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88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 年第 88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 年第FLS 404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 年8 月5 日
裁判日期:2010 年8 月5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8 月31 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
1.上訴人被控在2008 年5 月20 日,在「公屋住戶資助政策」的入息申報表上,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聲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3,277 元,違反《房屋條例》(第 283章)第 26(1)(a)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 7,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一家四口居住在新界天水圍一公屋單位,租約在2003 年9 月18 日起生效。根據「公屋住戶資助政策」,上訴人家庭須每兩年申報家庭總收入一次,以確定其繳交租金的水平。在2008 年5 月20 日,上訴人的家庭向有關的屋邨辦事處呈交了一份2008 年度的入息申報表(證物P2)。在申報表上,上訴人的每月平均收入為13,277 元。
4.上訴人在案發時為南洋商業銀行的職員,控方傳召有關銀行的人事支援主任(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提供有關上訴人薪金方面的資料。控方第一證人呈交的資料包括上訴人的底薪﹑津貼﹑獎金及花紅等等。證人將僱主證明上訴人入息的報稅文件呈堂作證。證人認同上訴人在2007 年4 月1 日獲得晉升,底薪為10,590 元,在未晉升前,底薪為9,090 元。後來因為2007 年度加薪,2007 年4 月底薪為13,400 元。到2008 年3 月,因為有薪酬調整,底薪調整至14,520 元。
5.由於2008 年加薪要在該年6 月份才由公司通知員工實質加薪的金額,上訴人在2008 年4 月及5 月祇收到14,520 元此底薪,至6 月才收到加薪後的底薪,即16,380 元。
6.控方第二證人為房屋署房屋事務主任。他指公屋住戶居住滿十年,便須申報收入狀況,以決定住戶所須繳交的是正常租金﹑倍半租金,抑或是雙倍租金。就上訴人申報的收入13,277 元,控方第二證人指 ,經他計算由上訴人僱主提供有關上訴人收入的資料,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0,331.81 元,比她在涉案的申報表上少報約7,000 元。證人亦指出,如果入息總額如證物P2般的申報,即共29,700 元,可以繳交正常的租金;但如果多加7,000 元,該家庭便須繳交倍半的租金。
7.在本席席前,雙方同意上訴人一家每月的租金為1,865 元,倍半租金則約為2,737 元。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並不否認在涉案入息申報表上所列,她每月平均收入此數目是錯誤的,她解釋她並非存心瞞騙,只是弄錯了,因為當她的父親要求她提供資料時,她錯誤使用了她僱主就2006 年4 月1 日至2007 年3 月31 日的報稅表上的資料(即證物D3),而非2007 年4 月1 日至2008 年3 月31 日的報稅表資料(即證物D4)。由於她的薪金在未晉升前只有9,000 多元,所以她覺得申報表上填寫的收入數字差不多。後來只是在房屋署指她虛報時,她才發現自己用錯了報稅表。
9.上訴人亦表示當她將報稅表(D3)交給其父親時,她沒有看過該報稅表的內容及其他資料。她不肯定何時在公司收到有關的報稅表,但她會在稅局規定的期限內報稅;而公司的報稅表一直會放在公司,直至報稅完畢才拿回家。
10.控方指上訴人刻意申報一個較低的收入,以逃避要繳交較高的租金。上訴人在庭上否認,並表示她不知道較高租金的入息限額。
11.上訴人承認她在2001 年開始在銀行工作,她的工作性質對數字的觸覺敏感,日常須替客戶填寫文件,填上正當的日期。
裁判官裁斷
12.裁判官在本案作出非常詳盡的分析及裁決 。本席節錄如下:
「証供之分析
15. 本席緊記証明上訴人有罪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就本案控罪的每一個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無須証明自己無罪。本席已考慮過控方証人的証供,呈堂的証物,控方証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本席亦有審閱辯方的証供,呈上的証物及陳詞。本席亦有觀察過上訴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情。上訴人無案底,本席要考慮案例Berrada的指引。經本席觀察過,本案控方証人之証供,本席認為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16. 