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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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9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829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8月18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8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9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控罪,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下稱「城規條例」)第23(6)條。傳票指上訴人在2007年12 月19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間,沒有遵從規劃署署長根據城規條例第23(3)條,於2007年9月19日發出的恢復原狀通知書的規定,把有關土地恢復原狀,即沒有移走有關土地上的填料。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而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已駁回他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詳細理由。 控方案情 2.本案有關的場地「下稱該場地」位於新界鹿頸南涌李屋第74約地段8號(部分)及第75約地段1號(部分)、2號(部分)、3號(部分)、4號(部分)、5號、6號、7號、8號、9 號、10號、11(部分)、12號(部分)及13號和毗鄰的政府土地。 3.該場地已被政府劃作「農業」地帶,而控方指根據涵蓋該場地之有效法定圖則和注釋 (見證物P30),如未取得城市規劃委員會的許可:
4.於1990年10月12日從航攝兩張照片看來,該場地是沒有明顯的用途,而第75約地段10號全部為植物覆蓋。於2007年7 月11日,當規劃署人員到該場地視察,發現該場地的西南面堆填了泥土及沙石,填料上有一部挖土機(見證物P35)。於2007 年7月25日從照片P33、33A及33B顯示出,該場地的西南部有泥土堆填,包括第75約地段3號(部分)、9號(部分)、10號(部分)、11號(部分)、12號(部分)及13號(部分),該場地的其他部分大多仍是泥沼,只有少量植物從泥沼中長出。該場地中的第75 約地段10 號,除東北角是泥沼及有少量植物,其餘有泥土堆填,而在該場地南部有一部挖泥機在堆填的泥土之上。 5.李華茂祖是該場地第75約地段10號的註册業主,而上訴人為李華茂祖的司理。有關地段佔該場地面積約5.2%。 6.規劃署認為在該場地所進行的事項屬填塘工程,而構成城規條例下的違例發展。因此,在2007年7月26日,規劃署署長根據城規條例第23(1)條,發出一份「強制執行通知書」(即證物P37)。同日,規劃署人員在該場地拍攝了一輯照片(證物P39)。該通知書規定上訴人及其他收件人須於2007年8月9日或之前中止填塘工程。 7.在2007年8月10日,規劃署人員到該場地視察時,發現填塘工程已中止。於2007年9月19日,規劃署署長根據城規條例第23(3)條,發出一份「恢復原狀通知書」(即證物P42)。規劃署人員亦在即日拍攝了一輯照片(見證物P44)。該通知書規定上訴人及其他收件人須於2007年12月19日或之前移走該場地內西南部分(即第75約地段3號(部分)、9號(部分)、10號(部分)、11(部分)、12(部分)及13(部分)和毗鄰的政府土地的填料。 8.在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7月8日期間,規劃署人員發現該場地指定範圍內的填料仍未被移走,控方亦有將在這期間所拍攝的照片呈堂為證物P46至P50。 9.控方共傳召6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規劃署土地測量師,他解釋該場地的外貌是一個塘。控方第二證人是規劃署土地規劃師,她在2007年7月11日、7月26日、8月10日、9月19 日、12月20日及2008年3月4日到該場地視察,發現該場地一部分包括上訴人擁有的土地,堆填了泥土。泥土中有建築廢料和大大小小的石頭,在填料中也會見到鋼筋。在這時段,她亦有量度填料的高度,而經量度發現填土厚度高過1.2米。在2007 年9月19日的視察,她發現堆填範圍沒有改變,而她說高度沒有改變,因為高度都是「同條路平咗個level」(見P44 照片1號及4號)。她亦在2007年12月20日到該場地視察,而她發現堆填範圍有擴闊了,而上訴人的土地(地段10 號)又多了地方堆填了建築廢料(見P46照片5號及6 號)。最後,她在2008年3月14日的視察,發現堆填範圍沒有明顯改變,填料有紅色磚和其他建築廢料。 10.控方第五證人是規劃署的測量主任,在盤問時,他指在2008年7月8日(即控罪期之尾期)及2008年12月4 日(即在控罪期之後),他巡察該場地,見到建築廢料不是在上訴人擁有的土地上。控方第六證人是規劃署的規劃師,他亦是被法庭視為專家證人,他認為該場地是一個塘,因為該場地的地勢較低,並有路壆包圍,有水及泥沼,多處長了淺水植物,而上訴人所擁有的地段10號都有水,是塘的一部分。 辯方案情 11.辯方的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該場地附近的原居民。簡單地他們的證供指該場地以前本用作耕種用途,但因村民移民海外而荒廢。他們指因村民為了搞好衞生才填泥,因水退時該場地的死魚死了,在太陽曬乾後會發臭。他們只是用沙石泥頭來填地,沒有用建築廢料。 12.辯方第三證人是以土地測量師專家身分作供,他將他的專家報告呈堂,被列為辯方證物D1。他最主要的證供指,他認為該場地不是一個塘,因塘的水應是靜止的,浸了水後不退的才是塘。他認為P32相片顯示2006年7月時上訴人的土地(即地段10 號),只是在一個浸濕了的地帶裏面。 裁判法官的裁決 13.按裁判法官的了解,辯方有兩點重大的辯護理由,第一點是控方不能證明該場地有「違例發展」。辯方依賴城規條例第23(9)(c)條免責的辯護,即「(c) 監督認爲曾存在的違例發展事實上,根據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或根據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有關圖則獲許可。」。辯方大律師同意,要符合「土地用途表中不用城規會許可的填土工程必須是為耕種用途,而且填上的泥土厚度不得超過1.2米,他認爲控方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擁有的土地部分填土厚度超過1.2米,亦不能證明不是耕作用途。」