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仁 訴 黃德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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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9年第2414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6月29及6月3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8月26日 --------------------- 判案書 --------------------- 1.本案的爭訟,源於一宗交通意外。於2007年9月4日,原告人李仕仁駕駛一輛輕型貨車MU 3602在葵涌道近燈柱FA 6294路段向新界方向行駛,而第一被告人黃德強先生則駕駛一輛中型貨車LZ 8403在同一路段同一方向行駛。在接近上述燈柱時,兩車發生碰撞,使兩車有所損毀。事後,原告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第一被告人黃德強先生及第二被告人李喬芳女士賠償損失。而第二被告人,即LZ8403的車主,則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向原告人追討損失。由於兩宗案件源於同一宗交通意外,小額錢債審裁處把原告人的申索轉介區域法院,後兩案合併審理。 2.由於兩人的案情就如何撞車有不同的描述,本席首先需裁定的是意外如何發生。 雙方的申索及證供 3.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發生交通意外之前,他駕駛的輕型貨車在葵涌道的快線行駛,亦即左3線。因前面迴旋處的交通燈轉為紅色,所以前車停下。而原告人需要去荃灣,所以需要在前面迴旋處左轉。由於左3線不能夠左轉,原告人在這時間就打指揮燈駛入左2線。由於左2線的前車也停了,他的車不能夠完全駛入左2線,所以便停在左2線和左3線的分隔線上。 4.當前面的車開始行駛時,原告人準備開車,忽然,車後發生猛烈的撞擊,把他的輕型貨車推行了約一個巴士長度的距離後才停下。在碰撞後,他為免衝向左1線的巴士,所以轉右駄,故在意外後,他的小型貨車停在左3線上。後來,他發現撞到他的是第一被告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LZ 8403。他指第一被告人疏忽,須賠償他的損失。 5.原告人作證時,引述他於2009年11月19日存檔的一份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主問部份。他的口供也提述到於交通意外之後,他被警方控以不小心駕駛的罪名,後被裁判官判無罪。原告人指在裁判處的審訊中,他所說的案情得到法官接納,而被告人的案情則不被法官接納。 6.代表被告人的蔡大律師盤問原告人,指意外發生是原告人由左2線切線到左3線而引發的,原告人否認。蔡大律師又根據到場警員的記錄,指原告人曾向警員稱,由於前面塞車,於是慢慢由中線(即左2線)切入快線(即左3線),正駛到中線與快線間,聽到車後一下撞擊聲及被推前。蔡大律師指原告人曾向警務人員承認是由左2線切線到左3線的。原告人否認。 7.蔡大律師又引述2007年9月11日警方為原告人錄取的口供。原告人描述了交通意外後,即指他由左3線切線入左2線後發生意外,警務人員向他提問:-
8.原告人指他當時向錄取口供的警員否定有這樣向到場的警員說。他又指,到場的警員只詢問有沒有人受傷,之後就去了解第一被告人的情況,回來後又問他們是否可以和解。原告人指上述的答案並不正確。蔡大律師追問,如果他的答案並不正確,為甚麼當時他沒有在口供上作出更正。原告人說他分不清左2線和左3線,因他一般用左中快線的說法。 9.原告人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0.就意外的發生,第一被告人有不同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採納他在2009年11月11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主問的部份。根據他的證供,在事發時,他駕駛的中型貨車LZ 8403在上述葵涌道地段的左3線上行駛。本來,在他前面有一輛紅色的輕型貨車。後輕型貨車轉線入左2線,他就開始加速向前駛,而前面的路段是交通暢順的。忽然,一輛輕型貨車由左2線切線入左3線,也沒有打指揮燈。由於距離太接近,第一被告人收掣不及,結果撞向該輕型貨車的尾部。而該輛輕型貨車為原告人所駕駛的貨車MU 3602。 11.在接受原告人盤問時,第一被告人指在紅色輕型貨車轉入左2線後,他加速到時速約35公里。他又指原告人的車在切入左3線時,車尾距離他的車頭約2米。他不能確定原告人的速度,但認為原告人的車速比他快。他剎停貨車時,同時將車頭轉向右面希望避開原告人的輕型貨車。