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章榮

Case No.HCMA 96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6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4587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章榮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7月15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9月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判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私家車越過德輔道西後,沿西邊街的左一線以時速30至40公里往山上香港大學方向進發。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西邊街與皇后大道西的交界時,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突從其右方,在沒有亮起指揮燈的情況下,慢駛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緊急剎車、響號,兩車最接近距離僅相距1米,對方在進入其行車線後駛離現場。

3.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車上前座的乘客,她所講及的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大致相同。

辯方案情

4.上訴人甚少駕車在港島區行駛,當天他正試探前往數碼港的道路。

5.上訴人駕駛其私家車從干諾西轉入西邊街後,他選擇中線行車。當他駛至接近西邊街與皇后大道西交界的交通燈前、西區警署車輛出入口對開的黃格時,他直覺認為應靠左往山上進發。上訴人於是亮起指揮燈、觀看倒後鏡及轉身回望,當他看見沒有汽車駛至時便切進左一線。

6.上訴人謂當其車駛進左一線約一半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從後衝至,更大聲響號。因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他逐駕車離去。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

(一)  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裁判官沒有正確或充分地考慮:

(i)  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證供與證人供詞的差異對其可信性及可靠性之全面影響;

(ii)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

因而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並達致定罪的裁決;

(二)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也沒有正確及/或全面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因而錯誤地達致定罪的裁決;

(三)  在處理控辯雙方證供時,裁判官抱持對上訴人不利的偏見。

討論

8.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及證人供詞中,不斷更改有關上訴人所駕汽車切線時究竟是慢速還是停下來的證供這一議題;另上訴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在完全沒有證據支持下,以視線角度之說替控方第一證人開脫,並不恰當。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處理這議題時有以下的陳述: 

“……本席留意到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上訴人在左二線時,已經在燈位前第一架車並在連續雙白線旁的位置,其實左一線與左二線是一個分叉位,本席留意到,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在左一線往上駛的時候,他的視線應該是專注上斜向前駛,而視線望的角度,是很難見得清楚肯定是停定或者好緩慢地行駛,本席認為這些少少的偏差便要本席否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0.閱讀審訊謄本後,本席相信裁判官意欲表達的意思是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顯示,當時控制西邊街與皇后大道西交界的一組交通燈,除指示左一線的交通燈是綠色外,其餘指示左二至左四線的交通燈均已是紅色,控方第一證人因需往山上走,故其注意力定必集中在左一線前方的交通狀況及交通燈號上;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停在交通燈最前面左二線上,其後亦有二至三輛汽車尾隨,左二線是稍稍右轉,故其後的車輛也有機會阻擋控方第一證人的視線;這種種因素都可令控方第一證人未能肯定上訴人究竟是停下切線還是慢速切線。

11.無論如何,本席相信裁判官所謂視線的角度亦是這意思。裁判官最終認為上訴人究竟是停下切線還是慢速下切線實是微不足道的差別,這些差別亦不足以影響最終的裁決。

12.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這結論。

13.至於上訴理據的第二點,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裁斷陳述書的第18段:

“相反,本席亦都考慮到上訴人提出的辯解,即是說當時過在警局對開的黃格後,立即在連續雙白線之前慢下來,從相片見到,連續雙白線與黃格相隔最多都是一個車位,如果上訴人真的過了黃格後慢駛,要由左二轉入左一線,本席認為一定會穿越雙白線。就上訴人的證供, 中間的鏡望後,再望左鏡,和shoulder check,本席完全不相信如果上訴人真的這樣做,卻見不到後面有架車衝上來。當然上訴人解釋六、七十公里的速度衝上。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一位證人用六、七十公里衝上,明知見到上訴人已經在左二線,又打了左燈(控方第一二位證人說沒有見到),50米以外衝上前,本席完全不相信。”

14.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似乎有三:(i)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若在駛越西區警署對出的黃格後,在還沒有到達分隔左一及左二行車線的雙白線前便減速,因黃格與雙白線的距離很短,上訴人定必違例駛越雙白線;(ii)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誇大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iii)若上訴人已做足一切切線預備功夫的話,他沒有理由看不見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出現。

15.就首點原因,從呈堂相片看到,黃格與雙白線之間的距離確是很短(只略多於一標示行車方向箭咀的長度),上訴人的私家車是一輛寶馬745LI,故若上訴人駛越黃格後才切線,本席同意他的私家車定必會越過分隔兩行車線的雙白線。

16.不過,上訴人的證供不是這樣。

17.從謄本看到,上訴人的證供是他在駛進(不是駛越)黃格時便需決定切線這問題,他為此將車速減慢作出種種預備功夫,故此他是在雙白線前切線的。本席相信裁判官意欲表達的是即使上訴人不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在交通燈前切線,上訴人無論如何也在不應切線的地方切線,這明顯違反交通規例。話雖如此,本席又看不到裁判官如何可因此而否定上訴人的證供,這點與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並無直接關係。

18.至於第二點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是若上訴人如他所述已亮起指揮燈,控方第一證人斷不會在明知危險存在的情況下,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駛至,故上訴人在庭上證供實誇大其詞。

19.至於第三點,本席相信裁判官意欲表達的是涉案的西邊街是一段頗陡峭的上坡直路,若上訴人所駕的汽車停留在此段西邊街上,他的坐姿定必是稍為仰視。當上訴人轉身回望時,除非他以大幅度轉身,否則後視角度不大。因此,上訴人沒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汽車駛至,實因其準備功夫未如其所述。

20.本席同意裁判官後兩點原因。

21.本案除庭上證人所述證供外並沒有客觀的證據,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三項理由的其中一項,不單事實的基礎上出現錯誤,亦與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無關。考慮過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定罪有不穩妥的地方。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仲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