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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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3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3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61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9月16日 裁判日期:2010年9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她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1)及(3) 條(控罪二)。另她與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控罪三)。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被判往教導所。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涉案女事主現年14 歲,案發時(即2009 年11 月7 日)是一名13 歲學生。女事主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已相識幾年,但於案發當日才首次認識上訴人。三名被告人當時都是16 歲,故此較女事主年長。 4.於案發前兩年,女事主跟第一被告人玩耍時,咬了第一被告人右手虎口一下,雙方並沒有因此交惡。 5.案發當日,女事主與三名被告人及一名溫姓女童前往一名鍾姓女童家中(下稱“該處所”)玩耍。其後女事主跟包括第三被告人的一伙人外出買東西吃,再往該處所的後樓梯閑聊。當女事主表示該日是她爸爸的生日,她想離開時,第三被告人不允許,並強行將她扯回該處所。三名被告人連同溫姓女童入了該處所的一所房間。 6.在房間內第三被告人指女事主需就咬了第一被告人一口的事件作出賠償。第一被告人指賠償金額為5,000 元。第三被告人要女事主承諾4 個月內交該5,000 元的「湯藥費」予第一被告人,並表示要用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將女事主的承諾錄下;若果女事主拒絕錄音,三名被告人不准許女事主離開。女事主唯有依從指示錄音作出承諾。 7.上訴人向女事主表示若未能交出該5,000 元,會以錄音為憑據報警。第一被告人則表示會將錄音交給女事主的爸爸聽。 8.在女事主依從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指示錄音後,上訴人、第三被告人和女事主離開該處所,到了後樓梯。上訴人在沒有說出任何因由情況下,掌摑了女事主面部一下。第三被告人著上訴人不要打女事主面部,否則會讓女事主的爸爸知道。上訴人接着踢女事主的下陰位置約四次,而第三被告人則拳打女事主的左手臂。最後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人讓女事主離開。 9.女事主當晚和爸爸慶祝生日,並沒有將事件告知爸爸。 10.於11 月23 日,女事主收到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訊息,查問她蓄儲了多少錢作賠償。女事主將事件告知爸爸,最後女事主爸爸報案。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她的證供基本上指她的確與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女事主及其他友人在該處所玩耍,其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溫姓女童及女事主離開該處所。她們不久折返,要取回溫姓女童留下的紙牌。上訴人在門口親自將紙牌交給她們,五個人在樓梯聊天、嬉戲,接著返回該處所的房間。換言之,上訴人不認同第三被告人強行將女事主帶回該處所的房間。 12.上訴人指在房間內,第一被告人提及很久之前她的手指被女事主咬傷,要求女事主賠償。上訴人亦看到第一被告人虎口的位置瘀黑。上訴人希望能幫助第一被告人追討賠償,因此她曾問女事主會否賠償及何時賠償?上訴人指她沒有恫嚇女事主。最後大家同意賠償金額為5,000 元。上訴人亦指是第三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錄音,作為憑據。 13.上訴人指其後她與第一、第三被告人、女事主和溫姓女童去了後樓梯玩耍。女事主突然揮拳打上訴人的右上臂,並反稱是上訴人弄傷了她。上訴人便還擊打女事主的左手臂。上訴人指她祇是做出自然反應,用意是推開女事主。隨後女事主衝前再打上訴人,上訴人便用腳踢女事主小腹位置。女事主憤怒離去。上訴人否認她曾勒索或毆打女事主。 14.辯方亦傳召溫姓女童作供。該女童指她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女事主一起離開該處所,外出買零食,但因留下紙牌,故折回拿取。其後她們一起到梯間抽煙,再返回該處所的房間。她指當時女事主不願意進入該處所,但被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拉扯入內,說有事商量。在房間內第一被告人聲稱因被女事主咬傷而留下疤痕,要求賠償。她指她本人、上訴人及第三被告人並無參予賠償話題。其後她們到了梯間繼續聊天嬉戲,玩猜枚遊戲,誰輸了便要接受被打的懲罰。女事主不服氣,打上訴人手臂,上訴人自然揮拳打女事主的上臂。當女事主衝前想打上訴人時,上訴人又自然用腳踢女事主小腹位置。其後各自回家。