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怡生

Case No.HCMA 36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6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7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554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怡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9日

裁決日期:2010年8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 條,處罰款1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傳召過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4.  控方第一證人潘先生(PW1)是一位房屋署人員負責工程監督。PW1供稱房屋署接獲一宗投訴指青華苑B座2樓14號室有滲漏(「214室」)。因此,他與孫先生(PW2)於2006年1月6日到上訴人單位進行調查。他確認控物P5是這次調查之記錄。

5.  PW1發現上訴人單位的浴室、廚房、露台、客廳的天花均有多處混凝土剝落及鬆脫現象;露台的天花有水迹,但水迹已乾;在附近的排水管並無發現破損。基於混凝土剝落情況嚴重,PW1即時向上訴人建議立即鑿去鬆脫的混凝土及作出適當的維修。上訴人向PW1表示拒絕維修因其時在就上層滲水問題,正取法律行動。

6.  盤問下,PW1供稱有儀器調查滲水,但因投訴的性質是滲水,而房屋署要立即到場處理,所以當日並沒有攜帶任何儀器到上訴人單位調查。

7.  除了憑目視觀察上訴人單位的情況,PW1也曾用手及一根衣叉在懷疑剝落的位置敲打以確認該部份天花是否空心,他發現在多處的天花有發出聲響。

8.  控方第二證人孫先生(PW2)是一位房屋署助理工程監督,他在2006年1月6日與PW1到上訴人單位作出滲水調查,除了憑目視觀察單位的情況,他也敲打懷疑天花剝落的位置及拍攝照片作紀錄。他隨後標示了有關位置在P5紀錄內的草圖上。該草圖中以橙色代表的天花部份為混凝土剝落的情況較為嚴重部份,而以綠色代表的天花部份顯示PW2敲打時有發出聲響的位置。

9.  盤問下,PW2不同意上訴人指稱P5紀錄內的照片是因使用“近攝”手法而將天花剝落的程度誇大失實。

10.  PW2供稱於2009年2月6日再次到上訴人單位作出調查時,發現浴室、廚房、露台、客廳天花的位置仍然有剝落的情況,但因時隔三年而不能將這次檢視之天花剝落的情況與2006年1月6日的檢視作出比較。當日,上訴人曾向PW2表示他並沒有就天花進行任何維修,他也不打算作出維修及拒絕PW3拍照作紀錄用途。

11.  控方第三證人吳女士(PW3)是一位房屋署屋宇保養測量師,主要負責處理現存樓宇的安全和違例建築工程。PW3是香港測量師學會會員,也是英皇家特許測量師學會會員及屋宇署註册名單內的認可人士(測量師名單)。其專家身份並沒有受上訴人的爭議,本席亦接納她以專家身份作證。

12.  PW3供稱在評估涉案物業的狀況時考慮了以下的資料:-

(1) PW1和PW2於2006年1月6日視察時拍攝的照片及所作出的紀錄(P5);

(2) PW1和PW2的口頭意見;及

(3) 該屋苑過往的維修狀況。

13.  PW3指出上訴人單位的浴室、廚房、露台天花的大部分位置都出現鬆脫甚至剝落的跡象,在敲打時亦發出空心聲響;而客廳及睡房的天花部分位置在敲打時亦有發出空心聲響,証明該混凝土天花有剝落跡象。

14.  PW3供稱混凝土天花有剝落的主因是內裡的鋼筋銹蝕,引致鋼筋膨脹,導致混凝土天花表層爆裂,因此混凝土天花表層便會出現下墜、甚至鬆脫的現象,敲打時發出空心聲響。

15.  PW3也供稱鋼筋是混凝土天花的結構,支配整體結構承受拉力的強度;而混凝土則具有保護鋼筋免受氧化銹蝕的作用,爆裂或鬆脫了的混凝土會失去其保護作用,若沒有進行適當的維修,鋼筋銹蝕的情況便會惡化,繼而引致混凝土天花的原有承托力降低,影響樓宇整體結構。

16.  PW3考慮到上址的浴室、廚房及露台的混凝土天花的範圍都出現爆裂及鬆脫跡象,情況開始惡化,如不進行適當的維修,受損的結構未能得到改善,鋼筋便會加快銹蝕,加劇承托力減弱的程度,引至天花倒塌,因此她認為涉案物業應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6條被評為因失修而「可變得危險」。

