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龍騰

Case No.HCMA 60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0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0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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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龍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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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9月15日

判案日期:2010年9月30日

判案

1.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兩項盜竊罪[1]成立,控罪指上訴人於2008 年7 月19 日偷了事主兩筆據法權產[2],分別是港幣2 萬元和3 萬元。裁判官判上訴人每罪入獄6 個月,同期執行。再因案件拖延而減刑1 個月,共判上訴人入獄5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不再就刑期上訴,本席批准,撤銷判刑的上訴。

3.控方證據顯示,案發時上訴人和事主是情侶。前年7 月中,上訴人要求事主代向財務公司申請約19 萬元貸款,作為開設麻雀館的資金。大約7 月尾,上訴人歸還事主的信用卡和還款5 千元,事主才知道上訴人用她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根據銀行記錄,上訴人在7 月19 日凌晨3 時許,用事主信用卡分別透支現金2 萬元和透支轉賬3 萬元到另一戶口[3]。事主堅稱沒有將信用卡和個人密碼交給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透支她的信用卡戶口,她也不知上訴人怎樣取得她的信用卡和個人密碼。

4.上訴人沒有作供,由辯方的盤問顯示,本案的主要爭議是事主有否同意上訴人從其信用卡透支款項。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考慮證供後接受事主的證供,她接納當時事主沒有交出信用卡,而上訴人未得事主同意,透支她的信用卡戶口,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事項:

(a) 事主可能曾將她的信用卡交了給上訴人。

(b) 上訴人可能相信事主同意透支信用卡戶口。

(c) 事主在7 月底知道信用卡戶口被透支後,她是否不同意上訴人的做法。

(d) 錯誤推翻上訴人會面記錄的講法。

分析

7.有關上文6(a) 段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指事主的口述證供與筆錄證人供詞不符。審訊時[4],事主供稱在2008 年7 月中,她沒有把信用卡交給上訴人。但在筆錄證人供詞中[5],她向警員表示曾交信用卡給上訴人。上訴人指事主記錄筆錄證供時的記憶應比審訊時準確,但裁判官卻接受事主解釋,她筆錄證供時精神不集中,沒有看清楚內容。更在沒有證據支持下,裁定事主當時已取回信用卡。

8.在裁斷陳述書第13 段,裁判官記錄當時上訴人向事主借錢的證供如下:

「証人(事主)從錢包取出信用卡,同時告知被告戶口密碼,不過她稍作片刻考慮,倘若被告沒有還款,每月要償還9 千多元,她的收入只有1 萬2 千元,風險甚高,故此立即清楚明確向被告拒絕以信用咭透支」[6]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至21 段提及事主筆錄口供時心情亂,剛被解僱,所以沒有細閱筆錄口供內容,也不察覺在筆錄口供曾說過把她的信用卡和密碼交給上訴人。裁判官繼而裁定「證人在法庭上指出,曾經交出信用卡及密碼予被告人,不過片刻考慮後,証人已即時打消念頭,立刻取回信用卡 ……。」

10.究竟事主曾否取回信用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清楚交待有關證據基礎。不過,以下幾點本席認為值得留意:

(a) 若然上訴人當時已取得事主的信用卡和個人密碼,又何須如會面記錄所講,在提款前致電事主問她的個人密碼呢?[7]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可能當時上訴人沒有記錄或忘記了事主的個人密碼,但這講法完全沒有證據支持。何況,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講法也不是這個意思,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指事主交信用卡給他是明顯說謊。

(b) 不過,更重要的問題是事主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透支信用卡戶口,因為她還款能力有限。就這點事主的證供非常清楚,裁判官明顯接受這證供,既然如此,事主將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的可能性極微。

(c) 其次,裁判官觀察事主作供的情況,接受事主筆錄證供時精神不集中的解釋實無可厚非,本席認為不應干預。

(d) 除此之外,裁判官指出當上訴人向事主借錢時,若事主同意,為何不跟上訴人一同到櫃員機提款和轉賬?反而是上訴人在當日凌晨3 時許獨自去提款和轉賬,裁判官認為這行為極之可疑。

11.基於這些證據,本席認為有充份證據作出唯一合理推斷,事主當時沒有把信用卡交給上訴人,裁判官的結論合理,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12.第6(b) 段的理由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可能相信事主同意透支。綜觀裁斷陳述書的理由,定罪基礎是上訴人在事主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去她的信用卡,所以裁判官不必考慮,上訴人誤會事主可能同意透支戶口的論點。其實,裁判官接納事主曾向上訴人表明拒絕透支戶口,所以上訴人不可能誤會。再者,根據事主解釋,當上訴人向她借錢時,她初時曾交給上訴人信用卡和個人密碼,後來打消這念頭,裁判官既然接受這部份證供,便可解釋為何上訴人知道事主的個人密碼。

13.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在口述理由時,沒有提及不誠實是構成盜竊罪的要素。本席詳細閱讀有關謄本,裁判官在口述理由時已提及這要素[8],用語跟裁斷陳述書差不多,這顯示裁判官曾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不誠實。本席不接受此上訴理由。

14.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事主知道戶口透支後,曾否表示過不同意。根據證供,事主知道透支後感到無奈,因雙方仍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她「啞忍」。上訴人代表律師指「啞忍」其實是「勉強地同意」的意思。本席不同意這詮釋,本席認為「啞忍」是不同意但沒有表達出來的意思,本席不接受上文第6(c) 段的理由。

1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在宣誓下重申會面記錄的辯解,這些辯解沒有經過盤問考驗,裁判官不接受這些辯解是合理的,本席認為第6(d) 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6.綜合以上分析,本席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原審時英語版本的控罪用 ‘chose in action’「據法權產」這詞,但中文版本只用「財產」一詞。根據《盜竊罪條例》第5(1)條,「財產」包括「據法權產」。雖然控罪的中文和英文版本字面上有出入,不過本席認為不會誤導上訴人,也沒有造成不公平。

[3] 上訴人舅仔的戶口。

[4] 審訊是2010年7月。

[5] 筆錄證人供詞是2008年9月記錄的。

[6]上訴綜卷第17頁第13段。

[7] 上訴綜卷第36頁第9個問題和答案。

[8] 上訴綜卷第43頁R至T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