上訴人的証供,上訴人說她用錯了2006 年至2007 年度的公司報稅表(証物D3)上的資料作依據來計算入息,本席留意到‘D3’總數(Total)這字眼附近,有不少2006及2007這些字,驟眼看都可以看到。上訴人同意主控所指,她心目中是以2008 年度之入息報稅文件作依據來計算入息,但‘D3’並無‘2008’的字眼。另外,上訴人忘記在申報入息時,是否已經就2007 年至2008 年度之入息報稅,但上訴人說,如果未報稅,僱主交給她之報稅表,即証物D3及D4之類的文件,會放在公司柜桶,待報稅完畢,才帶回家中,如此說,如果上訴人在申報入息時還未報稅,公司報稅表一定就是放在公司裏,而最近的公司報稅表,是否已帶回家中,是當年4 月、5 月份之事情,上訴人不可能忘記最新的公司報稅表是否已帶返家,如果最新的報稅表未帶返家,膠『file』的公司報稅表一定是舊的,上訴人無理由會依據舊的報稅表上的資料來申報入息。如果上訴人已經就2007 年至2008 年度報稅,而上訴人說報稅時,又只是將總數在報稅表內填上,而上訴人報稅又會在稅務局限期內完成,本席了解,個人的報稅表是會在會計年度結束後不久寄出,並在一個月內要交回稅務局,簡單計算,離不開是4 月、5 月或6 月左右就要將報稅表交回稅務局,換言之,上訴人是對當時最近報稅的入息總額填過一次,這個總額數目與上訴人申報給房屋署之入息依據總額,即用以除12 個月之入息總額,有很大的差異,上訴人無理由不察覺,上訴人剛向稅務局填報之數字,雖然上訴人未必會記得詳細的數字,但約畧的大數,上訴人是會有印象的。另外,上訴人是知道需要申報入息的,是正如上訴人在盤問所說:『佢問緊每月平均吖嘛』 ,要知道申報每月之平均數,最少要看過申報表(P2)第一頁 『收入/每月平均收入(註五)』一欄之文字,又或是看過第六頁之『註五』才可以,否則不可以知道要申報的是『每月平均』數,亦不會以『佢問緊』來形容房屋署之要求。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表現出對事情猶豫不肯定,法庭不接納上訴人之証供。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
17. 本席審閱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申報入息後有加薪,這是申報入息之後的事,本席是要研究,上訴人在申報入息時,上訴人所知道她入息的數字,本席不會理會上訴人在申報後有沒有向房屋署提出更改,本席經核對過,上訴人在2008年4 月及5 月之前12 個月內,入息都不只上訴人申報之13,277 元,2007 年4 月及5 月之薪金,確實是少於13,27 7元,但這2個月之薪金其後已獲調整,並獲追加薪金,從証物P7表列可見,上訴人大部份時間之底薪,都有13,400 元,另加820 元固定津貼,就算扣除公積金供款,也不只上訴人申報之13,277 元,另外,還有加班費,年終獎金及花紅,簡單計算,更加不只13,277 元,而且,申報表(P2)的第一頁,已有文字提醒填表人要先詳閱第 4-8頁的申報須知,就算上訴人看不見那些字句,也會見到申報數字那一欄的左面,有清楚列明『收入/每月平均收入(註五)』這些字句,如果上訴人不看『註五』便填上數字,或任由父親填上數字,她為甚麼意會房屋署要求之每月平均收入是與稅務局之財政年度計算方法相同呢?如果無看過『收入/每月平均收入(註五)』這些字句,上訴人又怎會知道申報的是每月平均收入呢?上訴人之警誡口供(証物P3),是一份混合供詞(mixed statement),本席有將其全部內容考慮,上訴人承認,她有在2007 年4 月至12 月期內收過逾時津貼(第二十一題答案),而她知道申報的資料必須真確無訛(第十四題答案)及她知道申報的人工為13,277 元(第十九題答案)。父親填報之入息金額,亦出現問題,上訴人說父親之計算方法,正如她一樣,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揣測,但基於以上種種証據及考慮,本席認為上訴人是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聲稱自己的每月平均收入為13,277 元。
18. 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証明上訴人的控罪,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就傳票上之指控,罪名成立,判罰7,000 元。」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代表錢孝良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動機犯案。
(2) 裁判官在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時,違反了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所定立的原則。
14.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上訴理由 。Browne v Dunn一案所訂立的原則,基本上是說,如果代表律師的意圖是指證人所言並非屬實,代表律師必須向該證人指出,讓證人在作證時有機會作出解釋;而非在證人作供時完全不作出提示,而稍後就證人的證言作不利的推斷。有關判辭原文如下:
