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玉強 訴 何觀華經營的泰豐棚業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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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為一位搭棚工人,他聲稱在2007年11月12日為被告所僱用,而在2007年11月15日因工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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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114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20及21日 裁決書日期 : 2010年9月22日 裁決書 1.原告人為一位搭棚工人,他聲稱在2007年11月12日為被告所僱用,而在2007年11月15日因工受傷。 2.被告是在2007年11月5日註冊開業的,被告否認曾聘用原告。被告說他與原告只是股東的關係。 原告是否被告的僱員 3.本案第一項要裁定的糾紛,就是原告和被告在2007年11月15日的關係,原告作證時說他從事搭棚工作已超過十年。在意外發生當日,他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搭建棚架,日薪HK$700,每日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6時。 4.他是在2007年11月12日起替被告工作,連意外當日在內,總共工作了3天。在意外發生前一個多月,約2007年10月初,他也曾受僱於被告一天,但他已忘記了確實日期。他的職責是搭建棚架,日薪HK$700。當被盤問時,他說在深水埗遇到原告,他問原告有沒有工作給他做,原告說已成立了公司,有一工作在葵涌華星街,並叫他在第二天往該處開工。 5.被告在他的陳述書否認雙方曾有僱傭關係,他說在2007年10月下旬到11月間,於深水埗街上遇見原告,然後在2007年11月12日至13日,收到原告的電話,詢問他有沒有工作,他說有一項工程,他建議由他提供竹枝,但他欠50隻「狗臂架」,他建議原告提供這50隻「狗臂架」,然後分享利潤。原告說「好呀」,被告並相約原告於11月14日到華星街一起工作。 6.在被盤問時,被告說他在華星街的工程沒有僱用任何人,在這工程之後也沒有承接過其他工程,所以從來沒有僱用任何人。至於華星街的工程,原告因受傷不能繼續工作,所以他自己把工程完成了,後來在拆棚時,他則找了一位同門的師兄弟幫忙。他後來把拆下的200至300枝竹送了給這師兄弟,並請他吃了一頓飯作為報酬。竹枝每枝售價約為HK$6。他否認有僱用這位師兄弟,至於他指稱原告提供的「狗臂架」,他說因原告拒絕接聽他的電話,所以他沒有退還這些架給原告,只是把它們留在街上作罷。 7.至於原告的報酬,他說當原告受傷被送到醫院後,他給了原告HK$5,000,作為原告的報酬。 8.被告在所有存檔的文件,都沒有提及這工程的造價是多少、他與原告是怎樣分配這造價、和他是以甚麼基礎計算出原告應得的是HK$5,000。他在陳述書說:「基於責任及拍檔為由,本人從醫院(的)滙豐或恒生銀行(櫃員機)提取了十張HK$500給他,作為拍檔可分之金額,但他(最初)說不用了,但係我又放回他手中,他又收了。大約過了一至兩天,對方妻子打電話畀我,說想要小小心意,並需要每月12,000元港幣」。這HK$5,000明顯是包含了給原告受傷的補償,所以原告才會婉拒,然後再收下。不過更重要的,是原告妻子曾要求被告每月支付HK$12,000,若原告妻子知道原告和被告只有股東關係,而沒有僱傭關係,她應不會提出這樣的要求。 9.若原告真的提供了50隻「狗臂架」,作工程之用,被告是沒有理由不把它們退還給原告。他說原告拒絕接聽他的電話,但他是在2007年12月中至2008年1月初才拆棚的,這是原告受傷後一個至一個半月,當時原告沒有甚麼理由不接聽他的電話,他也沒有解釋為何原告不接聽他的電話。