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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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11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8月4日 裁決日期:2010年9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原本被控三項「冒充廉政公署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4 章《廉政公署條例》第13C(a) 條。控罪 (一)及 (二)指上訴人分別於2008 年5 月1 日及5 月3 日在香港致電張麗容(控方第一證人)時,冒充廉署人員;而控罪 (三)則指上訴人在2008 年8 月1 日在香港致電葉煒祺Desmond時,冒充廉署人員。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第 (一)及(二)項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分別被判240 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而第 (三)項控罪,裁判官則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現就該兩項控罪的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3.在未處理案件前,雙方就以下的背景資料不作爭議。 4.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莫蘇賢均是「易撥通有限公司」(「易撥通」)的股東,是生意上的夥伴。 5.2007 年5 月30 日,上訴人致電廉署舉報,指控方第二證人可能就易撥通的電腦安裝系統合約收受利益。案件經調查及提交律政司考慮,最後於2009 年2 月,律政司決定就該項舉報不對任何人(包括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檢控。 6.2007 年6 月,上訴人連同易撥通及另一間由上訴人經營的有限公司就一份貸款協議的條款,在區域法院向控方第二證人及另一名易撥通的小股東提出民事訴訟。2007 年10 月8 日,上訴人取得該項民事訴訟的判決,判決裁定控方第二證人及該名小股東須向上訴人等支付27 萬元的判定債項。2007 年12 月8 日,控方第二證人向區域法院提出將有關判決作廢的申請。該項申請於2008 年5 月26 日被駁回。2008 年7 月24 日,控方第二證人再就有關的駁回申請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08 年9 月25 日再被駁回。控方第二證人最後於2008 年11 月向上訴人全數清償了判定債項27 萬元,連訟費21 萬元,即合共48 萬元。 7.控罪 (一)及 (二)涉及接聽電話的張女士是控方第二證人莫先生的太太,接聽電話的日期是2008 年5 月1 日及5 月3 日,即在控方第二證人向區域法院提出將有關判決作廢的申請被駁回之前。 8.2008 年4 月30 日(即控罪 (一)發生前一日),廉政公署調查員(控方第五證人)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向她問及該案的進展。控方第五證人回答指該案未必有貪污成份,但可能涉及串謀行騙,須要向律政司徵詢法律意見。而在此之前,控方第五證人曾在2007 年6 月5 日及14 日分別在中環美利道停車場大廈廉政公署舊中環總部跟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亦不時致電控方第五證人,向她查問案件的情況。自廉政公署總部於2007 年10 月搬到北角渣華道後,上訴人從未到過總部新址。 9.就控罪 (一),在2008 年5 月1 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陌生男子致電其手提電話,該人問她是否莫太,並自稱姓江、由廉署打來,正處理一宗與控方第二證人有關的案件。該人聲稱想邀請控方第一證人往廉政公署,了解控方第二證人的背景。該人著控方第一證人於5 月5 日到美利道停車場附近的廉政公署辦事處,並問控方第一證人知否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已呈上律政司。控方第一證人說不知道。該名男子說不如由他引導控方第一證人說出有關控方第二證人的財政資料,但控方第一證人不允。該名男子叮囑控方第一證人於5 月5 日上午先致電廉政公署,下午才到該辦事處。 10.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致電控方第二證人問及有關事情,並由來電顯示得知該電話是由21426091打出。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廉政公署查詢,答覆是沒有姓江的職員找過她。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廉政公署舉報本案。 11.就控罪 (二),在2008 年5 月3 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響起,但無來電顯示。來電男子自稱由廉政公署打來。控方第一證人問他是否之前的江先生,該人說是,並再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控方第一證人想起她的電話有錄音功能,於是將對話錄下來。通話錄音長約3 分鐘,主要是該男子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到美利大廈8 樓廉政公署總部見面及第一證人問及是否關於訛騙的案件。 12.稍後,控方第一證人將該段錄音播給控方第二證人及其兒子聽。控方第二證人認定該名男子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從未見過上訴人,之前亦從未聽過他的聲音,但她因在5 月1 日及3 日與該名不知名的男子兩次對話良久,所以認得是同一人的聲音,亦肯定是同一人所為。 13.雖然控方第二證人認得錄音聲帶中是上訴人的聲線,但最終裁判官並無倚賴這方面的證供,所以實際上並無任何直接的證供指上訴人就是打出該兩個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的人。 14.