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輝烊 訴 崔健敏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br><br>
Case No.HCA 13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3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呂輝烊  
被告人 崔健敏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0年9月8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9月3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8年1月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3,197,701(已扣減被告人曾付予原告人的$153,000)。原告人聲稱,這是被告人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間向他借貸的欠款。申索陳述書指該欠款是:‑

(a)   被告人在上述期間,以口頭形式向原告人借貸;或

(b)   與訟雙方在上述期間關係親密,被告不時表示,收入不足以支持按揭供款,原告人於是在財政上予以援助。與訟雙方當時的共識是,被告人需歸還該款。

2.被告人否認上述聲稱,並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間,延聘律師抗辯(她其後自行抗辯)。2008年7月存檔的抗辯書指:‑

(1)   2005年初至2007年9月期間,原告人多次贈送款項給被告人;

(2)   被告人在原告人要求下,曾將部份上述款項歸還原告人;

(3)   此外,在上述期間,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替他將“私己錢”存放在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內;

(4)   前第 (3) 分段所述的款項,部份已歸還原告人,另部份(經原告人同意)已用作被告人的零用。

3.基於上述狀書的內容,與訟雙方對涉案事實出現不同說法。法庭須就此作出裁斷。

4.本訴訟審訊時,與訟雙方提供/呈交的證據,其中比較重要的是:‑

(a)   與訟雙方各自傳召的證人的證供(特別是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證供);

(b)   原告人就追討的款項所作的分類(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附件一至四);

(c)   日期為2007年7月31日的“借據”(原告人聲稱是被告人簽署);

(d)   日期為2007年11月14日的“還款契據”(原告人以欠債人(而非債權人)身份簽署);

(e)   原告人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在:‑

(1)   2005年5月25日(兩次);

(2)   2005年5月31日;

(3)   2007年8月2日

(4)   2007年9月18日;

(5)   2007年10月1日(兩次)

錄取的談話記錄(及錄音謄本)。

5.前第4(a) 段所述的證人,分別是原告方傳召的原告人及另一位呂先生(原告人的姪兒)(“證人呂先生”),及辯方傳召的被告人。

6.簡略而言,本席並不完全信納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證供。本席經考慮整體證據後裁定,原告人及被告人都可能有意或無意地隱藏及/或歪曲部份的真相。故此,他們都不是可靠或可信賴的證人。至於證人呂先生的證供,祇涉及涉案背景中的部份事實。

7.如前所述,前第6段的裁斷,已考慮了整體證據。本席特別列舉以下幾項,以便理解上述裁斷的基礎。

8.原告人的證供稱:‑

(1)   自2005年1月開始付款給被告人時,已清楚告知她(而她亦同意),所有款項必須在原告人要求時,立即清還(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6及17段);

(2)   原告人付給被告人的款項,部份是他自己的儲蓄,另部份是他從信用咭戶口、妻子、朋友、妻子的表親及他受僱為董事的公司獲取的貸款。

9.在前第4(b) 段所述的附件一至四,原告人稱:‑

(a)   在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間,因按揭還款及日常支出而支付的款項,共$596,150(在2005年共付$263,200,2006年共付$166,350及2007年共付$166,600);

(b)   在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間,因被告人投資購買在上海的房地產而支付的款項,共$1,485,051(在2005年共付$181,000,2006年共付$121,500及2007年共付$1,182,551);

(c)   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間,因被告人購入一個在港商舖單位(在2007年l月完成轉讓),而支付的款項,共$378,600(在2006年共付$40,000而在2007年共付$338,600);

(d)   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間,因被告人向銀行借貸,而需存放在銀行戶口內的存款,而支付的款項,共$890,900(在2006年共付$500,000而在2007年共付賬$390,900)。

10.如前第4(c) 段所述,審訊時呈交的證據中,包括日期為2007年7月31日的“借據”。該“借據”稱,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人否認曾簽署該“借據”,並指原告人捏造該文件。