本席認為這些是被告臨時想到的藉口,以解釋為甚麼沒有退還這些所謂「狗臂架」給原告。本席更認為即使原告真的拒絕接聽被告的電話,被告也不會把「狗臂架」留在街上而不顧,他應會保存它們,或把它們送給他的所謂師兄弟,或要求師兄弟代他保管,以便原告可於日後取回。他沒有這樣做,只顯示原告根本沒有提供甚麼「狗臂架」。 10.正因為被告從沒有交代這工程的做價,和他與原告有甚麼協議來分配這做價,而他又不能合理地交代所謂原告提供的50隻「狗臂架」。本席不接受被告所指股東關係的證供,本席接受原告這一方面的證供,本席裁定原告在2007年11月15日是被告的僱員,工作是搭棚,薪金是日薪HK$700。 被告對原告應負的責任 11.蓋搭這棚架,是用以拆卸這棚架圍著的石棉瓦簷篷。若原告站在棚架的底部,簷篷的頂部就是在他大腿的高度。當棚架搭好後,工程的下一步是在簷篷頂上鋪一張網,以便安全地拆卸石棉瓦。原告應站在棚的底部來把網鋪在簷篷頂上,但原告在證人陳述書,說被告叫他在站在簷篷上鋪網,更說棚架邊距離簷篷只有一呎半闊,不足以容他,所以他不能站在棚架上來鋪網,而要站在石棉瓦造的簷篷上,來進行這工序,同時因他自備的安全帶不夠長,所以不時要打開安全扣,再把安全帶扣在另一個固定點上,才可轉換工作位置。 12.在當日下午二時許,當他站在簷篷上把安全扣打開、欲往前進,石棉瓦簷篷卻突然塌下,他便墮下了9至10呎掉到地上,傷及後腦及左邊肩膀,然後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在被盤問時,他承認棚架應有1呎8吋闊,他當時也知道不可以站立或坐在石棉瓦上,但因棚架的寬度容不下他,他別無選擇,只得站在石棉瓦的簷篷上來鋪網。 13.被告在陳述書說,在2007年11月15日下午,當他到達現場時,只見原告躺在地上,背靠支持棚架的石屎欄河,他便知道原告是從上面掉下來,他也看見石棉瓦頂穿了一個洞,他便送原告到醫院。他在口供紙附錄,又質疑原告為何有十年搭棚經驗,還會站在石棉瓦頂上,他又說已經多次提醒原告不能大力坐上石棉瓦上,更說業界都知道石棉瓦頂不能站人,他本人也“沒有叫他站在上面”,他又說鋪網是可以用騎棚方式完成,他質疑原告怎會站在另一位置工作。 14.在審訊時,被告進一步說不知原告是怎樣受傷,他又指原告站在簷篷上鋪網是走捷徑,因站在簷篷把網一撒便可鋪好,但若站在棚架往簷篷頂上鋪網,則要多做很多工作。 15.被告又說曾多次叫原告不要站在石棉瓦上。但本席不接受被告這說法,被告存檔的陳述書,只說曾多次提醒原告不要大力坐在石棉瓦上和“沒有叫他站在上面”,若被告曾叫原告“不要站在石棉瓦上”,他一定會在陳述書上這樣說,而不會只說“沒有叫他站在上面”。但本席也不同意原告所指,說被告曾叫他站在簷篷上,因為原告和被告都知道這是不安全的。 16.被告也同意沒有為原告提供安全帶、或提供獨立的用以扣安全帶的安全繩、或提供任何防墮設備、也沒有監督原告怎樣工作。在意外發生時,他也不在場,因他在午膳後還在別處休息或抽煙。 17.基於上述的證據,本席接受原告的說法,裁定他是站在簷篷上鋪網,因簷篷不能負擔他的重量而塌下,所以他便墮下9至10呎掉到地上,因而受傷。若他不是為要鋪網,他沒有理由要走到石棉瓦的簷篷上,因他和被告都知道石棉瓦簷篷的承載力有限。被告身為僱主,沒有為原告提供任何安全設備、也沒有監管原告的工作,以察安全。 18.雖然原告本人是知道站在石棉瓦上工作是危險的,但工人一時貪方便鋌而走險,僱主是應該知道和要防範的,但被告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席裁定被告是違反了僱傭合約的要求,要被告照顧原告安全的責任,本席更裁定原告這次意外,是因為被告的疏忽而造成,所以被告是要負責的。基於這些裁定,本席更裁定被告違反了《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條和《建築地盤(安全)規則》第38B條。 原告的共分疏忽責任 19.至於原告是否要承擔共分疏忽責任,本席認為棚架有一呎半的闊度是足以容納原告的,但若原告是站在棚架內,而簷篷頂是在他大腿的高度,從這個位置往簷篷頂鋪網,是要慢慢、一點點地鋪。但若站在簷篷頂上來鋪,是比較容易和省時得多,所以本席裁定原告是明明知道站在簷篷上工作是危險的,但他為了省時省力,所以走捷徑,選擇站在簷篷上工作,鋌而走險,所以本席裁定原告要對意外負上百分之二十的責任。 原告的傷勢 20.