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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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7731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7日 判案日期:2010年9月17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PW1”)作供。 控方證供 3.PW1說他在事發前駕駛電單車NF4525在山林道以時速約40 至45 公里向彌敦道方向行駛。期間有一輛私家車HY2710突然從路旁的泊車咪錶位駛出。PW1立即剎車及轉右,但卻不能避免碰撞。他說他的電單車因此而失控,先是撞到一個招牌,然後他失去平衡而向右倒下,其電單車也傾側翻轉。 4.PW1說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時,它是停泊在前方約2至3 個私家車位之距離的泊車位內,但到兩車差不多平排時,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在未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扭右駛出。 5.PW1說他左邊小腿及膝蓋受傷。事後警員到場處理。 6.PW1承認他以往有一次交通定罪及5 次定額罰款的記錄。 7.PW1在接受盤問時否認辯方指控說是他開車太快又沒有注意對方的警示才發生碰撞;他也不同意他是於上訴人之私家車後方約兩個私家車距離的代客泊車位置起步駛出。他說他並無於代客泊車位置停留過,他並非是以「衝出來」的態度駕駛。 辯方證供 8.上訴人即HY2710的司機也有作供。他說在案發前,他的車是停泊在山林道9 號左邊的一個咪錶位置。後來他亮著右邊指揮燈及扭右駄駛出,事前他有留意過右邊的交通情況才駛出。 9.上訴人說山林道是直路,當他將其私家車扭右駛出咪錶位第一次停低時,他有轉頭望右方並可以觀察到其右後方5至6 個私家車位距離,而其私家車之司機位車窗是開啓的。上訴人聲稱當時其右後方5至6 個私家車位距離是沒有車輛的,他便將其私家車斜斜地駛出咪錶位,其後他便第二次停低其私家車再右望,他說其右後方70 呎內沒有車輛。接着,上訴人便觀察左側鏡望其左後尾轆及望其前方車輛之右尾泵把。他準備「攞左駄扭直架車走」因恐防其私家車碰撞到其前方車輛之右尾泵把。 10.上訴人說車的左側鏡不能讓他觀察到左尾轆及前車的泵把,他準備調較其左側鏡時,他聽到好大的電單車加油聲音,他向右望時已見到PW1之電單車撞到其私家車之右頭沙板位置。 11.上訴人說由他聽到好大的電單車加油聲至他準備調較其左側鏡時約有2至3 秒,由他聽到加油聲音至PW1之電單車撞到其私家車則約有3至4 秒。 12.在碰撞後,上訴人說電單車曾向前駛約3至4 個電單車位後便打橫撞到行人路上的餐廳木牌。上訴人後來報警處理。 13.上訴人說他曾指責對方及說可以翻看閉路電視,他也向到場的警員作出同樣要求,但警員並沒有理會。上訴人說他在登上其私家車前,以及在兩次回望時,都未有見到PW1之電單車,而他說由他上車至發出碰撞的時間約有10 至20 秒,但後來解釋說不能肯定。 14.無論如何,上訴人否認他在駛出泊位時忽略了路面情況因而導致碰撞。 15.裁判官在分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前後矛盾,誇張而不合情理。 裁判官對證供的評估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盤問時指PW1是於上訴人私家車後方約兩個車位距離的代客泊車處起步駛出,但他在作供時卻說他第一眼看見PW1之電單車是在碰撞時,在此之前他沒有見到電單車是從何方駛上。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矛盾,不合情理。 17.裁判官指上訴人在證供裡提及的幾個要點沒有在盤問時向證人提出質詢,例如是對看閉路電視記錄的回應及當時有在場人士的評論方面。 18.裁判官亦提到,上訴人在登車至碰撞之時間上有矛盾,她的分析如下(裁斷陳述書第 56 段):
19.對於PW1的證供,裁判官則接納為可信證供,她認為有關內容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她裁定PW1是名誠實可靠之證人,在盤問下能清楚堅定地回答問題。 20.裁判官對PW1的繪圖有以下的分析(裁斷陳述書第 56 段):
21.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確保在當時路面的情況許可和安全下才將車駛出停泊之位置,這導致其車與電單車發生碰撞,後者因而失控,也令PW1跌倒及受傷,行為已構成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22.其後上訴人曾申請覆核,但被裁判官駁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解釋有關的理由(見裁斷陳述書第 43至48 段)。 上訴理由 23.代表上訴的源曦大律師提出了共10 點的理由:
討論 24.本案基本是宗所謂一對一的案件。一般來說,在處理上訴時,本席應尊重原審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當然,本席也應關注到有關的事實裁決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及其結論是否合理。 25.裁判官的裁決看來是基於4 個重點,即:
26.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聘請律師辯護,當然未必會如一名律師般專業地依規則進行盤問。本席在現有的記錄上不能確定原審裁判官有沒有先向上訴人解釋重要的案情要先向證人提出對質,否則會影響他的可信性。在衡量這方面的事情時,本席認為重點應在於上訴人在作供時所說的是否「信口雌黃」,而不在於技術上他有沒有先向證人提出對質,即法律述語的所謂“Put Case”。原審裁判官似乎相當重視上訴人沒有先“Put Case”,而最後不相信他。如果裁判官認為有關的兩點是非常重要,那她可能真的應該重召證人;如果不是重點,那就不應因上訴人沒有向證人提及而否定上訴人的證供,除非她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是在作供時才即時「信口雌黃」。 2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矛盾,主要問題在於時間方面。裁判官指上訴人先說他登車到碰撞約有10至20 秒,但後來又說不太肯定是否相隔10至20 秒。本席沒有案件的謄本,所以不知道上訴人所用的正式字眼。一般來說,在交通案件裡證人所說及的時間、速度及距離位置等事情,都只會是約數。就如裁判官針對辯方批評PW1的繪圖時指出「PW1指稱上述的鉛筆長方格是大約位置而已……。」(見裁斷陳述書第 59 段)要知道,控方有舉證責任,如果雙方證人在重點上都有不明朗或不清晰之處的話,疑點利益卻是應該歸於辯方的。 28.就碰撞證據方面,裁判官強調了電單車「車頭及頭轆」都沒有碰撞痕跡這一點。裁判官說她是依據控方照片P2來作判斷的。以本席所見,顯示電單車前輪的照片有1、2、3及10 號等,而其中祇有10 號照片屬「特寫」,但本席難以認同這些照片能確定輪上有沒有撞痕的結論。就算沒有,基於車輪的質料,是否一定就能否定上訴人的說法呢? 29.再者,從私家車的損壞程度而言,碰撞的衝力應該是相當大的,這看來也吻合辯方所說是電單車從後衝上而非私家車在近距離撞向電單車的情況,否則,電單車的損壞也不應該祇是如照片 11所顯示的擦花。 30.綜觀本案的整體證供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案情的評估有欠平衡,而基於碰撞證據的分析也有不穩妥之處。 結果 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莊君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韋律師行轉聘源曦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