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香港航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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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4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0210–1021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0年4月23日 裁決日期:2010年7月8日 ----------------------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法人香港航空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三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工資期完結後七天內支付工資」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23及63C 條,及一項「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工資」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第 25及63C 條。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罰款6,000 元。上訴人不服,在本庭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2.上訴人在原審時並無律師代表,但委派了一位姓黎的女士代表公司出席聆訊。 3.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Gilson C. Benetti先生曾以合約方式受僱於上訴人,被解僱前他的職位是「General Manager, Flying」。四項傳票案發時他的合約月薪為港幣135,000 元,工資期為一個公曆月,發薪日在每月的28 日。 4.控方指稱BENETTI 先生在2009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解僱 ,在此之前四個月,即2009 年1 月至2009 年4 月間,上訴人每月都少付控方證人27,000 元薪金,即在傳票所指四個工資期,上訴人每月都只獲發工資108,000 元。控方又指證人從來沒有同意接受任何減薪的安排,因此上訴人是在故意及無合理辯解情況下干犯了傳票所指的四項控罪。 5.原審時上訴人傳召了任職公司為「Head of Safety (Acting)」的Simon Wu先生作供。他指在2008 年12 月底,因公司當時的財政狀況備受壓力,資方便與受僱於公司的機師安排了一個無薪假期的諮詢會議。Mr Wu指由於控方證人的職位是屬於公司內的管理階層,因此他亦有責任向公司僱員推動自動減薪計劃。會議中資方曾提到管理階層亦會受到減薪計劃的影響。 6.根據Mr Wu的證供 ,控方證人在會議上及直至4 月份被解僱之前都沒有明確提出反對減薪的建議。其後在2009 年4 月30 日,即控方證人被公司解僱後一個星期,他才向公司以書面方式指出他從來沒有同意上訴人的減薪安排。基於控方證人4 月30 日前的行為,Mr Wu認為公司有理由相信控方證人已同意了公司自12 月後的自動減薪安排,上訴人並以此作為上訴人對控罪是屬於非故意事件及合理的辯解。 7.Mr Wu又強調如有個別員工表示不願意接受公司的計劃,他們都不會被減薪,也不會被公司開除。他又證實控方證人從來沒有通過口頭或書面方式同意接受公司減薪的安排。 8.在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裁判官陳述了他的裁決理據:
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作供時毫無迴避,直接了當,並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的林大律師提出了四點上訴理據。第一是指原審裁判官只專注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而忽略了上訴人是否在故意的情況下而干犯了控罪。第二是指原審法官沒有排斥或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因此整個裁決沒有全面考慮辯方提出的證據和論點是足以構成法例下的免責辯護理由。第三是指原審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是否有錯誤但誠實地相信有減薪的依據而構成辯護理由。最後是指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人的刑責。 11.第一項上訴理由指稱裁判官忽略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在故意的情況下,干犯了四項控罪。《僱傭條例》63C訂明:
12.本案的證物 A「雙方承認事實」第 3 段列明,控方證人案發時的月薪是135,000 元。但實際情況是證人自2009 年1 月1 日至被解僱時4 月30 日,每個月都被扣除27,000 元 ,即每月只獲發108,000 元薪金,糧單上清楚顯示被扣除的金額為薪金調整(adjustment)。 13.又根據2009 年5 月7 日上訴人發給控方證人的解僱信中,控方證人4 月份亦只獲發108,000 元的薪金。由此可見上訴人必定是在明知和故意的情況下指示公司人事部和會計部下調了證人該四個月的月薪。本案的文件證物和辯方證人的證供都明確地顯示了上訴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 ,主動地下調了控方證人的薪金。本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4.第二和第三點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第二點理由批評裁判官沒有排斥或拒絕接受辯方證人的證供,因此便沒有全面考慮辯方提出的證供和證據是否足以構成法定的免責辯護理由。