原告在證人陳述書,說瑪嘉烈醫院診斷他的後腦有擦傷,及左邊鎖骨有骨折,他接受了鎖骨支架治療便離開醫院,醫院的報告證明是他自己要求出院回家的,及後他從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0月23日,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覆診過40次。從2008年6年17日至2008年7月26日,他也曾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6次治療。在2008年1月4日,他被轉介到瑪嘉烈醫院物理治療科接受物理治療,由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他共接受了30次物理治療。他亦被轉介到仁濟醫院骨科接受治療。由意外當日(即2007年11月15日)起計,他因左邊鎖骨受傷,獲發病假至2008年10月27日,共348日。 21.他雖然得到治療,但左邊鎖骨位置有時仍會感到疼痛,尤其當舉高左臂,或者左臂向背部屈曲,或在搬重物時,左邊鎖骨便會感到痛楚,現在他無法完全伸直左臂,左臂無法向背部屈曲,亦不能搬重物。 22.在睡覺時,他不能側向左邊身,否則身體會壓到左邊鎖骨而引致痛楚,他每天仍需靠服食止痛藥來減輕痛楚。他現在也不可以進行他喜歡的自由搏擊運動。他的日常生活亦受影響,由於左臂不能向背部屈曲,洗澡時候會帶來不便,由於他是獨居,不能搬重物,對日常起居生活也造成不便。 23.病假結束後,他已不能再做搭棚工作,他曾嘗試透過勞工處找其他的工作,但一直找不到,他曾透過朋友介紹,在2008年11月22日嘗試再做搭棚工作,替宏發棚業有限公司在西貢工作一天,日薪HK$700,當日是他在意外後第一天再做搭棚工作,但由於這工作需要大量體力勞動,當天開始工作不久,他的左邊鎖骨位置,便開始感到痛楚,尤其每當在棚架上攀爬,及搬運重物的時候,痛楚便會加劇,因此當天他每工作一段時間,便需要停下來休息。 24.棚架用的竹枝分為長竹和短竹,長竹長約二十呎,一把五枝;短竹約長八呎,一把七枝。工作時,搭棚工人不時需要搬運那些竹,但由於他受傷後不能搬重物,在2008年11月22日嘗試復工時,每當搬運那些竹,他的左邊鎖骨位置便會感到疼痛,最後他忍痛完成了當日的工作,之後便再沒有做過任何搭棚工作。 25.他後來經朋友介紹,由2008年12月1日起,在一間春日茶餐廳任職水吧。 26.他也呈遞了一份2009年6月3日由龍霆鈞醫生撰寫的評估報告。龍醫生曾在2009年5月26日會見原告,龍醫生說原告指他有間歇性的痛楚,通常是天氣轉變時,每週有兩三次,每次不超過十分鐘,痛楚是在曾有骨折處,他覺得左上肢明顯地衰弱,痛楚與衰弱令他要更多依賴右上肢,他的左上肢也不可以支持一隻茶壺的重量,因搭棚要用雙手攀爬和紮棚,他左上肢的問題令他難以再從事這種工作,但這痛楚對他日常生活沒有甚麼影響,只影響他的睡眠,他間中也要吃不太強力的止痛藥。 27.他只喜歡自由搏擊運動,但現在不可以再做這種運動。龍醫生診斷原告,認為他的整體情況是好的,他的步態也正常,他的左鎖骨和左肩範圍的體溫也正常,左邊三角肌有輕量的肌肉萎縮,但左肩沒有被侵損或不穩的跡象,龍醫生認為就鎖骨的損傷,原告得到的病假是不尋常地長。 28.龍醫生認為鎖骨骨折通常無須做手術,而可以在6至8星期痊癒,傷者通常都要接受物理治療,從事體力勞動的人需要接受比較長的物理治療,原告的物理治療在2008年4月28日完結,龍醫生認為他的病假可以放到當天,即大概五個半月。 29.龍醫生認為原告所得的醫治是恰當的,而原告將來也無須做任何跟進手術。龍醫生同時認為原告的工作能力減弱了,因為他有溫和的永久就業殘障,但他可以做水吧的工作。 30.雖然原告和龍醫生,都認為原告不可以再做搭棚工作,但被告呈堂了兩隻光盤,以證明原告是可以做搭棚工作。第一隻光盤載有一段影片,是攝得原告在做搭棚工作。在審訊前,被告在文件中說這影片,是顯示原告曾在2008年11月22日在西貢做搭棚工作,所以原告在證人陳述書作出上述的解釋,說在11月22日嘗試復工一天,但當天之後,便沒有再做過任何搭棚工作。不過被告在審訊時指出,這影片是顯示原告曾在11月20日和22日在西貢做搭棚工作,因為原告在這兩天穿的衣服是不同的。原告在作證時亦承認這一點,但沒有解釋為何證人陳述書說只是在11月22日試工,而沒有提及11月20日。 31.