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銘

Case No.HCMA 53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3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43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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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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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8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0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作為的士司機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禮貌及不守規矩罪」罪名成立,罰款$1,500。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當天於伊利沙伯醫院登上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前往旺角栢景灣。當的士到達柏景灣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詢問能否找贖一$500紙幣。上訴人表示沒有零錢,控方第一證人遂要求上訴人將的士駛往前面不遠的一7-11便利店停車,以便她將$500紙幣找換成零錢。上訴人不單未有依從指示,更辱罵控方第一證人 “黐線”。

3.控方第一證人聽得後向上訴人查詢是否意欲前往警署,上訴人回答“好,我們就去警署,附近有一間。”

4.在的士駛往警署的途中,上訴人續向控方第一證人謾罵。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謂當的士到達柏景灣時,控方第一證人拿出一$500紙幣付款。上訴人表示因沒有零錢找贖,故建議駕車前往大角咀尋找便利店進行找換,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同意這建議。

6.上訴人謂他進一步向控方第一證人提議她應在便利店買點東西或替其八達通增值,這樣便利店的職員便不會拒絕替她找換。這時,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上訴人浪費她的時間。接著,當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他沒責任預備零錢找贖$500紙幣或$1,000紙幣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駕的士前往警署問個明白。

上訴理據

7.上訴理據總結起來大意如下:

(1)   上訴人沒有犯案動機;

(2)   裁判官錯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3)   警方處事不公因而導致審訊不公。

討論

8.此案雙方各執一詞,裁判官在聽畢雙方的證供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坦率、可靠的證人。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邏輯和不合理。就證人的可信性、證供的可靠性這等議題,本席過往已不時提及,裁判官處於最有利的位置,他有機會聽取、細閱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不合邏輯及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9.就上訴理據的第一點,上訴人的大意是指當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駕車前往尋找便利店時,其的士「咪錶」既如常運行,他亦可繼續收取費用,故實沒有動機作出不禮貌及不守規矩的舉動。

10.從上訴人呈上的審訊謄本看到,當天事情發生的經過是當他駕的士抵達柏景灣時,他沒有看到、亦不知道停車地方附近確有一便利店。上訴人是在事後重返現場,才知悉此便利店的存在。

11.若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要求上訴人駛往此便利店,本席看不到上訴人為何會在事後重回舊地,尋找此便利店。從此等證供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講及上訴人當天沒有依從其指示駛往便利店,更出言辱罵,並非無的放矢。

12.本席相信當天因上訴人深信該處並沒有便利店,雙方便因而為找贖問題發生口舌之爭。當雙方各執一詞之際,控方第一證人便表示前往警署,要求警方介入,這是最正常不過的事。上訴人說他沒有動機作出不禮貌及不守規矩的舉動,本席並不接納。

13.第二點的上訴理據主要源於控方第一證人在其後給予警方的證人口供中提及的士在駛往旺角警署途中,不旦高速前進,更曾在駛至交通燈白界線前約少於一米時沒有依照交通燈指示停車。上訴人現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實不可信,因乘客坐在後排座位根本沒可能看見的士車頭,更遑論講及的士車頭在到達交通燈白界線前一米前沒有停車。

14.坐在後排的乘客,視乎坐姿當然可以看見的士的車頭。乘客可看見車前的景物包括交通燈燈號,更可看見車頭與交通燈前停車界線的距離。這距離當然不是車頭最前防撞桿與白界線的實際距離,而是乘客於後座觀察視角上的距離。

15.上訴人亦指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她在警署從沒投訴他不禮貌,這與其在庭上所述有很大出入。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警署已第一時間向警員就其與上訴人找續上出現的爭執作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沒有直接投訴上訴人不禮貌,但從雙方爭執的內容看到,她實是投訴上訴人不禮貌及不守規矩的行為。本席相信上訴人也清楚明白當時雙方爭議的核心是什麼。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支付從柏景灣至旺角警署的的士費用,這並不表示她認同上訴人並沒有不禮貌的舉動,她只是應警員的要求付款而已。

16.除此之外,上訴人亦列舉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盡不實的地方,例如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清楚講及的士在界限街上行駛的行車線等。本席不知道上訴人有否就此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但無論有否,這均不足以推翻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可信性的裁斷。

17.第三點的上訴理據源於警方及後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衝燈指控向上訴人作調查,交通意外調查組的警員更曾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向上訴人查詢衝燈一事。上訴人現謂當時警方既已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投訴他不禮貌,但在會面紀錄中卻隻字不提,本席相信上訴人的意思是他因此沒有機會講及當天他實從沒有作出不禮貌及不守規矩的舉動,警方亦沒給予機會讓他作合理辯解,警方做法對他不公。

18.雖然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從沒有呈堂作為證供的一部份,但本席有機會在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所附屬的文件中看過此會面紀錄的內容。上訴人在其內所述基本上與他在庭上所述大致相若,他同樣地否認曾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不禮貌的舉動。

19.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從沒呈堂作為證供一部分,裁判官沒有機會審閱,本席看不到此會面紀錄如何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

20.從上訴人的陳詞大綱中看到,警方其後似並沒有就此衝燈指控提出檢控。若警方確沒就上訴人衝燈一事作出檢控,這顯示警方就每項投訴作出獨立的考慮,本席亦看不到警方的做法如何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1.即使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提及他在事發當天從沒有不禮貌及不守規矩的舉動,但這並不表示裁判官定必接納上訴人在其內所述屬實。若上訴人堅持自己從沒作出不禮貌及不守規矩的舉動,他便無須提出合理辯解。

22.警方決定是否起訴上訴人衝燈是警方內部的事情,警方不就衝燈提出檢控並也不一定表示警方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不過,審訊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可信,則是裁判官需處理的問題,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23.裁判官考慮所有情況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有關的事發經過,深信上訴人曾出言不遜及其舉動在法律上不構成任何的合理辯解,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

24.本席已考慮過上訴人在其陳述書內所述的各項理據。現有的理據不足以推翻定罪的裁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