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樺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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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4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303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9月8日 裁決日期:2010年9月16日 判案書 1.三名上訴人(一審時的D1至 3)經審訊後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分別處罰款5,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一共傳召過六名證人(PW1至 6)。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辯方説法 3.三名上訴人既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法庭從PW1至 3被盤問時的内容即可知道辯方在一審時的案情。簡單講就是D1不但沒有襲擊PW1,反而是在推開PW1指向她的手時被對方執著衣領,之後更被對方推倒而與他雙雙墮地。及後,她拉扯PW1的制服,試圖令壓在她身上的PW1站立,但PW1起來時又因失足而推撞到D2和D3。 一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三名上訴人的罪名成立。簡單講,裁判官認爲控方幾位證人的證供可信,而且互相吻合。反之,PW2和 3都看不見辯方在盤問時所帶出、亦即他們所聲稱的真實案情。此外,裁判官認爲,D1所提出的、指稱她背脊下部有輕度軟組織受損的醫學報告,無可無不可,未能對控方的證據構成疑點。 本上訴 5.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十個。 6.理由(1)批評裁判官沒有把三名上訴人是否罪成的問題分開處理。 7.把同一案件中的各名被告分開處理,是事實的裁斷者所要緊守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在讀過裁判官整篇的書面判詞後亦未發現他有警惕自己要這樣做。 8.問題是,控方對本案各上訴人的指控都再清楚不過。例如,不同的證人就曾經以年齡、高矮、衣著和司機或乘客的分別來劃分過D1和D2的角色。再者,無論是D1、D2或D3的行爲,只要目睹的證人都宣稱是正向的,亦即毫不含糊地向PW1作過襲擊,所以裁判官剩下來的工作就只是要決定這些證供的真僞。肯定可信、互不抵觸則罪成,不肯定可信、有無可解釋的矛盾則無罪,根本不會混淆。所以,裁判官雖然沒有在判詞裡言明會遵守有關的原則,但實質的結果卻不可能對任何上訴人構成不公。 9.理由(2)指PW1聲稱被打前對各人都很禮貌,幾位上訴人則無故地先後以粗言及暴力相向,是有欠本然可能性的説法,但裁判官在判案時卻沒有這方面的警覺。 10.然而,PW1的證供,實非如此簡單。根據一審時的錄音謄本顯示,PW1在最早階段即沒有按照D1的意願把前面的的士趕開。之後,幾位上訴人的用語升級,PW1亦未甘示弱。及至D3動手前一刻,PW1不但說過眾上訴人「野蠻」,而且還以粗言與他們互罵。這都是PW1坦白承認的,沒有什麽本然的不可能。至於D1在PW1首次走近時已經大聲向他呼喝,那也沒有什麽稀奇,因爲那始終是修養的問題,而且D1可能已把路面的情況歸咎於PW1的辦事不力。 11.理由(3)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D3的行爲是否出於自衛。理由(9)則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D1和D2的行爲是否出於保護D3。 12.上訴方賴以支持這個主張的有以下幾點。一,PW2在盤問中承認,D3打向PW1前,雙方曾有過「糾纏」。二,PW1被襲前,PW3曾聽到有人說「我老母你都敢打」。三,PW5到場後,D3曾向他投訴,自己曾被拉衫領致「被人整咗落地」。四,事發後,D3被送往醫院檢查,並在那裏向醫生重申自己被推、臀部著地,結果在辯方證物D1中被診斷為背脊下部有「輕度的軟組織受損」。 13.問題是,PW2所謂的糾纏,只是雙方「企得好埋」,但確實的動作,例如PW1是否有執著D3衣領等等,PW2則表示「唔敢肯定,所以唔答」(卷宗111 頁 P)。還有,縱觀PW2對整件事的描述,D3明顯是挑衅者 (aggressor)。例如,他在主問時表示「開頭嗌緊架 … 之後先愈來愈大聲 … 跟住嗰位女士就去打個看更」(卷宗105 頁 F至 H)。在盤問時他就更指出,在聽到有男聲(卷宗108 頁 T)說過一句「X你老母」之後,D3便「衝埋」PW1那裏,「exact距離唔敢確定」(卷宗106 頁 L)。相反,PW1在被打後沒有還手(卷宗107 頁 I),只是用對講機增援(卷宗106 頁 O)。 14.如此這般,PW2的證供,根本與辯方的講法南轅北轍,反之則與PW3的描述吻合。例如,後者在主問時說,「初頭係一個女方同埋個警衛嘈得比較激烈」(卷宗118 頁 T),不過「突然之間嗰個女士就向個警衛個面上打咗一下」,「跟住個警衛先大聲講『你點解打人』」(卷宗119 頁 C至 F)。此外,而且更爲重要的一點是,PW3曾在庭上示範過D3擊打PW1的動作,根據裁判官的觀察就是用手由下而上地橫掃過去(卷宗126 頁 O)。這裡的關鍵在於,PW3示範時完全沒有提到D3在撥開PW1指向她的手,亦即辯方口中的實況。