這影片可分為兩部分,就是2008年11月20日和22日,20日那段有兩段,共六分鐘;22日那部分有三段,共八分鐘。從影片所見,原告可以用左手和右手進行搭棚工作,無論是左手在單獨工作,或配合右手一起工作,本席都覺察不到原告有甚麼不便或痛楚,原告工作時的動作是自然的,左手也可順暢地配合右手,提起二十呎長的竹竿。他當時的工作不需太多攀爬,但他所做的少量攀爬,也是很自然和沒有困難的。 32.另外一隻光盤載有295張照片,大部分都是顯示原告在做搭棚工作,這些照片也是在2008年11月20日和22日拍攝的、所攝得的影像與影片所見吻合。 33.另外,原告在審訊的第一天再呈遞一張照片,攝得被告光著上身,坐在一架滿載搭棚竹的貨車上,原告解釋說聘用他的春日茶餐廳,已在今年6月結業,他在待業數月後,再找朋友介紹,嘗試再做搭棚工作。他在2010年9月16日試工,正好被被告攝得,但他確不能勝任這工作,所以在那天後,便沒有再做搭棚工作,而搭棚公司的老闆,也叫他不用再上班。 34.原告每當被被告攝到他做搭棚工作,便說那天只是試工,而且試工失敗,之後便沒有再做。不過本席在考慮過所有影片和照片後,認為原告是有能力,和可以正常地進行搭棚工作,所以本席不接受他的解釋,本席認為他在2008年11月20日、22日及2010年9月16日,都是在進行正常的搭棚工作。 35.本席也接受龍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的病假放到2008年4月28日已足夠,但本席會給予原告一個月的時間尋找工作,所以裁定原告因這次意外而蒙受的收入損失,應由受傷當日起,計算至2008年5月31日為止,而且將來也不會因這意外而蒙受收入上的損失。 原告在意外前的收入 36.至於原告在2007年11月15日前的每月收入,原告在證人陳述書說他當時是同時間受僱於三至四間棚廠,由於是以日薪方式計算,和以現金支付,所以他沒有與僱主簽訂任何僱傭合約。 37.他每個月平均工作26天,每月平均賺取HK$18,000,他更說在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間,曾受僱於毅高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作10至15天,日薪HK$700。在2007年5月至10月期間,他更受僱於豐盛棚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作5天,日薪也是HK$700。而大約由2006年開始直至意外發生前,他受僱於宏發棚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作15天,也是日薪HK$700。他更呈堂兩封由豐盛和宏發兩間有限公司發出的信件,以證明所說屬實。但兩封信都只有公司蓋章,而沒有負責人的簽名,所以本席對這兩封信內容的真實性生疑。 38.而且正如被告所指,原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稅務或強積金文件,以證明他收入的數額,所以要求本席不要接受原告的證據。原告解釋說他是散工,為不同的承判商或判頭作短期工作,所以這些判頭不會為他的強積金供款,或為他報稅。但這與他在證人陳述書所說的有矛盾,因為他在證人陳述書說,他為毅高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作10至15天,日薪HK$700,而不是為小判頭工作一兩天就算,以每月10天計,一年的薪金就是HK$84,000,該公司不會不向税務局上報用以支付原告的薪金的這HK$84,000,否則該公司便要就這款項繳稅,而且這數額的5%,即HK$4,200,就是該公司要為原告支付的強積金供款,若該公司不支付這款項,是會有刑事後果的。 39.原告的另一位長期僱主就是宏發棚業有限公司,據原告在證人陳述書說,他每月為這公司平均工作15天,所以該公司每年支付給他的薪金是HK$126,000,而應為他支付的強積金供款是HK$6,300。 40.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有關他任職於春日茶餐廳的收入證明。 41.因為原告沒有提供他為毅高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和宏發棚業有限公司工作的稅務和強積金文件,而豐盛和宏發的信件又沒有負責人簽署。