11.依附件一至四,至2007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共欠$3,245,443。原告人在作供時被問及“借據”中的欠款數額。他解釋該款僅涉及附件二中的8項貸款,(共$999,593。該8項貸款的支付期間為2007年3月23日至7月28日)。據原告人稱,該8項貸款,均為經一間在港的人民幣找換公司,匯到被告人在上海的銀行戶口的匯款。

12.從原告人呈交的:‑

(1)    附件一至四所中顯示的詳盡付款記錄(其中包括沒有文件記錄的款項);及

(2)    共7次的談話記錄(前第4(e) 段)

可推算,原告人是一個謹慎及心思細密的人,而且極可能早已決定保存若干與被告人交往的記錄(比對前第4(e)(1) 至 (3)、15至16及17(b) 段所述的日期及後第23段)。

13.本席不信納原告人在前第11段簡述的解釋的真確性。他沒有解釋為何在列明“借據”的欠款額時,祇選取上述8項貸款,而不顧其他共約二百二十多萬元的欠款。此外,在作出此裁斷時,本席亦曾考慮後第22至24及25段所述的事項。

14.與此類同的是,日期為2007年11月14日的“還款契據”(前第4(d) 段)中列明的欠款額為二百三十萬元,比此訴訟的申索額少了約$897,000。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解釋,“還款契據”所載的數額,僅為有文件記錄的款項(共$2,301,951)。但他並沒有解釋,為何當時不提及,附件一至四中沒有文件記錄的欠款(共約$1,048,750)。因此,本席亦不信納他的解釋。

15.原告人聲稱,他與被告人的婚外關係,其妻祇在2007年12 月末才知悉(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9段)。但證人呂先生則說,原告人的妻子在2007年9月中已致電給他,告知原告人曾借出大額款項給被告人,其妻懷疑,原告人與被告人有婚外關係(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人的妻子在2007年9中前多久,已知悉上述情況)。

16.就原告人的婚外關係何時被知悉,本席認定證人呂先生的說法,較為可信。

17.前第10 至16 段的討論,與被告人以下的說法有關:‑

(a)   本訴訟的起因,源於原告人的妻子施加的壓力,原告人因而向她追討所謂欠款(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34段);

(b)   約於2007年8月,原告人告訴被告人,他的妻子已留意到他們兩人的關係。他要求被告人離開香港,迴避他的妻子,否則她會傷害被告人。被告人於是到了上海(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4及15段);

(c)   2007年8月左右,原告人告訴被告人,他妻子的表親將會到香港查核原告人受僱的公司的賬目。原告人並告訴她,會有另一人致電被告人,聲稱他已發現原告人曾偷取公司的款項。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到時向對方承認,曾向原告人借貸(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6及17段)。

原告人否認以上的說法(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1、12及19段)。

18.在2007年10月1日的談話記錄中(前第4(e)(5) 段),原告人與被告人有以下的對話:‑

“原告人:“就這樣子啦,4號(10月4號)你就4號下來把那些按揭簽一下…不過時間要抓緊,不要再拖了,因為表哥是5號(10月5號)來麼,沒搞好他提出起訴就麻煩了。”(第2項)。

被告人:   “好。你守信用,我肯定守信用的,如果裡面有甚麼來玩我的話,我是知道的,到時候我肯定不肯簽的…”(第4項)。

原告人:   “但一定要來,不然表哥會告我,到時候連你都接贜甚麼的…”(第7項)。

被告人:   “…我跟你是有錢上的事來往,跟他是沒有的,其他的事不要跟我說了…”。(第7項)。

原告人:   “當然他要入罪的話,他可以告我,然後就說我的錢到了你那邊了,盜用公款呀!”(第8項)。

被告人:   “…我跟你是有錢上的來往,我又沒有問他拿過他一分錢,我現在跟你解決,對著你的,其他人…”(第9項)。

被告人:   “我又不是和你一起理你公司的事情,讓我擔當那麼多幹甚麼?我都答應你把錢還給你了。”(第10項)。”

