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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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117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8 年第 755 和 9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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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宣判理由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卅一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理由: 1. 上訴申請人陳樹根不服定罪申請許可上訴。他被控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行詳情指他於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與陳銀興一起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並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一起保管或控制該些文書。在罪行詳情中說及的虛假文書表面看來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發出的兩張結餘證明書,茲證明香港鋒淦寶投資開發公司及吉爾吉斯共和國駐(香港)商務處的帳戶結餘,每張列出的數目是港幣一千五百萬元。 2. 案情十分簡單。上訴申請人與一名陳銀興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成立兩間公司,即香港鋒淦寶投資開發公司及吉爾吉斯共和國駐香港商務處公司。兩間公司是合夥形式的公司,而他們是兩位合夥人。 3. 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兩人到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以這兩間公司的名義開設兩個儲蓄戶口。上訴申請人與陳銀興聯名簽署銀行開戶口文件。每個戶口只存入港幣一百元,但是上訴申請人向原審法官作供稱:他並不知道存入戶口的數目。 4.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滙豐銀行收到中國銀行新疆分行的來電,要求確認一張聲稱是由滙豐銀行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發出的結餘證明書,顯示出鋒淦寶的銀行儲蓄戶口在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的結餘金額為港幣一千五百萬元。滙豐銀行查詢後,證明這張結餘證明書是虛假文件,於是通知中國銀行新疆分行及香港警方。 5.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三日,上訴申請人在羅湖檢查站被香港警方拘捕。上訴申請人後來被警方控告,該案則排期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但上訴申請人當日已離港,沒有到庭應訊。他向本庭作出難以令人相信的各項解釋。不過,上訴申請人離港時與該案發生的時間已經相隔一年半。本庭也不認為他離港確實與本案有密切聯繫。差不多三年半後,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申請人再被警方拘捕。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源麗華裁定上訴申請人罪名成立,判入獄九個月。上訴申請人現已服刑期滿出獄,但他不服原判,請求許可上訴推翻定罪。 6. 上訴申請人的兩項上訴理由是: (一) 除了簽名和數目不符,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結餘證明書全部是真確的。所以,上訴申請人向原審法官作供稱:他本人也很難知道這文書是虛假的。 (二) 上訴申請人也向原審法官供稱:他完全沒有犯罪的需要和動機,即是說他簡直沒有犯罪或欺詐意圖。他當時是吉爾吉斯共和國駐香港商務處官員。他的職責並不需要大量款項周轉。 7. 上訴申請人稱,他是鋒淦寶的董事長。陳銀興是總經理。開設兩間公司儲蓄戶口的第三天,即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陳銀興出示兩張銀行結餘證明書,顯示鋒淦寶及吉爾吉斯兩間公司分別有港幣一千五百萬元銀行結餘。上訴申請人向原審法官表示這兩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的銀碼亦引起他的懷疑。上訴申請人自認已從商十年了,況且他也是陳銀興的合夥人,但他卻沒有向陳銀興追問那筆錢的來源。 8. 陳銀興出示這兩張銀行結餘證明書後,上訴申請人與陳銀興簽署分權書。陳銀興負責香港業務,而上訴申請人則負責香港以外之業務。 9.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三日,上訴申請人被警方拘捕時,在其身上亦搜出一份鋒淦寶公司的虛假戶口結餘證明書的副本。 10. 鋒淦寶投資開發公司是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九日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開設一個儲蓄戶口,但這一份證明書顯示鋒淦寶公司在前一天,即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已有結餘金額港幣一千五百萬元。依理推論,上訴申請人必定知道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儲蓄戶口尚沒有開設。 11. 這些證供已十分足夠原審暫委法官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申請人與陳銀興一起管有和控制那兩張戶口結餘證明書和他是由始至終確實知道該兩份銀行結餘證明書是虛假的。上訴申請人也沒有向原審暫委法官作出任何合理的辯解。所以,原審暫委法官推論上訴申請人是管有和控制該案所列出的兩項虛假文書,而最後才判上訴申請人罪名成立。 12. 上訴申請人向本庭作出懇切的陳詞。但基於上述理由,他的陳詞並未能使本庭認為原審暫委法官所作出的推論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或不合理的。因此,本庭當天撤銷上訴申請人的申請,維持原判。現本庭基於以上理由以書面頒佈撤銷上訴申請人申請。
上訴申請人(被告人): 陳樹根自辯 上訴答辯人(原告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兆基及高級政府律師陳廣池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