“ Now, my Lords, I cannot help saying that it seems to me to be absolutely essential to the proper conduct of a cause, where it is intended to suggest that a witness is not speaking the truth on a particular point, to direct his attention to the fact by some questions put in cross-examination showing that that imputation is intended to be made, and not to take his evidence and pass it by as a matter altogether unchallenged, and then, when it is impossible for him to explain, as perhaps he might have been able to do if such questions had been put to him,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it is suggested indicate that the story he tells ought not to be believed, to argue that he is a witness unworthy of credit. … Of course I do not deny for a moment that there are cases in which that notice has been so distinctly and unmistakably given, and the point upon which he is impeached, and is to be impeached, is so manifest, that it is not necessary to waste time in putting questions to him upon it. All I am saying is that it will not do to impeach the credibility of a witness upon a matter on which he has not had any opportunity of giving an explanation by reason of there having been no suggestion whatever in the course of the case that his story is not accepted.”
15.錢大律師陳詞指套用該原則,控方未有就有關範疇向上訴人作出查問或讓她有解釋,裁判官不應該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斷。
16.Browne v Dunn訂立的原則在本港法庭適用 ,是無可置疑的(見HKSAR v Lo Chun Nam [2001] 4 HKCFAR 1及HKSAR v Wong Wang Sang and Another, CACC310/2006)。問題是裁判官在此案件作出推論時,有否違反上述原則呢?
17.本席從謄本可見,控方從來沒有接納上訴人據稱犯了錯誤,錯將一個不同年份的報稅表上的資料填寫在申報表上。上訴人自己的說法是她弄錯了。控方就上訴人是否弄錯此範疇態度明確,上訴人清楚知道控方不接納她的說法。當上訴人被問及她在提供資料給她父親時,究竟報了稅沒有?她答「不記得」。控方不須如「唸咒」般不斷向上訴人指出她所言不正確。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及裁定事實時,考慮了上訴人「有報稅」及「沒有報稅」這兩個範疇內可能發生的事情,亦根據上訴人的供辭作出了合情合理的推論。本案根本不涉及Browne v Dunn裡所說的——沒有讓上訴人有機會解釋——此情況出現 ,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8.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誠然,裁判官的確沒有在裁斷陳述書特別提及上訴人犯案的動機,但裁判官明顯知道控方指稱上訴人有動機將其薪金少報了,以圖避免上訴人一家繳交倍半租金。
19.錢大律師在書面及口頭陳詞,強調以上訴人當時在銀行的職位及薪酬 ,相對於能夠節省的租金只是800 餘元 ,並不值得她冒如此大的險來犯案。
20.裁判官在證供上是知悉上訴人在銀行工作,曾有晉升及加薪﹑之前亦沒有刑事紀錄,但上訴人並無提供證據或資料顯示她不會為如此少的得益而冒那麼大的險,本席不能空泛地考慮上訴人會否這樣做,因為世上是有貪小便宜的人﹑是有冒險「搏一搏」的人。在本案的證據已清楚顯示上訴人無可能誤將一份不恰當年份的報稅表作為申報基礎。 雖然裁判官沒有明顯在裁斷陳述書裡提及他曾考慮上訴人的犯案動機,但以本案案情而言,上訴人的動機影響不大,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錢孝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