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智坤

Case No.DCCC 38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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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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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錦瑩律師行律師Mr Lau Kam Cheung, Anthony,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5] 及 [30] 盜竊罪(Theft)
[16] 至 [29] 偽造(Forg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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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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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了三十項控罪,這些控罪包括十六項盜竊及十四項偽造罪。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透露,在案發的相關時段,即介乎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間,被告人受聘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下稱「港鐵」),在職期間,港鐵為被告人提供一張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出的信用卡,以供被告人在公事上可以為港鐵採購物資之用。這信用卡的簽賬額為75,000元,但被告人若以該信用卡為僱主採購物資的話,她的權限只去到港幣20,000元。通常當被告人的同事需要購買用於公事上的物資時,會將有關需要告知被告人,然後由被告人利用僱主提供的信用卡進行採購。

2.每月,滙豐銀行都會就該信用卡發出月結單給港鐵,清楚列明被告人以該信用卡為港鐵購物的每一細節。之後,被告人每月都須向上級預備一份以該信用卡購物的每月報告,內有購物詳情及購物地點等資料,以便上級審批,當上級批核及簽署有關報告後,被告人便會將報告送往財務部,由財務部直接支賬予發卡銀行。

3.被告人在05年1月至09年11月期間利用該信用卡購入大量如數碼相機、筆記簿型電腦、手提電話等的電子產品,然後將該些產品轉售,轉售得來的款項,則由被告人據為己有。當中不誠實的購買,其實共有152項,涉及款額高達2,009,012元。

4.本案中的十六項盜竊控罪,根據控方所說只是這些不誠實行為的樣本控罪,換言之,被告人的不誠實行為中,其實有大部分都沒有被律政司提出檢控,雖然如此,十六項盜竊控罪所涉及的款額仍高達港幣331,246元。

5.在被告人干犯盜竊的同一時段內,即介乎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間,被告人偽冒了她上司DF LAI的簽名,自行在每月的採購報告上簽署,導致財務部誤以為有關報告已為被告人的上司批核,而支付了被告人的信用卡簽賬支出,這些偽冒簽名的行為便是十六至二十九項偽造罪中的指控。

6.事件在2009年12月,當被告人休假時為她的同事所揭發,港鐵之後報警,將事件交由警方處理。

7.被告人在2010年1月12日被捕,在警誡下接受錄影會面時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有關罪行的行為。她承認將購得回來的電子產品轉售圖利。至於盜竊行為得來的金錢,被告人明確表示已經花費殆盡。

8.被告人今年40歲,已婚,丈夫職業為便利店的經營商,二人育有兩名分別為9歲和12歲的女兒,兩名女兒現時皆在求學階段。被告人之前在1986年和1991年分別有兩項盜竊定罪紀錄,但由於該等定罪紀錄時日久遠,故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判刑時,會將被告人視為無犯罪紀錄者處理。辯方律師在代表被告人求情時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罪行並非因貪慕奢華,雖然被告人在本案中盜取了僱主超過$2,000,000的款項,但得來的金錢除了300,000元是用來償還她雙親欠下別人的債項外,其餘全數皆使用在家庭成員身上,被告人沒有在這$200,000中得過任何個人利益,或利用該等款項過任何奢華生活,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真心悔過,因此她在法庭上承認所有控罪。辯方律師向法庭呈遞了由被告人丈夫、親人、同事、教會牧師及傳道,和女兒學校的師長所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接受信件中對被告人作出的高度評價,將本案被告人中的不誠實行為界定為單一且與本身一向良好行為不吻合,而予以輕判。辯方律師又指出,港鐵其實已在解僱被告人時扣除了被告人的500,000元公積金,故此,實際上港鐵的損失已減少至約1,600,000元。

9.至於償還方面,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並無能力向僱主償還有關款項。被告人在本席索取的背景報告中亦明確表示現時她實在無力一次過償還,但她決心在重獲自由找得工作後,從每月入息中,以按月償還方式支付她盜取了港鐵的1,600,000元。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又表示對自己所作的行為十分後悔,而且,她亦十分擔心兩名年幼女兒的景況。此外,她又自責因一己的行為,而為家庭帶來沉重的壓力。

10.本席從所有的資料中可以接受被告人平常在家人眼中、同事眼中,或認識她的人眼中都是表現良好的,甚或可以說對家人、女兒來說是一名模範母親、模範太太,但其實在這美好形象的背後,被告人卻在05至09年這四年間,默默地以不誠實的行為盜取僱主的大量金錢,又利用偽造的罪行,而對僱主做出不利僱主的行為,這些犯罪行為都與她在家人、朋友、女兒和女兒學校師長面前所呈現的美好形象大不相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長期違反誠信的行為,犯罪時間超逾4年,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實在難以接受被告的行為為單一事故。其實,如果她的犯罪行為沒有給同事揭發的話,本席實在難以想像她究竟會在甚麼時候才會停止這樣的不誠實行為。因此,綜合來說,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但涉及違反誠信,更是這類罪行中屬較嚴重的一類別。本席可以理解被告人的定罪必定會為家人、關懷她的人,特別是兩名年幼女兒帶來創傷,但這後果在被告人犯案時應是早已預計得到的,本席認為,作為負責任和疼愛家人及女兒的母親,她必定知道若作出如此犯罪行為,必會有被揭發的一天,若然她的行為東窗事發,必定會為家庭帶來不可彌補的創傷,但被告人明顯地沒有因此而裹足不前,反而在超過4年的長時間內,不斷以不誠實的方式盜取僱主的金錢,因此,本席不能因被告人之被定罪而為家人帶來困境,而給予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其實如果將事情擴闊一點的來看,被告人的行為可以說已大大打擊了作為公營機構的港鐵在市民心目中的形象,這點反而是在短期內無法彌補的。

1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張美嬌(譯音)CACC 99/06年一案中,已清晰界定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的判刑指引。本席接受辯方律師所言,雖然案情明顯表示被告人的不誠實行為涉及超過2,000,000港元,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被僱主解僱後,她原本可以獲得的500,000元公積金已為僱主所扣除,故此,港鐵的實際損失應在港幣1,600,000元左右。按張美嬌一案,這個數額的判刑在3至4年監禁之間。本席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亦小心考慮了辯方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求情陳詞,亦仔細考慮了背景報告中所有對被告人有利的評語後,本席認為以本案的嚴重性而言,整體量刑的起點應在3年監禁。

12.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可得判刑的三分一寬減。但除此以外,本席實在沒法找到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說話,或任何可以令致本席接受為減刑的合理因素,故此,被告人在判刑時只可得到認罪的三分一寬減。被告人承認了三十項控罪,若果三十項控罪分別判以個別刑期,然後再作刑期長度的考慮,本席認為會過於繁瑣,因此,在處理被告人的判刑上一經決定整體量刑起點為3年後,本席認為可以在被告人的三十項罪名上作一共同處理。

13.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三十項控罪,本席在每一控罪上都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將3年刑期因應被告人的認罪而減至兩年監禁,所有三十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實際上共須服刑兩年。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