就電話的來源,根據雙方承認的案情,控罪 (一)的涉案電話是由安裝在觀塘鴻圖道保華管理有限公司(「保華」)的辦公室內的電話線打出,該辦公室的位置距離易撥通位於觀塘開源道辦公室約6 至7 分鐘的路程。至於控罪 (二)的涉案電話,則由上訴人弟弟獨資經營的天騰投資公司(「天騰」)位於元朗的辦公室內的固網電話打出。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聲音專家作供;而控方亦因此在舉證時傳召了一名聲音專家。 16.就該兩名專家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基於人聲的特性和樣本的蒐集、數量等等,兩名專家均不能給予肯定的答案。基本上,控方專家最後的結論是「不能排除講Q2與講Q1和Q3的人為同一人」;而辯方專家祇能指出「該兩把聲音有可能不屬於同一人」。 17.裁判官認為辯方專家在取證分析時,無小心處理,故不接納他的專家報告。裁判官雖然接納控方專家的證供,但指其證供總括來說都祇是不能排除上訴人便是打該兩次電話的人。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 頁「總結」部分第49 段內,將他所裁定的所有基本事實列出,同時根據該些基本事實達至唯一合理和不可被推翻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是干犯了本案中控罪 (一)和 (二)的人。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代表資深大律師郭棟明連同大律師溫智君及何慧嫻基本上祇提出一項上訴理由。他們指以本案的所有基本事實而言,每一項都祇能顯示上訴人有嫌疑;即使將所有基本事實宏觀來看,都不過是懷疑加懷疑,仍未能達至唯一合理推論。 20.上訴一方指,即使上訴人可以透過易撥通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聯絡資料,亦不能排除其他與易撥通有關的股東、董事或職員可以取得有關資料。 21.就電話內容,上訴一方投訴裁判官指5 月1 日的電話內容與控方第五證人告知上訴人的資料「如出一轍」和「一模一樣」這結論,他們陳詞指該結論是錯誤的。上訴一方指出,控方第五證人聯絡上訴人時,提及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未必有貪污成份但可能是串謀行騙,要向律政司徵詢法律意見。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電話中的男子向她說控方第二證人的案件已呈上律政司,控方第二證人曾在銅鑼灣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及控方第二證人可能要坐牢。上述的資料並非完全相同。再者,裁判官亦無排除上訴人有可能將有關資料向其他人披露。 22.上訴一方特別強調,根據錄音謄本,是控方第一證人問該男子是否有關訛騙,而非該名男子主動告知。 23.就搜集財政資料方面,上訴一方投訴指雖然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之間有民事訴訟,但亦有牽涉其他人士,因此不能排除有其他小股東對控方第二證人的還款能力、財政狀況等感到關注。這方面的證據並不能令裁判官達至唯一合理推論,指打電話的男子就是上訴人。 24.就電話是否與上訴人有關這點,上訴一方指出,保華有一個在12 樓的公眾電話,任何人都可以用該電話,不一定是上訴人。就5 月3 日在天騰打出的電話,誠然,該電話是由上訴人弟弟獨資的公司打出,但上訴一方指裁判官不能武斷地指唯一可用該電話而與本案有關的人就祇有上訴人。 答辯人回應 25.答辯人代表陳文慧高級檢控官指,根據裁判官經過仔細考慮後裁定的基本事實,可以作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就是上訴人便是打出該兩個電話的人。就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的訴訟,陳律師指出,上訴人是連同易撥通及另一間上訴人經營的有限公司控告控方第二證人和另一名易撥通的小股東。由於案件涉及上訴人本人和上訴人佔大股份的公司,上訴人有興趣知悉控方第二證人的財政狀況這點是絕對有支持的。 26.就裁判官指控罪 (一)涉案電話的內容和在案發前一日控方第五證人告知上訴人的資料「如出一轍」和「一模一樣」,雖然上訴一方指是錯誤的,陳律師則指觀乎內容,實在是如出一轍,並無錯誤。 27.就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無排除上訴人可能將有關資料向外披露,陳律師回應指任何事均有可能,但正如裁判官所言,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正確行使其權利,沒有可供爭議之處。然而,裁判官亦沒有從上訴人而來的任何說法。陳律師指,總而言之,本案沒有任何有份量的直接證供,但有大量環境證供,但這並不表示本案的證供不夠強;相反,環境證供是不會說謊的。環境證供所顯示的是無可爭辯的事實,當一個又一個環境證供扣在一起時,所得到的結論祇有一個,就是如裁判官所裁定,上訴人必定是控罪 (一)和(二)的犯罪者。 裁決 28.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完全認同答辯一方的說法。裁判官所裁定的基本事實,若每項獨立來看,或以一項至兩項加起來看,有可能不能達至唯一合理推論,指上訴人就是打出該兩個電話的人;但當把所有基本事實連在一起來看,情況則有所不同——尤其是第二個電話是在上訴人弟弟獨自經營的公司打出,而第一個電話是在上訴人從廉政公署人員處得悉有關案件的進度後打出。雖然,如果要斟酌字眼,的確不能說電話的內容與廉政公署告知的情況是一字不漏、完全相同,但大意是一樣的。 29.如果單憑謄本,的確不能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從何得知案件涉及訛騙,但從錄音謄本看來,控方第一證人問來電者是否關於涉及訛騙時,對方答「是」,認同了案件涉及訛騙,此亦與控方第五證人所言大同小異。 30.本席認同以裁判官裁定的有關事實和所有環境證供看來,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就是打出該兩個電話的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無任何理據指他的裁定有任何不安穩之處。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溫智君大律師及 何慧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