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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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 申請人李有偉於1999年2月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 陪審團 裁定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搶劫罪被判入獄12年。盜竊罪被判入獄兩年。 同期執行 。申請人現要求 許可上訴 ,推翻 判罪 。原 上訴通知書 亦包括申請人申請 許可 上訴要求減刑 ,申請人經代表大律師今早向本庭申請撤銷申請 許可 上訴減刑 ,本庭已照准,因此,本庭只需處理申請 上訴許可 ,推翻 判罪 。綜合控方提出的証據,劫案發生及申請人被拘捕的經過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86/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086/1999

CACC 8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8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348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李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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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0年5月31日

宣判日期:20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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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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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李有偉於1999年2月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陪審團裁定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搶劫罪被判入獄12年。盜竊罪被判入獄兩年。同期執行。申請人現要求許可上訴,推翻判罪。原上訴通知書亦包括申請人申請許可上訴要求減刑,申請人經代表大律師今早向本庭申請撤銷申請許可上訴減刑,本庭已照准,因此,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上訴許可,推翻判罪。綜合控方提出的証據,劫案發生及申請人被拘捕的經過如下:

2. 1997年5月21日下午7時15分左右,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証人王國榮)在屯門時代廣場停車場取回他的私家車時,被兩名男子持搶指嚇,將他推入車內,然後將車駛離車場到一處受害人不知名的地方。途中,賊人要脅他說出他的提款卡的密碼。然後,賊人將受害人綑綁及用膠紙封着他雙眼,將他鎖入汽車尾箱內。後來受害人自行逃出報警。受害人被劫去的財物包括一張提款卡,手錶、手機、一枝『都彭』水筆及一些現金。其後,受害人在警署認回他被劫去的財物,即手表、手機和水筆。

3. 申請人是於同年7月8日晚上,在崇山新村他家中被警員拘捕,當時申請人正在他的房間睡覺。警員就時代廣場的劫案向他警誡,在警誡下申請人向警員說:『阿Sir,既然你嚟到搵我,我坦白同你講,呢單嘢係我有份嘅,不過我唔想喺呢度講,因為我老豆、老母晌度,我唔想畀佢哋知道。』警員其後在他房內的梳裝枱撿獲手機、手錶及一枝『都彭』水筆,即受害人其後認出之財物。

4. 申請人被拘捕後,在警署與警員會面。在會面時他向警員承認他與另一男子在時代廣場搶劫一名司機,當時他們用一枝玩具手槍指嚇該司機,搶去他的手錶、手機和提款卡等財物。而玩具手槍是他們從元朗一間玩具店購得的。其後他們用受害人的提款卡提走港幣9,000元,兩人均分。申請人在警署會面結朿後,帶警員往元朗他們購買手槍的店舖及後又帶警員到他們犯案後棄置手槍及其他行劫工具的地方。過程都由警方錄影,因此會面紀錄有兩份。

5. 申請人於審訊時向法官稱,他被捕後受警員毆打上身及被警員緊握他的下體以致受傷,而且留有傷痕。傷痕在他投訴被毆打後,已由警方用攝影機錄下。他當時的律師亦見過傷痕,他亦曾透過律師向法庭投訴被毆打。原審法官原訟法庭黃永輝暫委法官聆聽雙方証供後,裁定兩份會面紀錄皆為申請人自願提供的。該兩份紀錄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証據的一部份,所以兩份會面紀錄都被列入陪審團考慮的証據當中。

6. 就上訴推翻判罪,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原審法官不應接納申請人的兩份會面紀錄作為控方証據的一部份。原因是黃法官在原審時,多次向申請人提出有誤導性或可能擾亂申請人証供的問題。申請人又指黃法官參予攻擊申請人的証供,提出帶有引導性的問題質問申請人,針對申請人及辯方証人的誠信,損害他們的可信性。他又指黃法官引用個人的知識作為証據,所以判罪不安全。代表申請人的溫大律師引述謄本中多段黃法官向申請人的提問及申請人的答話,以支持他向黃法官的指責。本庭詳細考慮溫大律師所引述謄本所紀錄的黃法官與証人或申請人的對話後,有以下結論。

7. 在謄本第105頁至106頁的一段對話中:申請人提出反對會面紀錄呈堂。反對理由之一是申請人稱會面紀錄的部份答案是他胡亂作答的。申請人作証稱是與他會面的警員叫他『作啲模糊答案』。申請人並且稱某些答案是警員揑造的。而黃法官當時的提問是環繞着要申請人澄清那些是申請人所稱的模糊答案,那些是他指稱的警員揑造的答案。

8. 至於謄本第109頁的一段,本庭認為黃法官向証人所提出的問題,不外是他就申請人身上的傷痕色澤及新鮮程度為尋求較清的答案而作出提問,因為傷痕的狀況可以顯示申請人受傷的時間有多久,本庭不認為黃法官有負面引導証人作出答案。

9. 有關謄本第117頁至118頁的一段,這是黃法官向醫生証人探討有無可能申請人手腕的傷痕是因手腕扣上手鐐後手腕活動所引致而提出的詢問。

10. 謄本第119頁及第121頁兩段所紀錄的問題,亦是黃法官向証人的查詢,目的是要找出傷痕的色澤與瘀傷的關係,及向醫生查詢申請人陰囊的傷痕是如何造成,並不是如溫大律師所指稱,這段對話顯示黃法官正在主觀地假設傷痕是因陰囊被猛力緊握而造成的。

11. 雖然有案例裁定如果法官在審訊時過份干預審訊過程,以致辯方律師未能履行替被告辯護的責任,定罪可能會被推翻,請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君簡(1)(譯音)。陳君簡一案亦裁定法官在審訊中應保持中立,使被告在審訊過程中可以感覺到無論他的答辯是如何謊謬,亦會受到法官公平和均衡的考慮。不過在女皇對林偉恒(2)(譯音)一案,上訴庭當時之烈顯倫副庭長裁定,法官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可以就案情有含糊或被怱略之處向証人查詢以便澄清。而只有在干預可能有邀請陪審團不相信被告人的証據的效果,或干預會阻止辯方律師正確地替被告辯護,或干預會令被告人不能就他的案情用自己的方法作出申辯,這些情形下,法官的干預才可以被認為不正當。

12. 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黃法官在審訊過程中所提問的問題,不論在數量和質量方面,實質上不見得黃法官是着重推翻辯方案情,亦不見得這樣的查詢是偏離以上案例所定下的原則。本庭亦找不到証據顯示黃法官的提問,引致審訊不公平,對申請人不利。是否容許兩份會面紀錄呈堂,完全是由法官酌情決定。雖然申請人曾指責警員使用暴力對待他,但傷痕是否因被毆打而引致是一項事實的裁斷,而法官已就該事實裁決。本庭找不到干預法官決定的根據。

13. 本庭認為有足夠証據支持定罪,因此本庭拒絕申請。

註: (1) HKSAR v CHAN Kwan-kan [1998] 1 HKLRD 495

(2) R v LAM Wai-hang [1997] HKLRD 563

(梁紹中) (王見秋) (彭鍵基)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由劉黃陳律師事務所委派溫華盛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