當然,PW3在辯方向他指出自己一方的案情時,曾對所有的指稱均表示「見唔到呢啲事發生」(卷宗131 頁 K至 S),意思比較模棱兩可,但基於前面提到的所有證供,裁判官有權達至一個不利辯方的結論。這是我的判斷。 15.跟著要討論的是PW3聽到有人說「我老母你都敢打」的問題。上訴方認爲,這句應該是出自D2的話,是證據法上的res gestae,可以支持D3的説法。 16.然而,根據PW3供稱,D2(戴淺色冷帽的男士)這樣說,是在「女士打咗個警衛之後」,跟著PW1還以什麽「我老母喺和合石」等話來跟D2貧過兩句嘴(卷宗123 頁 G至 K)。換言之,根據PW3的觀察,PW1只有被打而沒有打人,而且之後亦沒有D3被推而與PW1雙雙倒地的情況。 17.再者,要說D3被打,那其實也不是辯方的案情。根據他們對控方證人的質詢,PW1只是伸手指向D3被撥,之後再隨即執著對方的衣領而已,所以D2說他打人,就算根據辯方自己的説法都明顯在誇大。 18.至於假若控方的案情屬實,D2又爲何會無中生有的問題,那也不難解答,因爲賊喊捉賊的情況並不罕見,更何況PW1被打後曾大叫「你點解打人」。 19.最後是D3向警員和醫生投訴被推跌的問題。這點作爲被告人在案發現場的即時反應,裁判官當然是要考慮的,不過最後信與不信則大可由他自行決定。還有,正如我在上文不斷指出,兩人仆倒地那麽大動靜,卻未被兩位獨立證人(PW2和PW3)的任何一位看見,這點對裁判官應該也不無影響。至於辯方證物D1那份醫療報告,裁判官不加比重亦是無可厚非的。我認爲,它的内容簡單,並不能真正動搖控方的説法。 20.以上各種問題一旦獲得解決,D1和D2要出手保護D3的説法,亦將隨之而瓦解。不過,我要再次指出,兩名男被告要保護母親,並不是辯方在一審時的説法。再者,按照PW2和PW3的描述,他們的行爲,無論在開始的時間和使用的武力的程度上,都遠遠超出要保護D3的範圍。 21.理由(4)指PW1至PW3的證供多有抵觸之處,但裁判官卻誤認爲它們吻合。 22.上訴方列出的有關例子有三個。 23.首先是D3的行爲。因爲按照PW1的説法,D3在打過他頭部一下之後仍有參與D1和D2對他的襲擊,不過PW2和PW3卻説沒有。 24.問題是,有這個分歧又如何?PW2和PW3還不是看見D3第一個打人、D1和D2跟著加入?D3隨後有沒有加入攻擊的行列以外,這和PW1的説法又有什麽抵觸?相反,PW1在D3的事情上因種種原因——例如是「耷低頭」(卷宗63 頁 K)——搞錯了,又有何不可?這完全是事實的裁斷者可合理地接受的分歧。 25.第二個例子涉及PW2。因爲他在作供時指PW1被打前與D3有糾纏,之後又說不肯定D3有沒有撥開PW1伸出並指向她的手,不過PW1和PW3就沒有這方面的證供。 26.這方面的問題,我已經在處理上訴理由(3)和(9)時處理過,這裡無須重複。 27.例子三指PW1指自己被D1和D2在兩邊扯著來打,導致制服中間的拉鏈損毀,不過PW2和PW3則沒有這樣的證供。 28.問題仍然是,有這個分歧又怎樣?PW1至PW3的證供的整體還不是指D1和D2都有份攻擊PW1?對於在短短的時間内所發生的事情,又有誰可以不受例如距離和角度等因素的影響而絕對準確地描述出來?我認爲,例子三仍然是事實的裁斷者所能合理地接受的分歧,問題只是裁判官能否肯定PW1至PW3已誠實及盡力地道出自己所見。 29.理由(5)批評裁判官在裁定PW1至PW3可信前,沒有充分考慮他們曾在庭外有過對話及在盤問時未能就此事提供一個一致的解釋的事實。上訴方認爲,裁判官應該對這件事情作出分析和裁斷。 30.從一審的錄音謄本可見,裁判官在口頭宣判本案時已對各名控方證人的征供有較詳細的撮要,而且更未忘把這件庭外對話的事件記錄在内,所以PW1至PW3是否曾串供,肯定是裁判官有所警惕、並在判案前有所考慮的一點。此外,我不認爲裁判官有須要對PW1至PW3的所謂不同解釋(這裡有爭辯空間)做什麽正式的分析和裁斷。作爲實事的裁斷者,他只要懷著有庭外對話的警戒心來衡量PW1至PW3的證供即可,就正如他明顯地有做到的一樣。 31.理由(6)批評裁判官漠視某些事實而裁定PW1的證供合理和沒有本然的不可能及矛盾。 32.上訴方列舉的例子甚爲繁瑣。例如,他們說,PW1指自己曾被打至「休克」、面部和耳朵的傷勢還「係人都見到」,但這些講法與警方替他進行的筆錄和醫院提供的醫療報告都有出入。又例如,PW1指D1至D3的車有四度門,但呈堂的照片卻顯示它只有兩度。 33.問題是,以上種種,辯方不是在盤問時向PW1指出過,就是結案時曾請法庭考慮,所以裁判官不可能不知道。此外,這類瑕疵,在證人的證供裡很常見,而且是事實的裁斷者所能合理接受的。歸根究底,就算PW1真誇大了自己的情況又如何?只要裁判官肯定他曾遇襲,D1至D3便罪成。 34.理由(7)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PW1的破爛制服只是事發後兩天才被警方檢取的事實。意思相信是指制服上的破損可能由PW1捏造。 35.然而,有關的制服,只是案中衆多證據的一環,而且不見得對裁判官有什麽影響。再者,這個理由似乎與辯方在一審時的説法很不一致。因爲,若然我沒有理解錯誤的話,有關的破損是D3試圖把PW1扯起,又或PW1在起來後與D1和D2意外地撞在一起而做成的。不過,這實在並不重要。 36.理由(8)單指理由(2)至(7)也適用於D1和D2,無須重複。 37.理由(10)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因此亦無須深究。 結論 38.誠然,裁判官對案中某些問題是可以交代得比較清楚,但我不認為他在實質考慮案情時有甚麼遺漏。 39.我認為,本案的定罪是適當和穩妥的。 判決 40.三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三名上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