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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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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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及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分別為26.37克粉末,內含20.27克氯胺酮;以及109.07克粉末,內含86.08克氯胺酮。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撮要 - 第一項控罪 2.2009年11月27日晚上7時10分左右,女警4136(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在九龍旺角豉油街行動鬼祟,於是截停被告人。經搜查後,在被告人手袋中搜出一包載有26.37克粉末,內含20.27克氯胺酮,以及一份租約及一串鎖匙。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 3.該份租約顯示被告人是青山道155至169號鴻裕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唯一租戶。於四十分鐘內,警務人員到達該處,並用被告人身上的一條匙打開大門進行搜查。在涉案住處的客廳檯上搜出五包,共載有109.07克粉末,內含86.08克氯胺酮、一疊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於是控方第一證人進一步拘捕和警誡被告人。 被告人的招認 4.其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自己獨自住在該涉案單位;二,2009年11月24日,她向阿傑取得涉案的氯胺酮,及協助阿傑運送氯胺酮給他人。如運送28克氯胺酮她可獲得港幣200元報酬;三,被捕當晚,她應阿傑指示運送第一項控罪的毒品到豉油街交給他人,在豉油街等候時卻被警方拘捕。 求情因素 5.被告人年26歲,未婚,接受過中二的教育,父親已於十多年前過世,由母親獨力帶大她。被告人與母親和弟弟一起居住,兩年前開始于母親售賣首飾的店舖工作,收入微薄不穩定。雖然她曾轉換多份不同工作,但有收入之時,每月仍會給予母親數千元的家用。可惜在不良份子的影響下,被告人於22歲開始吸食「K仔」以及「冰」,毒品多由損友免費提供,每個月平均吸食次數為兩至三次。由於母親堅決反對被告人繼續飼養狗隻,於2009年10月,被告人稱以月租2,600元租用一單位作為飼養這隻狗之用。但她當時收入不穩定,財政出現緊絀情況,在她重遇曾向她提供免費「K仔」的一位朋友時,在多番受誘下,為了賺取快錢,而答應每次以200元酬勞為這損友運送毒品,但在第一次運送毒品之時就被拘捕。被告人稱非常懊悔及感愚蠢,不必要地為母親及弟弟帶來擔憂及壓力,而深感歉意,她有堅決之心重新做人,亦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6.感化官得悉,被告人每個月另花費2,600元租用單位,加重她經濟負擔,在被告人的貪念及一心想尋快錢下,而喪失判斷力不顧後果,在壞份子利用及引誘而犯案。感化官認為,被告人並非一名根深蒂固的犯罪者。 7.母親及弟弟除了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之外,亦給予被告人相當好的評價。作為單親以及獨力負擔家庭經濟擔子的母親自責沒有好好照顧和督促被告人成長。由於被告人向來與家人關係良好、行為沒有出現偏差,是一位顧家的女兒,當母親知悉今次事件之後,頗為震驚。 案例 8.本案所涉及大量的氯胺酮,其純重量分別為20.27克以及86.08克,總純重量為106.35克。就販運氯胺酮而言,上訴庭在HKSAR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已經有明確的量刑指引。在涉及10至50克氯胺酮,其監禁刑期為四至六年;而50至300克的氯胺酮,刑期則為六至九年。 刑期 9.經法庭仔細地考慮本案及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所涉及毒品的份量、有關的量刑指引,以及被告人的刑責,法庭將採納51個月及72個月分別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下,刑期可獲一般三分之一扣減,後分別為34個月以及48個月。法庭視這兩項控罪為同一事件,因而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從未干犯任何罪行,亦與警方通力合作,法庭打算給予6個月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可再獲減刑的因素存在,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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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