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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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61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2日 判案日期:2010年 8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溫文靜在裁判官席前被控一項盜竊罪有罪,被判社會服務令100小時。她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租客,被控偷取業主夫婦的傢俬電器,計有一部電視機、一部洗衣機、一張梳化、一張電腦檯及兩張電腦椅。 3.物件被取去是沒有爭議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權自行處理物件。 4.業主夫婦兩人作供,指上訴人無權取去物件。 5.日期為2008年7月26日的臨時租約中(證物P4),第14條訂明:
6.日期為2008年9月1日的正式租約中(證物P5),第7條亦訂明:
7.業主夫婦作供,指上訴人欠租,他們入禀土地審裁處,將樓宇收回,之後發現上述傢俬電器不翼而飛。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指業主口頭承諾,她可以隨意使用及處理傢俬電器。即使臨時租約列明傢俬電器不能取去,但業主曾口頭承諾,除冷氣和熱水爐外,她可以隨便使用或棄置。上訴人知道口頭承諾與租約條款不同,但業主說毋須寫進租約或把條款刪除,所以她未有堅持。 9.上訴人傳召兩名證人。辯方第二證人是處理租務的地產代理,她聽業主說,除了冷氣、熱水爐之外,上訴人可以自行處理其他傢具。臨時租約有關傢俬電器的條款是她自發寫上,並非業主指示,但她忘記為何雙方在附加條款上加簽。 10.辯方第三證人是鄰居,她曾於上訴人在觀看樓宇時,及遷出時,聽見上訴人與業主相討時,兩次均聽到業主說,除冷氣、熱水爐外,上訴人可以自行處理其他物件。 同意事實 11.控辯雙方律師簽署承認事實,指警方在上訴人自願下,在她的住所檢走一部電視、一部洗衣機、兩張藍色電腦椅,為業主的“財產”。“業主財產”應是手文之誤,純粹證明物件之出處。 裁判官的理由 12.裁判官信納業主的證據,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據,因爲: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在庭上指出:
討論 14.就兩份租約條款是按雙方的意願詮析。正式租約並非只是「入牆電器」不能移走,其實是「裝修入牆間格窗花電器等… 不得拆回以維持… 原有之齊整 …」。因此,即使正式租約不及臨時租約細緻,其旨意是明顯的,即屬於業主的電器不能取走,以維持原狀。 15.上訴人遷走後,業主不能收回樓宇,要通過土地審裁處收回。案件共有兩宗:(1) LDPD 899/2009針對上訴人母親張燕萍之租約;(2) LDPD 900/2009針對上訴人之租約。審裁官就兩宗案件於2009年5月21日判決各人須自2009年4 月1 日起支付欠租及/或中間收益,每月分別3,000元及5,800 元,至收回為止。上訴人及母親已合共欠租兩個月,是按金的兩倍。在此環境下,看不見上訴人所謂還有按金一說,足以顯示她沒有偷竊的意圖。 16.裁判官指若上訴人只是代業主清理廢物,則為何會取去繼續用。上訴人回應她有既然全權處理,就可以自用。這是自圓其説。 17.綜觀一切,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信納業主,沒有犯錯。 1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