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中

Case No.HCMA 57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7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7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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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周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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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8月18日

裁決日期:2010年8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處入獄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根據警方準備的案情撮要顯示,控方證人 (1)和上訴人份屬鄰居,案發前有過節。2010 年6 月22 日早上10 點,上訴人趁前者上班時出門與之口角,繼而揮拳擊打他的頭部。另一鄰居控方證人 (2)見狀報警,上訴人在稍後被捕。控方證人 (1)事後被證實左邊頭部腫脹、左眼及兩邊手肘變紅。

上訴人的背景

3.卷宗裡的報告顯示,51 歲的上訴人無業、獨居和有超過20 年的精神科紀錄。不過,他不斷進出小欖醫院,絕大部分還是與打人有關。他早前聲稱有幻聼,也只是爲了減輕刑責而作出來的謊言。經診斷後,醫生認爲上訴人患上的主要是嚴重的性格失常(personality disorder),症狀包括極端的自我中心和對別人感受的忽視,此外沒有其他。對於本案,他亦一如既往地諉過於人、缺乏悔意。醫生認爲,上訴人不會受益於住院式的治療,如願意的話則可到門診部覆診,但相信對他的幫助不大。

辯方在一審時的求情

4.下面是律師在裁判官席前的陳詞,原文取自卷宗裡的錄音謄本:

「係,被告現年係五十一歲嘅,佢係單身嘅,而家佢係冇嘢做,都係靠呢個嘅綜援金係每個月係2,500鈫就去過活嘅。咁就被告——其實上次法庭攞咗一個嘅——係咪一個報告喇,其實個醫生報告其實都睇番,被告其實唔係因為受住一啲精神嘅問題係犯下今次嘅案件,所以其實個報告亦都唔建議話係被告接受一啲嘅醫院令嘅。其實睇番今次嘅個案喇,被告向我表示,其實都係因為出於一啲嘅爭執,之後就好衝動、好魯莽咁樣就襲擊咗嗰位嘅受害者嘅,被告人都向我表示佢今日係第一時間去認罪,表現佢對事件嘅負責嘅。亦都好慶幸個傷者唔係好嚴重嘅受傷喇。咁就個報告入面亦都建議番,其實如果呢位被告人繼續接受呢個嘅門診嘅治療,佢個情況係可以係受到控制,而被告人亦亦向我表示佢係同意,亦都會係繼續去接受呢啲嘅門診嘅覆診嘅。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今日係第一時間去認罪,去盡量去輕判呢一位被告人。而被告人亦都知道,有可能一個監禁嘅刑罰係無可避免,儘量希望法庭可以去輕判呢位被告。」

裁判官的量刑

5.再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4. 被告多次干犯罪行,其中18次涉及普通襲擊或襲擊致成身體傷害罪。自2000 年起,除了2003及2007 年,被告每年都因為非法施加武力於他人而被定罪,刑罰包括入獄2或4 個月。被告這前科,構成加重罪責的元素,本席有權將判刑起點向上調整。

5. 考慮到上文第2及4段所述,本席認為適當採納入獄6 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本席予以一般的三份一減刑折扣。本席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遂下令被告入獄4 個月。」

本上訴

6.上訴人在我面前表示,本案的判刑過重,原因是事件乃發自積怨、警方又長期偏袒對方及事發時上訴人只是自衛之故。

7.然而,這些都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而且我也不能盡信其真實性。最簡單,控方證人 (1)在事件中受傷,可上訴人卻絲毫無損,自衛之說就很難成立。

8.總括而言,有鑒於本案的案情、上訴人過往的紀錄和他在事後的態度,我認爲4 個月的即時監禁絕無問題。其中的道理不辯自明。尤要指出的是,我不認爲上訴人的性格失常症在本案能構成什麽有效的減刑因素。倒過來說,假若他沒有這個症狀,量刑起點可能還應提高。

9.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