17.  PW3也供稱一般的維修混凝土天花剝落的方法,是先要鑿去鬆脫的混凝土,在鋼筋銹蝕情況輕微部份,除去銹漬便可,在銹蝕情況嚴重的位置,則需添補或更換鋼筋,以回復混凝土原有設計下的承托力。

18.  盤問下,PW3供稱曾與上訴人會面而上訴人曾表示因為就上層(即214室)滲水,而採取了法律行動,所以為保存証據而不能立即做維修。上訴人隨後向PW3表示上層已作出賠償,但因賠償不足,所以不會維修,而打算售出單位。」

辯方説法

3.反之就是上訴人的證供:

「20.  上訴人主要証供是上訴人和第二被告自1986年5月買下該單位到現在,一直在該單位居住。在2005年12月6 日至2006年1月3日期間,從214室的破爛喉管有滲漏,弄濕和損壞了厠所和露台的天花。上訴人向管理處和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投訴卻不獲受理,他別無選擇,只好向政府投訴。

21.  2006年1月6日,房屋署人員到上訴人的單位進行勘察。在收到房屋署就觀察所得而準備的報告後,上訴人約見PW3。

22.  上訴人向來都是一名奉公守法的市民,他沒否認自己從來沒有進行維修工程,但他提出多個原因解釋他為何沒有這樣做,包括下列的原因:

(1) 單位内沒有非法構築物;

(2) 他投訴214室漏水,卻反被起訴;

(3) 他有經濟困難,難以負擔維修費;他嘗試向房屋署申請貸款,但卻認爲申請將會被拒,所以放棄了申請;

(4) 他強烈批評房屋署於2006年1月6日進行的勘察草率;

(5) 由於他不認爲該單位“可變得危險”,所以他毋須進行工程;

(6) 房屋署處理投訴的方式治標不治本,即是說,如果214室的滲漏持續,上訴人單位的天花仍會再被弄濕和損壞;

(7) 上訴人是本案的真正受害人;與及

(8) 上訴人被房屋署針對,受到不公平對待。

23.  此外,上訴人也強烈批評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詞。」

一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她是這樣說的:

「25.  本席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情理及不盡不實。但他的證供卻集中批評有關房屋署的處理手法,本席認為該批評純屬其個人對房屋署不滿的表達,本席亦小心考慮這些事宜,但基於以下本席的分析,本席拒絕接受上訴人的供詞,其供詞也不支持任何抗辯理由,亦沒有削弱了控方的案情。

26.  本席在審慎考慮後,認為上訴人的投訴無一成立。本席現處理上訴人的證詞和他的主要投訴:

27.  上訴人說單位内沒有非法的構築物。由於上訴人並非因單位内有非法的構築物而被起訴,所以本席不再就此加以評論。

28.  上訴人說自己本來是投訴人卻變成了被告人。PW1和PW2作爲獲授權人員,有權進行巡視和勘察,所以,倘若建築事務監督認爲應該發出恰當的命令,而命令的依據又是有效的,本席認為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29.  上訴人說,以他的經濟狀況,難以負擔維修費。在他那份頗爲詳盡的答辯文件内,他強調自己是如何貧困,而一旦進行維修又會怎樣影響他們的生計。然而,他完全沒有提及已從214室獲取賠償,更不曾提及所獲賠償的金額。至於他為何不繼續向房屋署申請貸款而自動放棄,也是令人難以理解的。上訴人給本席的印象是一個據理力爭,維護自己權益的人。除了被房屋署多次催促他進行維修,他自己也想有一個舒適的家居環境,在這種情況下,很難想像他會如此輕易放棄該貸款申請。本席真的懷疑他究竟是有經濟困難,還是純粹在採取拖延策略,逃避維修。但即使上訴人說的是事實,經濟困難從來也不能作爲不守法的藉口。

30.  上訴人批評PW1和PW2進行調查的手法,尤其是針對他們沒有使用任何儀器這方面的證供。從相片(P5報告的附件)所見,以單位内天花的狀況而言,本席認爲PW1和PW2依靠肉眼觀察和用一根衣义敲打單位内的不同部分,也不見得不恰當。如果這種基本的審查已清楚顯示如此程度和性質的損毀,那為何還需要使用儀器?