(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19.2007年10月1日的另一段談話記錄(前第4(e)(5) 段),其內容似乎是延續上述的議題。

20.在2007年9月18日的談話記錄的內容(前第4(e)(4) 段),由於太簡短及隱晦,本席不能確定是否與前第18段所述的議題有關,但談話中,原告人不斷催促被告人早點回來,被告人在談話中表示她當時身在深圳。

21.在2007年8月2日的談話記錄中(前第4(e)(3) 段):‑

(1)    與訟雙方不斷提及在上海被收購的房子(尤其從第185項至第370項);

(2)    與訟雙方似乎都在抱怨,內地的官員把事情搞壞,導致民眾的利益受損(尤其第213項至第217項及第361項至第 370項);

(3)    原告人抱怨,因前第(2)分段所述,他的錢不能調回香港(尤其第282項、第312項至第315項及第361項至第 370項);

(4)    原告人催促被告人簽署一張簡單的按揭(尤其第416項至第433項)。

由於前第(4)分段的談話太簡短,本席亦不能確定其內容是否與前第18及/或20段有關。

22.基於前第17至21段所述,被告人在前第17(c)段所述的說法,全部(或至少部份)是可信的。

23.基於前第15及16段所述,被告人在前第17(b)段中,有關原告人的妻子約在2007年8月已留意到他們兩人的關係這一部份說法,亦屬可信。

24.雖然與訟雙方對在上海的房地產,都沒有提及是他們的共同投資(但原告人在2007年11月14日提供給警方的口供,曾提及此點),但前第21段所述的談話內容,顯示有這種可能性。

25.如前第10段所述,被告人否認曾簽署“借據”(前第4(c) 段)。但即使她曾這樣做,基於前第22至24段的裁斷,本席亦不能確定,究竟她簽署“借據”是:‑

(a)   因她確實承認欠債;抑或

(b)   因原告人的威嚇及/或誘使(參看前第17(b) 及 (c) 及18至19段)。

此外,在“借據”的簽署日(2007年7月31日),與訟雙方仍維持親密關係(見後第26(1)段)。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會給予“借據”任何證據比重。

26.前第6段的裁斷中,涉及原告人的證供的部份,除基於上述各點外,亦基於:‑

(1)   原告人與被告人在2004年尾至2007年尾(甚至2008年初)期間的親密關係(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5及6段,及原告人在2008年1月26日提供給警方的口供);

(2)   原告人承認,曾饋贈禮物給被告人(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段);

(3)   原告人的經濟能力,明顯地較被告人的為高。

27.另方面,如前第6段的裁斷所述,本席亦不完全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a)   她在被原告人盤問時,多次顧左右而言他,沒有回答提問;

(b)   她沒有提供文件記錄,支持她的說法;

(c)   就上海的房地產,她在被盤問時聲稱並不知情,並指該物業與她無關。這聲稱與談話錄音的內容不符。

28.經考慮整體證據,及與本訴訟的爭議相關的事實背景,本席裁定,原告人曾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可能是:‑

(a)   饋贈;或

(b)   共同投資及/或共同資產;或

(c)   暫存款項及/或借款,

而並不一定是借款。

29.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定原告人未能依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確立他追討的款額中,哪一部份屬前第28(a)、(b) 或 (c) 段中的哪一種性質的付款。

30.最後,雖然原告人展開本訴訟的真正動機,與本訴訟的最終判決並無極大重要性,基於上述各點,尤其原告人分別在“借據” (前第4(c) 段)、“還款契據”(前第4(d) 段)及申索陳述書中的欠款數額,逐漸遞增,被告人在前第17(a)段所述的說法,未必不可信。

31.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本申索。

32.與訟雙方同意,本訴訟所涉的訟費,應依一般慣例處理(即訟費應由訴訟的負方支付予勝方)。本訴訟2009年12月及之前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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