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江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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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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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張江華先生面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0年1月22日在香港,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陳定邦交出港幣80,000元;第二項控罪為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但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事實裁定 3.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林嬋娟女士在澳門借了30,000元,但是在賭場全數輸掉。在2010年1月22日,她被帶回香港及被交給被告人。之後,被告人在電話中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即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陳定邦先生,替控方第一證人償還80,000元,但指出數目可商議,及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出來商量解決這件事。本席裁定,雖然被告人沒有明言如果控方第三證人不給錢會如何對付控方第一證人,但是在與控方第三證人的電話對話,及發給控方第三證人的短訊中,被告人以恫嚇方式令控方第三證人知道如果他不付款,被告人會對他的母親(即控方第一證人)不利,或甚至使用武力,意圖使控方第三證人受威脅而就範。控方第三證人將事件報警,及警務人員於被告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所約定的見面地點拘捕被告人。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控罪性質不相同。 求情理由 5.被告人今年34歲,已婚,沒有子女,而妻子住在羅湖。他曾經接受中四教育,及曾在日本料理工作。被拘捕的時候,他失業。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情節屬於輕微的一種,因為被告人所要求的金額不多,及可以商討,沒有使用恐嚇言語及態度對待第一及第三證人、沒有使用武力及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都沒有蒙受金錢損失。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只是案中的小嘍囉。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6.這一類涉及澳門賭場「大耳窿」集團的案件,在香港一些都不陌生。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非常無助,他們被人從澳門帶回香港及需要償還遠遠高於他們所借的錢的數額,他們返到香港之後都不敢逃走,其實逃走亦沒有用,因為「大耳窿」集團有他們及他們親人的詳細居住及工作地點和電話號碼。受害人往往在害怕被對方滋擾或尋仇的情況之下,乖乖付款及不敢將事件報警。這不單令到案件情節嚴重,更加令到案件難於偵破。 7.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Hadjou 11 CrAppR(S) 29一案,將勒索罪行形容為最醜陋及惡毒的案件。本席接受本案被告人並沒有以粗魯態度或武力對待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亦接受被告人並非案中的主謀,但必須指出,本案是有計畫及預謀地以集團方式進行。這個自然增加了案件的嚴重程度。如果沒有被告人的參與,犯罪集團就不能夠順利及成功地進行他們的非法勾當。因此,被告人的角色在整個案件之中,亦是舉足輕重。 8.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法庭就第一控罪採納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令本席作出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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