但結果仍發生碰撞。 12.原告人又指在中型貨車左邊車頭的一些痕跡,特別是一條綠色的油漆痕,是因碰撞原告人的輕型貨車而產生的,但被告人否認,他說車旁的油漆痕是意外之前在一露天貨櫃場因碰到貨櫃而產生的。 13.原告人亦很詳細的盤問了第一被告人有關碰撞的位置,在回答時,第一被告人指可能當時原告人的輕型貨車,在切入左3線後又開始切線回左2線,由於車速慢了,他掣停中型貨車也來不及,就撞上原告人輕型貨車的尾部。後來,第一被告人確定這是事發的情況。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所有的口供及陳述書也沒有這樣說法,第一被告人承認。 14.第二被告人同意她是中型貨車的車主,同意如果第一被告人要負上賠償責任,她也同樣要負責。但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疏忽,故反申索損失賠償。 裁斷 15.原告人依賴裁判官的判詞,指第二被告人不誠實。有關裁判處的審訊過程,文件夾中有相關的錄音騰本。文件顯示,其中一個重要的考慮點,是原告人的輕型貨車與第一被告人的中型貨車碰撞時的位置。我理解當時裁判官發現,碰撞時第一被告人的中型貨車的左車角及左面車頭鏡撞向原告人輕型貨車的尾部,偏向右邊的方向。由此,裁判官不能否定原告人所說案發的情況有可能發生,而疑點的利益需歸被告人,故裁定原告人罪名不成立。 16.刑事案件的審理程序與民事案件不同。在刑事案中,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裁判官在審訊一項刑事罪名時,所採取的衡量證供尺度,與民事案件有所不同,他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可以判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但在民事訴訟中舉證的責任是衡量何者的可能性較高(Balance of Probability)。所以,本席在考慮相關的證供時,提醒自己裁判官在達成她的結論時,是以不同的舉證尺度作出的。 17.再者,在民事審訊中,原告人就申索的案情負有舉證的責任。被告人只就反申索有舉證的責任。 18.本席首先考慮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在法庭上的口供,指他是由左3線切入左2線的說法,明顯與到場警務人員的說法不相同。原告人指到場的警務人員,並沒有詢問過這一個問題。由於雙方並沒有傳召這一位警務人員,本席只有一份他於案發後作記錄的口供,取信的份量不高。 19.但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自己提供給警方的一份口供中,他並沒有否認曾經對這位到場警務人員作出以上的表述。根據他的口供記錄,他只表示在案發時他很驚,所以記錯了。明顯地,原告人並沒有否認案發時與警務人員有說過是由左2線切線到左3線。如果這一個答案不是原告人提供,在錄取口供後,他自可要求警務人員作出修改。 20.原告人在解釋他沒有修改自己口供內的答案時,說他不清楚甚麼是左2線及左3線,因他一向稱這些線為左中快線,這個說法並不可信。正如蔡大律師盤問時指出,原告人是一位有10年駕駛經驗的司機,對這些左1、2、3線的說法並不應該感到陌生。本席相信原告人的確向到場警員表述是由左2線切線到左3線。 21.如果原告人是在左2線和左3線的分隔線上被撞,很難想像他會錯誤地說自己由左2線切線到左3線,而又不會去更正自已的口供。 22.原告人也依賴環境證供,指如果兩車的碰撞是如第一被告人所描述,則兩車的碰撞位置不可能是在MU 3602車尾處。這一點是有可疑的。但在交通意外中,車輛的碰撞是沒有一定的形態或位置,因為駕駛者可能會在最後關頭轉軚以減輕撞擊力,碰撞位置自有不同。 23.第一被告人在被盤問時問及兩車相撞的位置時,他補充說,原告人的車切線後抽頭轉回第2線,致碰撞的位置有別。雖然這一個說法,是在所有的證供中未有提及,但本席在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相信他是想提出一種可能性,也許就提醒了他事發的情况。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的口供。 24.在小心考慮後,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所述案發的過程,即他指是由左3線切線去左2線的說法。 25.本席亦審慎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作證時對事發情况非常清楚,他講述原告人的貨車切線的證供,在原告人的盤問下也沒有動搖。 26.就如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他轉軚使貨車向右希望避過碰撞,可惜不成功。在照片上也看到他的貨車停下時,車頭方向偏右面向中間的分隔物。兩車碰撞的位置並不會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 27.