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輝烊 訴 崔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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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0年9月8及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9月3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8年1月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3,197,701(已扣減被告人曾付予原告人的$153,000)。原告人聲稱,這是被告人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間向他借貸的欠款。申索陳述書指該欠款是:‑
2.被告人否認上述聲稱,並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間,延聘律師抗辯(她其後自行抗辯)。2008年7月存檔的抗辯書指:‑
3.基於上述狀書的內容,與訟雙方對涉案事實出現不同說法。法庭須就此作出裁斷。 4.本訴訟審訊時,與訟雙方提供/呈交的證據,其中比較重要的是:‑
5.前第4(a) 段所述的證人,分別是原告方傳召的原告人及另一位呂先生(原告人的姪兒)(“證人呂先生”),及辯方傳召的被告人。 6.簡略而言,本席並不完全信納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證供。本席經考慮整體證據後裁定,原告人及被告人都可能有意或無意地隱藏及/或歪曲部份的真相。故此,他們都不是可靠或可信賴的證人。至於證人呂先生的證供,祇涉及涉案背景中的部份事實。 7.如前所述,前第6段的裁斷,已考慮了整體證據。本席特別列舉以下幾項,以便理解上述裁斷的基礎。 8.原告人的證供稱:‑
9.在前第4(b) 段所述的附件一至四,原告人稱:‑
10.如前第4(c) 段所述,審訊時呈交的證據中,包括日期為2007年7月31日的“借據”。該“借據”稱,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人否認曾簽署該“借據”,並指原告人捏造該文件。 11.依附件一至四,至2007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共欠$3,245,443。原告人在作供時被問及“借據”中的欠款數額。他解釋該款僅涉及附件二中的8項貸款,(共$999,593。該8項貸款的支付期間為2007年3月23日至7月28日)。據原告人稱,該8項貸款,均為經一間在港的人民幣找換公司,匯到被告人在上海的銀行戶口的匯款。 12.從原告人呈交的:‑
可推算,原告人是一個謹慎及心思細密的人,而且極可能早已決定保存若干與被告人交往的記錄(比對前第4(e)(1) 至 (3)、15至16及17(b) 段所述的日期及後第23段)。 13.本席不信納原告人在前第11段簡述的解釋的真確性。他沒有解釋為何在列明“借據”的欠款額時,祇選取上述8項貸款,而不顧其他共約二百二十多萬元的欠款。此外,在作出此裁斷時,本席亦曾考慮後第22至24及25段所述的事項。 14.與此類同的是,日期為2007年11月14日的“還款契據”(前第4(d) 段)中列明的欠款額為二百三十萬元,比此訴訟的申索額少了約$897,000。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解釋,“還款契據”所載的數額,僅為有文件記錄的款項(共$2,301,951)。但他並沒有解釋,為何當時不提及,附件一至四中沒有文件記錄的欠款(共約$1,048,750)。因此,本席亦不信納他的解釋。 15.原告人聲稱,他與被告人的婚外關係,其妻祇在2007年12 月末才知悉(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9段)。但證人呂先生則說,原告人的妻子在2007年9月中已致電給他,告知原告人曾借出大額款項給被告人,其妻懷疑,原告人與被告人有婚外關係(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人的妻子在2007年9中前多久,已知悉上述情況)。 16.就原告人的婚外關係何時被知悉,本席認定證人呂先生的說法,較為可信。 17.前第10 至16 段的討論,與被告人以下的說法有關:‑
原告人否認以上的說法(原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1、12及19段)。 18.在2007年10月1日的談話記錄中(前第4(e)(5) 段),原告人與被告人有以下的對話:‑
(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19.2007年10月1日的另一段談話記錄(前第4(e)(5) 段),其內容似乎是延續上述的議題。 20.在2007年9月18日的談話記錄的內容(前第4(e)(4) 段),由於太簡短及隱晦,本席不能確定是否與前第18段所述的議題有關,但談話中,原告人不斷催促被告人早點回來,被告人在談話中表示她當時身在深圳。 21.在2007年8月2日的談話記錄中(前第4(e)(3) 段):‑
由於前第(4)分段的談話太簡短,本席亦不能確定其內容是否與前第18及/或20段有關。 22.基於前第17至21段所述,被告人在前第17(c)段所述的說法,全部(或至少部份)是可信的。 23.基於前第15及16段所述,被告人在前第17(b)段中,有關原告人的妻子約在2007年8月已留意到他們兩人的關係這一部份說法,亦屬可信。 24.雖然與訟雙方對在上海的房地產,都沒有提及是他們的共同投資(但原告人在2007年11月14日提供給警方的口供,曾提及此點),但前第21段所述的談話內容,顯示有這種可能性。 25.如前第10段所述,被告人否認曾簽署“借據”(前第4(c) 段)。但即使她曾這樣做,基於前第22至24段的裁斷,本席亦不能確定,究竟她簽署“借據”是:‑
此外,在“借據”的簽署日(2007年7月31日),與訟雙方仍維持親密關係(見後第26(1)段)。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會給予“借據”任何證據比重。 26.前第6段的裁斷中,涉及原告人的證供的部份,除基於上述各點外,亦基於:‑
27.另方面,如前第6段的裁斷所述,本席亦不完全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28.經考慮整體證據,及與本訴訟的爭議相關的事實背景,本席裁定,原告人曾支付給被告人的款項,可能是:‑
而並不一定是借款。 29.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定原告人未能依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確立他追討的款額中,哪一部份屬前第28(a)、(b) 或 (c) 段中的哪一種性質的付款。 30.最後,雖然原告人展開本訴訟的真正動機,與本訴訟的最終判決並無極大重要性,基於上述各點,尤其原告人分別在“借據” (前第4(c) 段)、“還款契據”(前第4(d) 段)及申索陳述書中的欠款數額,逐漸遞增,被告人在前第17(a)段所述的說法,未必不可信。 31.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並撤銷本申索。 32.與訟雙方同意,本訴訟所涉的訟費,應依一般慣例處理(即訟費應由訴訟的負方支付予勝方)。本訴訟2009年12月及之前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28/2010 日期:2011年6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