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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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8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5773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9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並非一件複雜的交通事故。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於禾徑山路駕駛中型貨車,該段道路是一個輕微右彎,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前方是一條支路,路口有讓路標記和標誌,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近距路口約30碼時,他看見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未有在路口讓線停低,並且一直駛出,控方第一證人立刻扭向右方閃避,但由於兩車相距極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撞到上訴人車輛的右前部分司機門位置。警方到場前,兩車沒有被移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曾有一次涉及海關紅油的定罪紀錄。 3.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向他解釋說,自己有在路口停車,並且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駛來,但上訴人認為有充足時間駛出,不過一駛出時就發生撞車。控方第二證人呈堂草圖(證物P1)和三張照片。控方第二證人補充說,他站在讓路的路口向右望,可以看見到40米以上的遠處。 4.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與一名跟車工友尋找一個地方做工程,跟車工友負責看地圖,上訴人在有讓路標記的路口停車一兩秒,觀察左右兩面的交通情況,上訴人詢問工友應轉向哪方,工友回答向左行車,上訴人看見兩面沒有車駛來,便向左拐慢慢駛出路口,當車頭完全駛出時,他從倒後鏡看見一輛泥頭車距他40至50米遠處,非常高速向他衝來,上訴人立即縮腳,並且改變自己的行車方向,但最終兩車相撞。上訴人強調路面的胎痕不是他的車所留下,而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留下。 5.關於路面胎痕問題,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車胎痕不是剎車的痕跡。 6.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後,最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為可靠屬實,而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7.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強調他當時出路口是慢駛,而在路口停定時,有向左和右望,看到完全沒車駛來,因此,上訴人認為他並不是不小心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是因控方第一證人高速駕駛所引致。 8.裁判法官每次在處理各證人的口供時,他不但考慮各證人作供時的情況,他亦須考慮各證人的口供是否合邏輯,是否有矛盾,而作出最終的決定去接納誰人的口供為實。 9.於上訴時,本席作一個重審的方式去考慮在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來判斷裁判法官是否有任何出錯。在審訊時,控方第二證人最主要稱他站在路口向右望時,可以看到30至40米以上的遠處,他的視線沒有被阻礙。 10.若要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在路口是有向右望,而又看不到有車駛來,但本席不明白此點,無論當時的車速有多快,上訴人應該在路口可看到泥頭車駛來。 11.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因正在找尋要做工程的地方。跟車工友負責看地圖,上訴人詢問工友應轉向哪方,工友回答向左行車,上訴人便駛出路口,未有小心專注交通情況下,才引致交通事故。 12.控方第一證人已清楚指出,他因避免撞向上訴人的輕型貨車便立刻扭向右方閃避,但最終都不能避免碰撞,所以控方第一證人的泥頭車才會過了逆線。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定罪沒有不穩妥,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