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代表黃榮智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黃大律師大部份的理由是有關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黃大律師指裁判官不應接納女事主為誠實可靠證人——尤其是女事主在錄音聲音辯認此證據上的質素差,認錯錄音者。黃大律師亦質疑裁判官無充分理由不接納上訴人和溫姓女童的證供。此外,黃大律師亦指裁判官並無說明案中的恫嚇是甚麼。 討論 1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7.本席已詳細考慮黃大律師指女事主證供不足之處的陳詞。本席不接納黃大律師的論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她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本席沒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 18.本案有其獨特之處,除了女事主在庭上道出當時的情況外,控方將錄在第一被告人手提電話內、女事主作出承諾過程的錄音呈堂,在庭上播放。該兩段錄音帶是支持女事主證言的最佳佐證。裁判官有機會聽到當時她們三名被告人是如何提出要求及所用的語氣。本席亦有機會聽該兩段錄音帶。就女事主在首次及再次聽該兩段錄音帶時,就誰人說那句話確曾有錯漏,但裁判官已作出解釋為何她認為女事主第二次所作的辯認是正確的。本席無權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此裁斷。 19.就「勒索」罪,裁判官的裁斷指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曾向女事主索償,但堅稱並無恫嚇。裁判官指錄音片段為女事主的證供提供了強而有力的佐證。裁判官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受傷已是兩年前的事,為何到了案發當日才要求女事主賠償5,000 元?裁判官裁定即使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證據顯示她相信她有理由作出該項要求和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上訴人的情況更加不及第一被告人,上訴人本身並不是受害人,她聲稱當日才認識第一被告人,因此連朋友關係都稱不上,但她在追討5,000 元賠償中則持一個主導的角色,索償的態度相對比第一被告人更加著緊。 20.裁判官考慮了女事主在梯間閑聊時已表示想離去,為父親慶祝生日,但第三被告人仍然強行將她帶回房間,三個人在房內要求女事主承諾賠償湯藥費5,000 元。裁判官考慮當時整體情況,上訴人的態度和語氣兇惡,如果女事主拒絕錄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不讓她離開。當時女事主感到無助,最後依從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指示錄音。裁判官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的要求是不正當,她無合理理由相信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她的目的是令第一被告人獲益或意圖令女事主受損失。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元素,上訴人勒索罪名成立。 21.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3 條條文如下:
22.就勒索罪,上訴人在審訊時承認她曾作出該有關5,000 元的要求,她提出的爭辯是她無使用恫嚇方式。 23.該5,000 元的賠償要求是一個不當的要求,在本案而言是無所置疑的。事發時女事主是一名13 歲的女學生,向她指稱她兩年前咬了第一被告人一口,兩年後要賠償5,000 元,不可能是一個恰當的要求。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相信她有合理理由作出該項要求。上訴人剛剛認識女事主,她亦指稱她祇是剛剛認識第一被告人,她更不可能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要求賠償是合理的,及使用恫嚇是加強該項要求的適當手段。 24.正如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律師陳詞所言,有關恫嚇方面,女事主被強行帶入房間,不許她離去,被逼錄下兩段作出承諾的錄音是恫嚇的最佳證據。 25.明顯裁判官是以當時的整體案情,考慮了女事主被扯進房間,上訴人的態度、語氣及若果女事主拒絕錄音便不讓她離去等等情況,裁定上訴人是使用恫嚇手段來加強該項不正當的要求。裁判官的裁斷恰當。 26.就「普通襲擊」方面,裁判官在作出事實裁斷,接納女事主的證供時,已經知悉和考慮了女事主曾經因涉嫌干犯「襲擊以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接受警司的警誡。裁判官接納女事主的證供,不接納上訴人和溫姓女童的證供。這是事實的裁斷,本席無理由干預。 27.以裁判官裁定的事實,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普通襲擊罪。 28.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榮智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