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界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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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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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在本席面前分別承認兩項盜竊的共同控罪。本案是典型的俗稱「扒竊」或「打荷包」的盜竊案件。兩名被告人在案發當天的中午時分,在九龍旺角廣東道市場分別向兩名事主下手,偷得兩項控罪內所提及的財物,包括現金、購物券、銀行卡和八達通卡,總值超過3,000元港幣。 2.兩名被告人份屬母女關係,根據辯方律師所陳述,第一被告人今年55歲,是離婚人士身分,與前夫共育有四名兒女,第二被告人是她所生的兒女中的大女兒。自小兒子出生後,第一被告人便和前夫離異,此後獨力苦養四名子女成人。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她今年30歲,亦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9歲和1歲之齡,其中大兒子被診斷為生理健康方面出現問題,現在寄養家庭居住。 3.兩名被告人都有前科,其中第一被告人的定罪紀錄比第二被告人的差劣得多,根據刑事紀錄顯示,第一被告人曾十八次在庭上被定罪,其中涉及盜竊的有十六次,而涉及扒竊控罪的則有十二次。第一被告人最後一次犯罪紀錄在02年7月份,因兩項扒竊被判入獄共二十二個月。第二被告則有三次出庭定罪及一次違反感化令的紀錄,其中04年涉及兩項扒竊罪,共被判入獄十二個月。 4.辯方律師代兩位被告人求情時指出,雖然案發在一般都令人聯想到人多擠逼的市場之內,但事實上當天兩名被告人原本是到市場打算購物,而非存心犯案的,這點由第二被告人在被捕時手中持有購得的褲子可見被告人所言非虛。此外,辯方律師又希望法庭在考慮量刑起點時接受辯方的說法,是本案雖然兩人共同犯法,但第一控罪所顯示第二被告人的參與成份只是向第一被告人打訊號,而沒有直接參與盜竊行為;而同樣地,第二控罪的案情亦沒有清晰交代第一被告人如何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因此希望法庭不以他們二人有組織犯案而給予對他們最有利的考慮。此外,辯方又說,市場一般最繁忙的時段在早上來說是9至11時之間,中午12時已是主婦回家預備午餐的時間,所以案情雖然有提及當時市場內是擠逼的形容詞,但實際上當時市場並非是最擠逼的時段,這亦可以引證兩位被告人並非存心犯案這一觀點,否則他們大可選擇在最繁忙的時段才下手。 5.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有關情況,亦仔細考慮了辯方律師所作的陳述,但本席並不同意辯方說本案並非有組織,而犯案時亦非在最繁忙的時段的說法。本席認為案情中既有提及市場內人多擠逼一詞,而且中午12時市場內人多擠逼亦屬合理,故此本席不接受辯方律師所說,中午時並非是廣東道市場最繁忙時段的說法。 6.至於兩位被告人是否有預謀而犯案這一點,本席在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後,認為從第一項控罪犯案時兩位被告人的手法可見,他們是有計謀地在市場內找尋目標人物下手,故此,雖然案情對第二項控罪的犯案情況沒有清晰交代,本席認為亦可憑此作出推論,就是他們是採取類似手法干犯第二項控罪,因此兩名被告人犯案時沒有組織、沒有預謀的說法實屬牽強,本席不能接受。 7.扒竊乃是嚴重罪行,一般初犯者在定罪後,量刑都以在12月至15個月監禁之內。以本案兩項控罪的情況來說,都有令控罪變得更為嚴重的情節出現,首先兩人共同犯案,犯案地點又是熱鬧兼人多擠逼的市場,故此在量刑時,本席必須將量刑起點向上作出適當調查方可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8.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更加不如理想,她有多次扒竊紀錄,最近一次犯案亦只是於08年間的事,故此本席在第一被告人的個案採納兩年為量刑起點,並因本案犯案時涉及兩人共同犯案,並且在人多擠逼的市場下手而作出3個月量刑向上調整。換言之,在第一被告人個案中,本席在兩項控罪都分別採納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可得判刑的三分一寬減,但除了第一被告人認罪以外,本席再也找不到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因素,故此就兩項控罪,被告人各被判入獄18個月。原本兩項控罪都是獨立控罪,理應給予分期處理,但本席考慮到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中的9個月監禁可以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兩項控罪所需要服刑的總刑期為27個監禁。 9.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她的紀錄沒有如第一被告人的差劣,故此雖然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一次扒竊定罪紀錄,本席只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因為本案涉及有嚴重情節,即犯案時涉及二人同謀,而下手地點在人多擠逼的市場,故此本席亦將量刑起點上調至18個月。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故此兩項控罪各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刑期分別減為至12個月監禁。本席亦以同樣的理由給予第二被告人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的處理,其中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本席下令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第二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共需服刑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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