的司機的通知書。上訴人接到警員電話通知,問他收到通知書沒有,他說沒有,警員說會再寄出。爭議是通知書有否送達。

5.控方引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 條,指就普通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任何文件或發給任何通知,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項文件的送達或通知的發給須當作已在該文件或通知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寄達收件人時完成。

6.上訴人原審時沒有作供。裁判官基於沒有證據證實上訴人收到通知書,判他無罪。

7.控方基於裁判官沒有處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的論據,申請覆核。覆核下,裁判官改判上訴人有罪。

8.上訴人申請覆核,裁判官聽取上訴人作供後改判無罪。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沒有明示拒絕上訴人訟費申請的理由,但在裁斷陳述書第四頁中指出:

“我認為控方檢控上訴人並無不妥,控罪亦正確,控方所提證據亦足以構成表面證據,亦足以啟動《香港法例》第一章之《釋義及通則條例》第八條,以郵遞送達之推定。上訴人於接獲警方之電話時亦應知道須要提供涉嫌犯罪之司機之資料,雖然法例並沒有規定上訴人須主動向警方供涉嫌犯罪之司機之資料,但其應知道自己在沒有收到該書面要求而作出回覆時,將會被起訴。”

10.代表答辯人的莊大律師指這是足夠的理由。

有關原則

11.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8條規定:

“(1)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或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內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b)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以面交送達或郵遞的方式將通知書送達該被要求的人。

(3) 凡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是以口頭向任何人提出,如該人 ─

(a)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是該車輛的司機,或是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須─

(i) 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 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提供其駕駛執照號碼;及

(b) 在該被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不是該車輛的司機,亦非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則須在該要求提出之日後21天內,向指明的警務人員以口頭或書面提供第(1)款規定的資料。

(4) 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須規定該通知書的收件人 ─

(a) 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向通知書內指明的警務人員,供給一份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

(i)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ii) 如屬一宗意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及(如有的話)他與任何上述司機的關係;及

(b) 在該陳述書上簽署。”

12.《道路交通條例》第63(4)(a) 條所指的“按通知書內指明格式的書面陳述書”,是警務處處長制訂的Pol. 571表格。

13.在刑事程序,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可以取得訟費,除非他在訴訟或調查期間的行爲令他被剝奪訟費。被告人可在以下情況被剝奪訟費:

(1) 他的行爲自招嫌疑,令控方誤以爲案情更強;

(2) 無罪是基於技術上的理由。

(見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Law Pleadings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10第592-3頁6-2段)。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理由涉及經濟負擔,沒有法律陳詞。

答辯人論據

15.莊大律師指出,上訴人被判無罪是基於技術上的理由:

(1) 法例規定被懷疑的司機或車主有責任提供司機的資料,而警員已在電話通知上訴人將會寄出通知書;因此,上訴人明知通知書已寄出而未有提供資料,是逃避責任;

(2) 雖然上訴人因未被證明收到通知書而無罪,但在訟費的層面,不作訟費命令是公正的。

16.另外,上訴人是自招懷疑或訟費的:

(1) 他沒有及早提出收不到通知書的辯解,導致費時失事;

(2) 他沒有及早提出收不到通知書的辯解,導致裁判官在原審是錯誤處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的論據。

討論

17.控方證人稱曾兩次致電上訴人,問他是否收到通知書,在第二次上訴人說他沒有超速。上訴人否認收過第二次電話。

18.本席不理會上訴人是否說過沒有超速,因爲裁判官沒有作出裁斷。況且,若上訴人最終被判無罪,則疑點得益應歸於他。

19.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3(2)規定,警方的要求可以口頭提出、或將通知書以面交或郵遞方式送達。

20.警員致電上訴人詢問他有否收到通知書,上訴人否認。警員未有作出口頭要求,只說上訴人須於收到通知書21天内回答,否則會被檢控。

21.就技術上的理由一點,警方不能依賴口頭告知通知書已寄出,代替口頭要求或通知書的送達。

22.莊大律師同意即使警方口頭告知通知書已發出,上訴人無責任主動索取寄失或沒收到的通知書内附之Pol. 571指明表格。況且,控方未有證明即使上訴人收到通知書,他亦不會按法例規定作出回應。

23.因此,本席不接納技術理由一點。

24.就自招懷疑一點,莊大律師同意若上訴人一早作供被信納而無罪,他應該得到訟費的。既然他首天沒有作供即無罪,而他身為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則本席看不出他爲何不得首天的訟費。本席亦看不出上訴人怎樣誤導了裁判官。

25.至於控方覆核聆訊的訟費,若上訴人當時已提出後來的辯解,則裁判官會判他無罪,毋須第二次覆核。因此,該費掉的訟費是上訴人自招的,他不應取回。

結論

26.上訴人只可得到原審第一天的送費。

27.上訴人指事務律師法律意見費3,500 元,出庭費20,000 元,共23,500元。

28.按第一天聆訊的案情、覆聆時間及參考當值律師的訟費評估,上訴人應得8,000 元。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