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鴻基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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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916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0年9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0年9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1.第一至第五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裁判司席前經審訊被裁定有罪,針對定罪上訴。聆訊前,各上訴人亦提出延展針對刑罰上訴的申請。 2.本席即席批准定罪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證據 3.2008年12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到先達廣場G93號店瀏覽手提電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接待他。他逗留十多分鐘,其間與職員發生口角,第三及第五上訴人隨後出現圍著他。當第一證人欲離開時,他聽見第二上訴人叫:「郁佢」。第一證人被第三、第五上訴人及一名戴金鍊、穿黑T恤的人襲擊,然後他跑到商場外。第二上訴人示意第四上訴人及一名年輕人拿取鐵棒襲擊他。第一至第五上訴人跑回商場內,第一證人追著他們,捉著金鍊的人糾纏。第三、第四及第五上訴人再由商場衝出圍毆他。帶金鍊的人逃脫,第一證人繼而捉著第五上訴人,第五上訴人亦逃脫。第一證人用手機報警,襲擊者便停手,返回商場。襲擊歷時數分鐘。 4.不一會,第一證人與警員回到G93號店內,當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場。第一證人向警員指出第一上訴人有份襲擊他,但他未有指出第二上訴人。 5.翌日,第一證人與警員到隔鄰的G80號店,當時第四上訴人在場,但第一證人並無向警方指出第四上訴人是襲擊者。 6.過了數星期,第一證人自行回到先達廣場,見到第一至第五上訴人,然後致電處理該案的探員。第一證人稱探員著他儘快致電999報警,拘捕各人,但因第一證人為要到國內,不了了之。 7.至2009年2月10日,第一證人偕警員回到G80號店,當時第四上訴人及一名男子(即辯方第四證人)在場。他向警員說第四上訴人沒有襲擊他,而他未有提及辯方第四證人。 8.2010年3月9日,第一證人回到G93店鋪,向警方指出第二上訴人曾經襲擊他。第一證人解釋事發當日他沒有即時向警員指出第二上訴人,是因為他心想第二上訴人是店主,不會逃脫。同日,第一證人與警員往G80號鋪, 第一證人第二次指出第四上訴人並無參與襲擊他。 9.翌日,第一證人與警員到先達廣場拘捕第三上訴人。 10.3月14日,第一證人與警方再到G80號店,他向警方指出第四上訴人其實有份襲擊他。第一證人解釋之前兩次沒有指出第四上訴人, 是因為他覺得可以慢慢來,一個一個的拘捕他們。 11.5月份,第一證人與警員到先達廣場拘捕第五上訴人。 12.6月份,第一證人向警方報稱辯方第四證人曾經承認有份襲擊他,但其實沒有,但警方說辯方第四上證人十分囂張,要將他懲戒。 他與警方到G80號店,但警方沒有拘捕辯方第四證人。 辯方證據 13.第一及第四上訴人選擇作供,辯方亦傳召了兩位證人。辯方第二證人是第一上訴人同事,事發時在G93號店;而辯方第四證人是第四上訴人同事,事發時在G80號店內。 14.辯方證據指稱第一證人到G93號店瀏覽手電,因價錢與女職員爭執。之後老闆(第二上訴人)及第一上訴人要求第一證人離去,發生爭執。當第一證人欲離開店鋪時,與一名圍觀者碰撞,雙方爭執起來,繼而打架。約十分鐘後,第一證人帶警察來到G93號店,指出第一上訴人有份襲擊他。 裁判官的理由 15.裁判官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第一證人的首份口供與後來敘述的詳情有分別。他解釋當時身體尚未復原,記憶力亦受影響,因此細節不夠詳盡。三個月後,他記憶力恢復,所作之口供比較落實。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的解釋。 16.裁判官亦注意到第一證人處事方式異於常人,但經詳細觀察第一證人作供時神態表現,認為他只不過是個主觀很強的人,並非不可信的證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能充分辨認出曾經參與襲擊他的5名上訴人。 17.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證供有所出入,拒納他們之證供。因此,裁判官裁定五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討論 19.就第一點上訴理由,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不否認控方第一證人之行徑異常,但指怪異之行為並不等於不可信。裁判官親身聆聽第一證人,目睹他作供時的神態表現,接納他是可信之證人,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既然第一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他在店內逗留十多分鐘,而襲擊維時數分鐘,有足夠機會觀察襲擊者。因此,辨認證供是穩妥的。 20.然而,所謂主觀而誠實的人,抑或怪誕而不可信的人,總得從事實的固有可能性,及矛盾是否有合理解釋作出判斷,不能任憑直覺,先入為主。就證據重大分歧的取捨,證人的神態表現幫助不大。 21.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頗多難以合理解釋:
22.從上述來看,不難令人懷疑第一證人有甚麼私密議程。單是第一點上訴理由,已令人十分不安,其他上訴理由無須處理。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批准,刑罰撤銷。 訟費 24.第一至第五上訴人申請上訴訟費,又第二、第三及第五上訴人申請原審之訟費,答辯人沒有反對,因此,本席照准,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25.本席對雙方大律師的陳詞致謝。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