。 14.裁判法官亦理解辯方第二點辯護理由是「恢復原狀通知書」所指的違例發展是「填塘工程」,而辯方指該場地不是一個塘,因此令到該通知書應該是無效的。 15.裁判法官首先處理雙方所爭議的問題是究竟該場地是否屬於「塘」。裁判法官參考了雙方呈堂的字典的資料及各方專家的解釋後,認為他毋須專家協助,因這個字是應以一般人對塘的理解。裁判法官認為「塘」是一個經常有水的低窪地帶,可以是人工或天然形成。裁判法官亦認為雖然該場地在1960年代是耕作用途,但從1990年以後的航攝照片,該場地已經可以見到很多紅樹林及水,可以支持這個場地是經常有水的說法。即使水位有所改變,裁判法官認為這個場地的地貌仍然是一個「塘」。 16.裁判法官認為無論該場地是塘與否,恢復原狀通知書是有效的,因規劃署要求上訴人遵守的事情是「清楚不過的」,就是要將這土地的填料移走,不論這土地是塘與否,這一張通知書已經符合第23(3)條的要求,所以是有效的(裁斷陳述書第32段)。 17.裁判法官亦繼續考慮究竟填泥是否違例發展。控辯雙方同意若果該場地是塘,任何填土工程都是違例發展。裁判法官亦認為即使該場地不是塘,他分析後,亦認為填泥工程是違例發展。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他首先要考慮是,究竟填泥是否為耕種目的及填泥高度是否超過1.2米。裁判法官從相片得出的了解是,填料中有大石頭及建築廢料,包括鋼筋和石屎塊,這些堆填料不可能用作耕種。而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所說,填土原因不是為耕種,而是為改善衞生「只是有「可能」重新耕種。」。因此,裁判法官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填土的目的不是為耕種。裁判法官亦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及相片而認定填料是遠超過1.2米,而因此這是個違例發展。 18.最後,裁判法官認定沒有任何證據指上訴人有遵從恢復原狀通知書。因此,最終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簡單而言,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有關的土地屬於一個塘或塘的部分,因此錯誤地認定有關土地上曾有一項屬於違例發展的填塘工程。 20.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分析,而最終的決定是他認為「「塘」是一個經常有水的低窪地帶,可以是人工或天然形成。」。從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可見字典形容「塘」(pond)為“A small body of still water of artificial formation, its bed being either hollowed out of the soil or formed by embanking and damming up a natural hollow”。而根據 Concise Oxford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New Edition的解釋是“A very small body of still water formed naturally or by hollowing or embanking”。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對塘的定義是有任何出錯。最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認定有關土地上曾有屬於違例發展的填塘工程是沒有錯誤的。 21.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認定控方只須證明規劃監督認為有關土地有或曾有違例發展,便可確定向上訴人所發出的强制執行通知書的有效性,而不須證明事實上有或曾有違例發展。正如答辯人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清楚地解釋規劃監督作出的意見是合理的,因為場地本來是塘的外貌,但被填平了至路壆的高度,而强制執行通知書是清楚地指出違例的是上訴人及其他收信者是違例的作出填泥工程。上訴人亦進一步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認定恢復原狀通知書是一份有效的文件。本席認為這投訴是完全無效的,因正如答辯人大律師指出恢復原狀通知書是要求上訴人「移走該地上的填料」。不論土地是塘與否,這通知書已經符合第23(3)條的要求,所以是有效的。 22.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的辯護理由,指填土的行為是為了耕種用途。本席已提及過裁判法官有深入考慮這個問題,而他分析所有證據後,認為從相片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他可得到的唯一結論是當時這個填土工程不是為了耕種用途。因辯方證人所說,填土工程是為了搞好衞生,而可能將來會用該場地作為耕種用途。所以按辯方證人的證供,唯一得到的結論是填土目的不是為了耕種。而裁判法官亦留意到填料除了有泥土,亦有大大小小石頭及建築廢料及控方證人曾見到有鋼筋。因此,這填料是不符合辯方填土是為了耕種的說法。而答辯人的羅大律師亦指出,證據顯示填土的高度平了路壆水平,若然目的是為了耕種,這並不符合辯方專家證人對於田和路對比的高度所作出的意見,即是路通常都是比田為高,否則「灌溉的時候是會浸濕咗條路」。因此,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3.最後,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有關的填料是否正正在上訴人擁有的第10段上是不重要的。本席簡短地作答,當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十分仔細地考慮了有關證據而作出他的裁決,「填料是遠遠地超過1.2米,而填料範圍亦明顯包括上訴人土地第10段,控方是不需要證明填料是否正正在被告人擁有的第10段上。」。 24.因此,本席認為完全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羅君偉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委派劉偉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