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鴻基及另四人

Case No.HCMA 21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1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2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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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楊鴻基  
第二上訴人 吳道亨  
第三上訴人 鄭龍江  
第四上訴人 韋正健  
第五上訴人 吳道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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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9日

判案日期 : 2010年9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0年9月13日

判案理由書

1.第一至第五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裁判司席前經審訊被裁定有罪,針對定罪上訴。聆訊前,各上訴人亦提出延展針對刑罰上訴的申請。

2.本席即席批准定罪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證據

3.2008年12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到先達廣場G93號店瀏覽手提電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接待他。他逗留十多分鐘,其間與職員發生口角,第三及第五上訴人隨後出現圍著他。當第一證人欲離開時,他聽見第二上訴人叫:「郁佢」。第一證人被第三、第五上訴人及一名戴金鍊、穿黑T恤的人襲擊,然後他跑到商場外。第二上訴人示意第四上訴人及一名年輕人拿取鐵棒襲擊他。第一至第五上訴人跑回商場內,第一證人追著他們,捉著金鍊的人糾纏。第三、第四及第五上訴人再由商場衝出圍毆他。帶金鍊的人逃脫,第一證人繼而捉著第五上訴人,第五上訴人亦逃脫。第一證人用手機報警,襲擊者便停手,返回商場。襲擊歷時數分鐘。

4.不一會,第一證人與警員回到G93號店內,當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場。第一證人向警員指出第一上訴人有份襲擊他,但他未有指出第二上訴人。

5.翌日,第一證人與警員到隔鄰的G80號店,當時第四上訴人在場,但第一證人並無向警方指出第四上訴人是襲擊者。

6.過了數星期,第一證人自行回到先達廣場,見到第一至第五上訴人,然後致電處理該案的探員。第一證人稱探員著他儘快致電999報警,拘捕各人,但因第一證人為要到國內,不了了之。

7.至2009年2月10日,第一證人偕警員回到G80號店,當時第四上訴人及一名男子(即辯方第四證人)在場。他向警員說第四上訴人沒有襲擊他,而他未有提及辯方第四證人。

8.2010年3月9日,第一證人回到G93店鋪,向警方指出第二上訴人曾經襲擊他。第一證人解釋事發當日他沒有即時向警員指出第二上訴人,是因為他心想第二上訴人是店主,不會逃脫。同日,第一證人與警員往G80號鋪, 第一證人第二次指出第四上訴人並無參與襲擊他。

9.翌日,第一證人與警員到先達廣場拘捕第三上訴人。

10.3月14日,第一證人與警方再到G80號店,他向警方指出第四上訴人其實有份襲擊他。第一證人解釋之前兩次沒有指出第四上訴人, 是因為他覺得可以慢慢來,一個一個的拘捕他們。

11.5月份,第一證人與警員到先達廣場拘捕第五上訴人。

12.6月份,第一證人向警方報稱辯方第四證人曾經承認有份襲擊他,但其實沒有,但警方說辯方第四上證人十分囂張,要將他懲戒。 他與警方到G80號店,但警方沒有拘捕辯方第四證人。

辯方證據

13.第一及第四上訴人選擇作供,辯方亦傳召了兩位證人。辯方第二證人是第一上訴人同事,事發時在G93號店;而辯方第四證人是第四上訴人同事,事發時在G80號店內。

14.辯方證據指稱第一證人到G93號店瀏覽手電,因價錢與女職員爭執。之後老闆(第二上訴人)及第一上訴人要求第一證人離去,發生爭執。當第一證人欲離開店鋪時,與一名圍觀者碰撞,雙方爭執起來,繼而打架。約十分鐘後,第一證人帶警察來到G93號店,指出第一上訴人有份襲擊他。

裁判官的理由

15.裁判官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第一證人的首份口供與後來敘述的詳情有分別。他解釋當時身體尚未復原,記憶力亦受影響,因此細節不夠詳盡。三個月後,他記憶力恢復,所作之口供比較落實。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的解釋。

16.裁判官亦注意到第一證人處事方式異於常人,但經詳細觀察第一證人作供時神態表現,認為他只不過是個主觀很強的人,並非不可信的證人。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能充分辨認出曾經參與襲擊他的5名上訴人。

17.裁判官指出辯方證人證供有所出入,拒納他們之證供。因此,裁判官裁定五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完備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裁定第一至第五上訴人的罪名;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辨認證據之可靠性;

(3)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第一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保持緘默,作為拒納其證據的原因;

(4) 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人證供的理由含事實錯誤;

(5) 裁判官延遲7個月才提交事實裁斷陳述書,而其中理由與即席口頭判決相比,遺漏了拒納上訴人證供之分析,令公義不能彰顯於人前。

討論

19.就第一點上訴理由,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不否認控方第一證人之行徑異常,但指怪異之行為並不等於不可信。裁判官親身聆聽第一證人,目睹他作供時的神態表現,接納他是可信之證人,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既然第一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他在店內逗留十多分鐘,而襲擊維時數分鐘,有足夠機會觀察襲擊者。因此,辨認證供是穩妥的。

20.然而,所謂主觀而誠實的人,抑或怪誕而不可信的人,總得從事實的固有可能性,及矛盾是否有合理解釋作出判斷,不能任憑直覺,先入為主。就證據重大分歧的取捨,證人的神態表現幫助不大。

21.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頗多難以合理解釋:

(1) 據第一證人所述,第二上訴人是店主,又是發號施令、整件事的始作俑者,第一證人事後迅即與警員回到G93號店,他既然指出了第一上訴人,沒有理由不指出第二上訴人,所謂第二上訴人逃跑不了,實很難理解;

(2) 第一證人兩次向警員指出第四上訴人並非襲擊他的人,即使慢慢來、逐個捉,亦無須為他開脫,以礙大事;

(3) 第一證人稱他向警方指出辯方第四證人自認參與襲擊,但其實沒有,警方竟然說因為辯方第四證人十分囂張,須要懲戒,因而到店鋪調查他,這點控方未作出交待,實難以置信;

(4) 第一證人於數星期後在先達廣場難得見齊5名上訴人,致電探員,探員竟置諸不理,叫他致電999了事,非常奇怪,這亦是一面之詞,控方未有交待;更奇怪的是,他既然當時致電探員,定必想將5名上訴人繩之於法,則為何會為了趕著回到內地而不了了之;

(5) 第一證人為了解釋首分口供與其後口供及證供之差異,稱有3個月時間記憶不清,審訊時並無探討其記憶力喪失到甚麼程度,有否影響他為何沒有在第一時間或盡早辨認某些上訴人;又他的記憶是否自我恢復,抑或有賴其他人士的傳聞證供,都不得而知。

22.從上述來看,不難令人懷疑第一證人有甚麼私密議程。單是第一點上訴理由,已令人十分不安,其他上訴理由無須處理。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批准,刑罰撤銷。

訟費

24.第一至第五上訴人申請上訴訟費,又第二、第三及第五上訴人申請原審之訟費,答辯人沒有反對,因此,本席照准,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25.本席對雙方大律師的陳詞致謝。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梁照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