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裁定是原告人由左2線切線到左3線而發生碰撞。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疏忽。本席也信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原告人是在沒有發出交通燈號的情況下,突然切線,而且當時兩車距離只有2米,明顯是在不安全情況下轉線。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已嘗試剎車而不能避免碰撞,這更顯示原告人有所疏忽,而導致撞車。故裁定被告人證實原告人有所疏忽,原告人便需負上賠償損毀LZ 8403的責任。 28.至於原告人的案情,他沒有清楚指出被告人的疏忽。雖然,後車撞前車,不少人會指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犯上疏忽的過失,但由於本席信納第一被告人的口供,碰撞就是在原告人不安全切線下產生,原告人不能證實第二被告人疏忽,所以申索不能成立。 29.因此,原告人需賠償被告人的損失。有關損失的數目,開案之初,雙方表示同意不爭議項目及金額。但在作證的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同意放棄部份申請的金額。有關損失的證供,被告人指中型貨車的維修費為48,688.00元,其中已包括了5,000元的墊底費。被告人亦呈堂了Lau Ming Motor Survey Company所預備的評估報告,指48,688元是合理的維修費用。本席亦接納這評估報告。另有公證行費用為750元需要付還。第一被告人亦指維修其間,他需要另租一輛中型貨車,以作營運,故申索4,763元。在盤問其間,他同意其中有部份的開支,不應計算入損失之內,故此追討3,890元。這個項目,本席亦同意是合理的申索。 30.總結以上各點,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敗訴,被告人的反申索勝訴,原告人需付第二被告人53,328元,連同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由出票日開始至本判令,其後以法庭利率計算直至清還。 31.有關訟費問題,一般原則,勝方應同時獲得訟費。但本案的勝訴一方,被告人只獲得53,328元。若第二被告人放棄3,328元的追討,這案件可以由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案件亦不牽涉任何複雜的法律觀點,而只是事實上的爭訟,這一個做法不單只合理,亦對被告人有最大的益處,因為在訟費評定時,被告人不一定可以取回所有使用的律師費。 32.以這一個訴訟,審訊了兩天,加上前期的工作,被告人等所使用的律師費,相信有可能超過10萬元。這樣,對比所申請的項目,並不成比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62號命令第5(aa) 條,法庭在判訟費時,需考慮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所述的基本目標,其中的基本目標有提述:“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造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33.在本案件中,被告人在區域法院進行訴訟,比起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中只有些微的好處,亦即是3,000多元的分別,若考慮在訟費上的損失,根本被告人不可能有任何實質的得益。考慮到民事司法改革的精神,上述的基本目標,本席在結案時向被告人指出,這是一個很特殊的案件,本席提出是否應就被告人應得的訟費,扣減至接近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所得的金額。本席亦明白這一個論點並沒有其他案例支持,故要請蔡大律師作出陳詞。在結案時,蔡大律師表示明白及不會予以爭辯,故本席以這一個基礎去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由於蔡大律師放棄爭論,法庭需要另一個機會,就這觀點作出裁决。 3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可得訟費,其金額評定為港幣5,000元。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M/S. DLA Piper Hong Kong轉聘Choy Ki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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