第三點理由是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是否有錯誤而誠實地相信有減薪的依據而構成辯護理由。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7、8和第 9 段已清楚地考慮和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 16.本案的關鍵是在乎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是否在故意及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干犯了四項控罪,裁判官是毋須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才能把上訴人定罪,因為裁判官認為不論控方證人在減薪多少時間後才提出反對,只要他沒有同意過減薪,上訴人便不可以單方面調整薪金。 17.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結論時,他必然曾考慮控方證物P6一份名為“Employment Agreement (EA0107)”的內容,該合約是經由上訴人和控方證人雙方簽署。合約中第 17 段名為Entire Agreement的條款列明:
上述條文清楚列明除非雙方以書面同意及簽名作實,否則任何更改合約內容的行為均屬無效。 18.其後在2008 年4 月2 日一份名為“New Salary Structure and Conditions of Service”的文件中,上訴人的月薪被上調至130,000 元,在信件的末段註明:
該文件並由上訴人的General Manager, Human Resources & Administration, Pauline Kee及控方第一證人簽名作實。 19.換句話說,上述的文件亦保留了如合約有任何改動的話,必須要雙方以書面簽名作實方可生效的條款。再者,Mr Wu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亦同意控方證人從來沒有以口頭或書面同意公司可扣減他的薪金。而Mr Wu亦同意根據僱員合約,任何更改僱用細節都需要雙方同意簽署方可實行。 20.辯方證人Mr Wu又多次指稱,因為控方證人沒有反對公司就薪金下調建議,並且在2009 年1 月至4 月期間,即使每月少收了27,000 元的工資,亦沒有提出異議,所以公司便有充分理由相信控方證人經已同意薪金下調的安排。本席認為辯方證人的說法明顯是忽視和違反了僱員合約內的“Entire Agreement”的條款。既然條款規定任何改動都均需要雙方書面及簽名作實,本席並不明白為何公司方面能夠持有與合約內容相違背的看法。 21.再者,證物P8顯示在2008 年12 月31 日,上訴人公司與受僱的機師建議的無薪假期的安排會議中,幻燈片的標題是:
會議的目的只是向機師們提出減薪的建議,至於是否接納建議當然是個別與會人士作出的個人決定。根據Mr Wu的證供,公司有部份員工拒絕接納減薪建議,而即使如此,他們亦沒有被公司解僱。本席認為上訴人不能依賴一個標題為「建議」的會議題目和沒有提出反對,便硬要認定為控方證人已接納了減薪的安排。 22.上訴人亦依賴在2009 年1 月12 日公司向控方證人發出的信件,該信件的標題為“Salary Adjustment”(即薪金調整)。其內容的重點如下:
上訴人的論點似乎是公司已從上述信件中通知證人自1 月開始,他的薪金已被下調為每月港幣108,000 元。這個立場顯然和信中的內容不符。信中的原文是:
公司邀請受件人(控方證人)自願考慮下調薪金。信中並沒有明確地要他必須接受自動減薪的安排。即使控方證人接受了該項邀請,極其量他的責任只是需要考慮減薪而已。審訊時證供顯示控方證人從沒有就此信件作出回覆,他的行為在法律上的後果當然是控方證人拒絕考慮薪金向下調整,何來能夠被公司認定成為控方證人已同意自動減薪! 23.控方證人既然選擇不回覆上訴人在2009 年1 月12 日要求控方證人自願考慮薪金下調的信件,這正好證明了控方證人決定了選擇對薪金下調的建議不作回應。信件的內容亦沒有註明要求控方證人限時答覆,否則便作為答應薪金下調安排的條款。上訴人硬要把控方證人不作回應的行為和在1 月至4 月期間接受了下調後的月薪而作為他已同意減薪,這明顯是與控方證人在2009 年4 月6 日(證物P-11)給上訴人的信件內容不符。 24.4 月6 日的信件內容如下:
證人在信中更要求上訴人立即補回扣除薪金的差額。令人奇怪的是上訴人收到了這封信之後,並沒有就信件中的內容作出任何回應,並在4 月份繼續維持下調控方證人的薪金至108,000。既然證人已表明了他反對減薪,為何上訴人還堅持相信證人早已同意減薪的說法。 25.其後在5 月7 日控方證人遭解僱時,他在解僱通知書上以文字方式向公司重申他從來沒有接受薪金下調的安排。即使如此,上訴人仍硬要把控方證人的行為說成是已經接納了公司下調薪金的方案,是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並與本案的文件證供不乎。 26.在本案而言,裁判官判案時必然考慮到當上訴人拒絕履行合約上按月支付全數薪金給控方證人的責任,並單方面進行了減薪,更反指僱員因沒有清楚提出反對的情況下,便等同接納了減薪的安排,這種行為簡直是強詞奪理,令合約的精神盪然無存。 27.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8.第四項上訴理由是指本案控方案情及證據並非屹立不倒,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四項傳票的刑責。 29.本席認為在整個審訊的過程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證人曾經表示接受薪金下調的安排。上訴人只是透過12 月的會議向員工建議一個減薪的方案,並沒有規定員工必須要接受減薪的安排。再者,1 月12 日發給控方證人的信件的內容只是公司方面邀請控方證人自願考慮減薪的方案,而不是要求他接受方案。以上的種種,並不能有效地更改僱員合約中上訴人須要支付控方證人每月135,000 元薪金的責任。 30.裁判官經已考慮本案每張傳票的刑責元素及法例上賦予上訴人的免責辯護理由,裁判官在處理本案四張傳票方法,並無犯錯。第四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就四張傳票的定罪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