再者,他在庭上所說,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又有矛盾,他也沒有提供任何有關在春日茶餐廳工作收入的文件,所以本席不接受原告的收入證據。 42.根據被告所說,每年九月中至十一月,搭棚工作比較少,每月平均工作12至13天;而十二月至下一年的三月中,則是最淡的季節,平均每月工作7至8天;三月中至九月中,則是最忙的日子,每月平均工作27至28天;原告則說每年十月至翌年七月是淡季,每月平均工作約20天;而八月至九月則是旺季,每月平均工作26至27天。本席在考慮過雙方所述,認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間,部分是淡季而部分是旺季,所以本席採用每月20天工作,作為整個期間的平均工作量。 失去收入的賠償 43.本席裁定原告在這期間的收入損失,和強積金損失是(HK$700 x 20 x 6.5 x 1.05),即HK$95,550。因本席認為原告在2008年5月31日後,已可正常地進行搭棚工作,所以不會給予其他跟收入有關的賠償。 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和其他的賠償 44.至於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賠償,本席考慮過Lee Lap Ping v Yuen Tak Wah trading as Chong Hing Motor Company & another HCA 1111/1997,該案原告的右肩肌肉受到嚴重損傷,有14% 永久傷殘,杜溎峰法官判了HK$200,000,作為這項目的賠償。本席也考慮過Tse Kwok Keung v Swedish Motors Limited & another HCPI 759/1999,該案原告左肩有複合性骨折,要立刻做割開整合手術,這位原告住院一個月後才可出院,黃永輝法官判了HK$200,000給他作為這項目的賠償。第三個案就是Lau Kwok Chiu v Senfield Limited trading as Tsui Wah Restaurant HCPI 245/2006,該案原告在工作時滑倒在地上,因而右肩脫落,和右關節有骨折,張慧玲法官判了HK$200,000作為這項目的賠償。 45.在考慮過這些裁決後,本席認為本案原告的情況沒有上述案件的原告那樣嚴重,本案原告的鎖骨骨折,不需動手術也痊癒了,本席判定給予原告這項賠償的數額是HK$120,000。 46.原告也用了HK$600醫療費和HK$3,000交通費,本席接受這些申索。但原告要求HK$3,000補品費用,本席只會接受HK$2,000。 賠償總額、利息和訟費 47.賠償數額如下:收入和強積金損失HK$95,550;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賠償HK$120,000;醫療費HK$600;交通費HK$3,000;補品HK$2,000, 共$221,150。但原告對這意外要付20% 的責任,所以賠償總額是HK$176,920。 48.本席更判定被告須支付利息予原告,對一般損害的賠償,利率為年息2%,由申索陳述書的日期起,計算至今天;至於特別損害賠償,利率則為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並由意外當日計算至今天。 49.本席更作出臨時訟費令,要被告支付這案的訟費予原告,以區域法院訟費收費表評定,而原告本人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若被告不在今天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這臨時訟費令,這令將會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的黃士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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