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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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4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46號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何志豪先生及第二被告人劉威先生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罪行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10年3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海富苑海韻閣外,搶劫冼美君Claudia,劫去一部流動電話。 承認事實 2.於2010年3月29日大約22:00時,受害人坐於旺角海富苑海韻閣外一公園的凳上講流動電話時,見到兩位被告人及兩位女子在附近傾談。及後,兩名女子向受害人問路,但受害人説她不知道,兩個女子之後離開。兩個被告人跟著走到受害人所坐的地方,她們其中一個人打受害人的右面頰及搶了受害人價值3,380元的流動電話。當受害人站起來的時候,另一位被告人踢她,兩位被告人之後逃去。在2010年4月7日,第一被告人自動到警署投案,而第二被告人則於2010年4月8日被警務人員拘捕。在警誡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事發當日因為没有錢,所以在第二被告人的提議下,與第二被告人一齊搶劫受害人的流動電話,及承認那兩名女子是由第二被告人指使去分散受害人的注意力。 3.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承認在過程之中,他搶走了受害人的流動電話及打了受害人的面及將流動電話交了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他當日因為没有錢,與第一被告人商量之後,搶劫受害人的流動電話及將流動電話在深水埗以600元出售了。 刑事紀錄 4.第一被告人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在2009年1月2日被定罪及被判處12月個感化令。第二被告人有兩項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他在2010年4月26日,因為經營賭博場所,被判入教導所。 懲教署報告 5.本席提取了第一被告人的更生中心勞教所及教導所的報告。根據報告,第一被告人今年18歲,在中國出生及於1992年來香港居住,由姑母照顧。她的母親在2000年才成功申請移民香港。第一被告人的學業成績差劣及於完成中三後就學。他與不良及黑社會份子為伍及曾經濫用氯胺酮,他在2008年10月份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被判處接受12個月感化命令。他在2008年12月份開始工作,在一間便利店任兼職店員。在2009年12月份,他開始在英明模型公司任職售貨員。第一被告人成功地完成感化命令,但是之後他再次觸犯法例,即本案的搶劫罪。 6.撰寫報告的懲教署人員認為,第一被告需要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及之後的監管來強化他的守法精神及協助他更生。醫生認為第一被告人因為身體的狀況不適宜進入勞教所,而懲教署的人員認為第一被告人適合進入更生中心。 7.本席提取了第二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根據報告,第二被告人今年18歲,在一個勞工家庭長大。第二被告人因為受到家庭過於溺愛而被寵壞。他與不良及三合會份子為伍。他在就讀中三的時候,因為違反了他因觸犯盜竊罪而判處的感化命令,而被判進入勞教所。離開勞教所後,第二被告人曾經在專業進修學院修讀一年的冷氣及冷藏課程,及同時在麥當勞任兼職員工。他完成課程之後,任職冷氣學徒。他在2009年尾離職及從事散工工人工作。第二被告人曾經嘗試毒品「冰」,及於離開勞教所之後濫用氯胺酮。他在2010年初失業及於2010年4月份,因為經營賭博場所,被判處進入教導所,第二被告人現在仍然在教導所服刑。撰寫報告的懲教署職員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教導所有正面的表現,及適宜在教導所繼續接受訓練。 社會服務令報告 8.本席亦提取了第一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道出被告人的背景及指出被告人表示出悔意。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認為第一被告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求情理由 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求情時道出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內容與懲教署報告相若。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3月份,離開他任職雜務的英明模型公司之後觸犯本案,這間公司的僱主表示願意再僱用第二被告人,律師提交了僱主有關的求情信件。律師亦提交了第一被告人及他父母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表示後悔及希望向受害人道歉與賠償。第一被告人的父母指出,因為他們疏於管教第一被告人,而令到第一被告人誤入岐途,他們深感內疚,第一被告人與他父母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願意賠償3,000元電話的價值及500元予受害人,而有關的支票已準備好。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是自己向警署投案,及在法庭坦白承認控罪。律師要求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社會服務令。 1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一個很詳盡的求情陳詞,道出了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內容與懲教署報告相若。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過程中並没有經過策劃及没有使用武器,而第二被告人没有搶劫的刑事紀錄及於第一時間向法庭坦白承認控罪,充分表現出第二被告人的悔意。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的時候著重於幫助第二被告人更生,而非著重於懲罰第二被告人。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懇切地要求法庭判處他繼續在教導所接受訓練。 判刑 1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雖然年紀輕,但是觸犯了非常嚴重的罪行。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正確地指出,這一類罪行的一般判刑起點是4年監禁。當然,基於兩位被告人的年紀,法庭須要考慮的不單是懲罰,而是要怎樣最有效地幫助兩位被告人改過自新。兩位被告人都並非第一次觸犯法例。第一被告人曾經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被判處感化12個月,但很可惜,他在完成感化命令不足三個月就觸犯本案,可見第一被告人的守法觀念薄弱及没有汲取上一次犯法的教訓。 12.第二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更差。他在2008年不足16歲就已經第一次觸犯法例,雖然被判處感化令,但是他並没有珍惜法庭給他的機會,因為違反感化令而被判處進入勞教所。在勞教所出來之後,第二被告人仍然不知悔改,繼續犯法,而被判處進入教導所,而他現在仍然在教導所服刑。 13.雖然,兩位被告人似乎是即興地犯案,但是他們並非完全没有作出策劃。他們首先派遣兩名女子去分散受害人的注意力,足見兩位被告人亦曾經經過考慮怎樣去進行犯案。在犯案之中,兩位被告人都對受害人使用武力。雖然受害人没有受到嚴重的傷害,但是這一點仍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正如法庭剛才所指出,兩位被告人都只有18歲,因此,法庭在考慮判刑的時候,應該著重於幫助他們更生,除非没有其他的選擇,法庭不應該判處他們監禁的刑罰。 14.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而本席亦都記著,他是主動地到警署投案,本席接受這是悔意的表現。本席亦考慮了第一被告人願意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但是本案之中,有多點因素法庭在考慮判刑的時要特別地作出評估的。第一被告人,正如法庭所指出,在完成感化命令很短時間之內就再犯案,並且在犯案之中對受害人使用武力。根據有關的報告,第一被告人與不良及黑社會份子為伍,及輕率地濫用危險藥物。在考慮了這些情況之後,法庭認為一段時間的住院式紀律訓練及之後的監管,是幫助第一被告人更生的最好做法。基於社會服務令並没有這樣的元素存在,因此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宜於第一被告人。法庭所須要考慮的是應該將第一被告人判處進入教導所或是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15.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法庭認為更生中心的紀律訓練模式更適合於第一被告人,因此,就著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搶劫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16.第二被告人的情況遠比第一被告人惡劣。他同樣地與不良份子及黑社會份子為伍,及濫用危險藥物。他的守法精神極為薄弱,年紀輕輕就開始犯法,及並没有因為曾經進入勞教所接受訓練而改過自新。在釋放之後,短時間內再次犯法以致被判處進入教導所。在本案犯法過程之中,第二被告人亦對受害人使用武力。正如本席較早前所指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經過某程度的考慮及安排才進行犯案。本席認為如果單單給第二被告人繼續在教導所接受訓練,並不能夠反映出本案的嚴重性及第二被告人所應該負起的刑責。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人一段時間的監禁才是最適當的做法。 17.根據法例,如果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的刑期是即時入獄兩年或以下的話,第二被告人在服刑之後,須要返回教導所繼續接受訓練。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被告人的年紀後,就著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搶劫罪,本席所採納的判刑起點是18個月的監禁,在給予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第二被告人入獄12月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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