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
HCMA57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7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6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8日 裁決日期:2010年8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處入獄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根據警方準備的案情撮要顯示,控方證人 (1)和上訴人份屬鄰居,案發前有過節。2010 年6 月22 日早上10 點,上訴人趁前者上班時出門與之口角,繼而揮拳擊打他的頭部。另一鄰居控方證人 (2)見狀報警,上訴人在稍後被捕。控方證人 (1)事後被證實左邊頭部腫脹、左眼及兩邊手肘變紅。 上訴人的背景 3.卷宗裡的報告顯示,51 歲的上訴人無業、獨居和有超過20 年的精神科紀錄。不過,他不斷進出小欖醫院,絕大部分還是與打人有關。他早前聲稱有幻聼,也只是爲了減輕刑責而作出來的謊言。經診斷後,醫生認爲上訴人患上的主要是嚴重的性格失常(personality disorder),症狀包括極端的自我中心和對別人感受的忽視,此外沒有其他。對於本案,他亦一如既往地諉過於人、缺乏悔意。醫生認爲,上訴人不會受益於住院式的治療,如願意的話則可到門診部覆診,但相信對他的幫助不大。 辯方在一審時的求情 4.下面是律師在裁判官席前的陳詞,原文取自卷宗裡的錄音謄本:
裁判官的量刑 5.再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本上訴 6.上訴人在我面前表示,本案的判刑過重,原因是事件乃發自積怨、警方又長期偏袒對方及事發時上訴人只是自衛之故。 7.然而,這些都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而且我也不能盡信其真實性。最簡單,控方證人 (1)在事件中受傷,可上訴人卻絲毫無損,自衛之說就很難成立。 8.總括而言,有鑒於本案的案情、上訴人過往的紀錄和他在事後的態度,我認爲4 個月的即時監禁絕無問題。其中的道理不辯自明。尤要指出的是,我不認爲上訴人的性格失常症在本案能構成什麽有效的減刑因素。倒過來說,假若他沒有這個症狀,量刑起點可能還應提高。 9.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