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恩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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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判處申請人入獄3年。2009年7月1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楊振權批予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但拒絕其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處理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84/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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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恩國
(TAM Yan-kw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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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9月14日

判案書

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判處申請人入獄3年。2009年7月10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楊振權批予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但拒絕其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處理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2.案發地點為旺角花墟道42-44號大廈的大門。該大廈是一梯兩伙,右面是花墟道42號,而左邊是44號。根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當他們在一樓梯間時,聽到有拉鐵閘時金屬撞擊的聲音。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一樓及二樓梯間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背著他,雙手戴上白色勞工手套,望著花墟道44號二樓的鐵閘。上訴人雙手按著鐵閘的腰部位置,嘗試向左邊拉開鐵閘但不成功。

3.控方第一證人喝止上訴人及表露其警察身份,並查問上訴人是否在該處居住,上訴人說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接著問上訴人因何把弄其他人的鐵閘,上訴人回答:「阿Sir,畀次機會我啦,我都未偷到嘢。」對話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在旁戒備。

4.經過特別爭論事項的聆訊,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被拘捕及警誡之前及之後的對話,及補錄供詞都是自願性質。但由於在開始補錄供詞之前,控方第一證人未有再警誡上訴人以確保他知道自己的權利,以致出現不公平的情況,所以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將補錄供詞摒除於證供之外。有關補錄供詞的錄取過程的不公平情況,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7段作以下裁定:

「17. 在考慮了有關的證供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之前及之後的對話,及補錄供詞都是正如控方所指是自願性質的。基於在開始補錄供詞之前,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再警誡被告人,以確保他知道他在補錄供詞會面中的權利,本席認為有不公平的情況存在,因此將補錄供詞摒除於證供之外。

18.    至於有關的對話,本席認為並沒有這樣的情況存在,因此毋須將它們摒除於案件之外,遂將它們納入為案中證據的一部分。」

5.楊法官在批予上訴人定罪上訴許可時說,原審法官摒除了書面招認(載於補錄供詞中),卻接受口頭承認,這或有問題。

6.但答辯人指出上訴庭在R v Lee Man Liu [1992] 2 HKCLR 41 曾經討論過同一問題,並裁定如果原審法官對口頭招認的口供的自願性沒有疑問,原審法官可以接納口頭招認。

7.上訴人在庭上請求本庭就這點向楊法官諮詢。楊法官告知本庭他未能找到有關摒除書面招認後,法庭必須拒納口頭招認的案例。本庭亦找不到任何相關的案例。本庭認為摒除書面招認而接納口頭招認這種做法,在原則上並無不妥。有關對話應否被採納為證供,關鍵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與上訴人被拘捕及警誡之前及之後的對話屬自願性質。至於這點,原審法官已在裁決理由書小心處理。

8.根據以上的證據,本庭認同原審法官就上訴人意圖進入案發單位所作的結論:

「29. 毫無疑問,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確實雙手戴著案中的手套,拉著案發單位的鐵閘及嘗試將它拉開,但不成功。他的意圖很明顯是想進入案發的單位。

30. 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向警務人員所講的說話,及在被拘捕及警誡之下所作的招認,已經被本席裁定是自願性質的。在考慮了有關的證供之後,本席亦達致的結論就是被告人毫無疑問確實有講過這些說話及招認,及是真實的。本席會倚賴這些說話及招認。

31. 被告人戴著手套,嘗試打開案發單位的鐵閘。他進入案發單位的目的,毫無疑問是要在單位裡盜竊。他對警務人員的招認,亦確實了這就是他的意圖。

32. 控方第四證人(即有關單位的住客)說他不認識被告人,及沒有批准被告人進入他的住所,被告人進入案發單位的身分,毫無疑問是侵入者,而被告人亦一定知道這一點。很明顯,被告人當時是企圖以這個身分進入案發單位。

接近實質罪行

33. 被告人並不能夠成功地進入案發單位,因為單位的鐵閘是鎖上的。很明顯,被告人是一個機會主義者,如果當時鐵閘及木門是沒有上鎖的話,他就可以成功地進入單位裡。被告人當時所做的已經與實質的入屋犯法罪足夠地接近,以致構成企圖觸犯這個罪行。以英文來說,即‘sufficiently proximate to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結論

34.    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證供後,法庭信納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原素,因此裁定被告人所被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結論是正確的,所以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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