31.  上訴人說該單位並非“可變得危險”,他甚至在結案陳詞時說,天花經過那麽多年仍然沒塌下就顯示了它在2006 年時並非“可變得危險”。他沒受過這方面的訓練,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他擁有樓宇有關的知識。由於他不是這方面的專家,而他所堅稱的也沒有事實根據,所以,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詞。本席裁斷,該單位是否“可變得危險”應由專家決定方為恰當。

32.  上訴人說214室及/或樓上的單位日後可能會有滲漏,所以維修也不能把問題根治,日後的情況或許如此,但遵行法律的規定不能取決於未來有可能發生的事件,所以這說法對解釋上訴人未能遵行法律規定並沒有幫助。

33.  上訴人投訴他受房屋署不公平對待。本席裁定,房屋署一直都公平對待上訴人,房屋署人員並無作出不當行為,他們跟上訴人見過幾次面,向他解釋了情況。由於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指控,所以本席裁定,他的指控是沒有根據的。

34.  本席己經細人考慮上訴人整體性的證供,尤其是以上本席列出的部份,本席裁定上訴人是一位不盡不實的證人,因此拒絕接納其證供。

35.  本席也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並不支持任何抗辯理由,他的論點亦完全沒有理據。以上幾點是上訴人的主要論點,其他的論點均為旁枝末節也沒有證據支持,對上訴人抗辯絶無幫助,也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

36.  雖然上訴人的證供不受法庭所接納,本席提自己舉證的責任依然在控方,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責任。

37.  本席耳聞目睹PW1在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清晰、明確、直接,盤問下亦毫不動搖。當本席衡量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本席已提醒自己,因控方案情主要建基於他的證供,本席要特別審慎考慮其證供。本席相信PW1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PW1的證供是道出了事實的經過,因此裁定PW1證供就是事實的全部。

38.  本席耳聞目睹PW2在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PW2的證供清晰、明確、直接,盤問下亦毫不動搖。當本席衡量PW2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本席已提醒自己,因控方案情主要建基於他的證供,本席要特別審慎考慮其證供。本席相信PW2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PW2的證供是道出了事實的經過,因此裁定PW2證供就是事實的全部。

39.  本席耳聞目睹PW3在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PW3的證供清晰、明確、直接,盤問下亦毫不動搖。當本席衡量PW3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本席已提醒自己,因控方案情也主要建基於她的證供,本席要特別審慎考慮其證供。本席相信PW3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PW3的證供是道出了事實的經過,因此裁定PW3證供就是事實的全部。

40.  根據本席裁斷的事實,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1)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命令(P6)有效,上訴人的單位是“可變得危險”的;(2)上訴人在傳票上的時段沒有遵守命令;及(3)上訴人未能遵守命令而沒有合理辯解。

41.  在作出以上結論時,本席未有將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就兩個命令的上訴人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和裁定(P9)考慮在内。該兩個命令中其中一個為(P6)命令,但由於本席認為P9完全與案無關,P9內容本席全部不予理會,因本席不知道案件當時有什麼證據,及其時舉證的標準,故此,本席就證據作出裁定時,所考慮的只局限於這次審訊中本席席前的證據。

42.  本席已經充分考慮所有證供、證據、辯方盤問及陳詞,本席仍然能夠達致唯一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傳票上指的時段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P6)命令。

43.  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控罪的所有元素,而任何辯方所依賴的或沒有依賴來自任何一方的證據,陳述或陳詞均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或構成任何疑點,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本上訴

5.在我面前,上訴人重彈的基本上仍然是一審時的老調。例如,他指房屋署對他進行起訴是“莫須有”、是“一開了檔案不能取消”。又例如,他指情況是否“可引致危險”,生活在涉案單位裏的人應當清楚。最後,他指自己有超過四十年替電話公司鋪設網絡管道的經驗,所以不認同控方幾位證人的檢查方法和結論。

6.然而,上訴人提到的幾大範圍,裁判官在判詞裏已清楚處理過,而且不無説服力,作爲上級法院我根本無從推翻。尤要指出的是,裁判官接納房屋署人員的檢查方法,並視之為可靠,除了得到作爲專家的PW3的證供的支持外(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0 段),那是因爲辯方從來都沒有提出對控方幾位證人的有效質疑(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31 段)。講得白一點,就是上訴人從一審到上訴都只是在說“我比他們強”、“我比他們知得多”,別無其他。

判決

7.這個上訴連起步都有困難。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