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k Tung Alfred Tang 訴 Bloomberg L.P. (商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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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誹謗案件。訴訟各方同意嘗試調解以解決他們的爭議。各方一直就調解作出安排,但由於他們未能就最低參與程度達成協議,因此調解過程被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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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19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198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7月16日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這是一宗誹謗案件。訴訟各方同意嘗試調解以解決他們的爭議。各方一直就調解作出安排,但由於他們未能就最低參與程度達成協議,因此調解過程被中斷。 申請 2.這是第二被告人要求本庭根據《實務指示31》第13(1)段(下稱“該實務指示”)發出調解指示的申請。各方同意本庭有司法管轄權發出指示,而按照他們的協議,該等指示將會對各方具約束力。這是基於一項理解:即一旦本庭發出關於最低參與程度的指示,各方都應該遵從,但各方仍然有自由決定是否透過調解來解決他們的爭議。至於此決定在法庭根據“該實務指示”第5段裁定是否向某一方發出任何對其不利的訟費令的時候,是否構成合理原因解釋爲何不曾參與調解,則是留待主審法官考慮的事情。 3.第二被告人的傳票開列了四項指示,就是關於選擇調解員、場地、分擔費用,最後是關於最低參與程度連同其他相關的雜項問題。 4.各方現在的協議是,除最低參與程度之外,他們就其他問題並無爭議。所以,本席將按照第二被告人的傳票中的第1至第3段的内容作出命令。 最低參與程度的問題 5.本席現在處理最低參與程度的問題。 6.第一被告人在這個問題上的立場是中立的。這個問題純粹是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問題。 7.為了此項申請,第二被告人和原告人都擬備了宗教式誓章。雖然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並沒有送交法院存檔,但在各被告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庭亦已經考慮該誓章的内容。 8.原告人的主要關注是:最低參與程度實際上需要多少時間(以小時為單位)才能符合“該實務指示”的要求。第二被告人曾就這個問題向調解員尋求意見,但為了節省訟費,在現階段並沒有把任何文件送交調解員。由於調解員不清楚各方之間的爭議事項及該等爭議事項在談判上的難度,所以她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數字(以小時為單位)作爲最低參與程度。本席認爲,調解員向各方指出她的困難,實為公平的做法。 9.第二被告人提議採用“該實務指示”的附件C的註腳中開列關於最低參與程度的建議標準條款,其中包括規定各方最低限度必須出席一次由調解員主持的實質調解會議(會議長短由調解員決定)。 10.代表原告人的律師李先生陳詞稱,原告人不在乎金錢,因爲他很富有。由於原告人需要穿梭於香港和大陸兩地,所以他較爲在乎他的時間。他認爲容許調解員有無限權 力不時召開調解會議是不可接受的。原告人在他的誓章中稱,他不介意騰出三個小時作調解之用。 討論 11.本席認爲,各方應該對調解採取信任的態度,亦應該對調解員有信心。調解員與本案的事宜並沒有利害關係,她的主要職能是利便訴訟各方就其爭議達成和解,並須承擔她作爲專業調解員的責任。最低參與程度不應被理解為用於調解的時數,反而應被理解為讓參與調解的各方展示誠意的一項要求。本席認爲,就調解而言,應該重質不重量。若各方有誠意透過調解解決他們的爭議,調解可以只需很短的時間。相反,若各方在調解方面缺乏誠意,則調解時間的長短對他們根本毫無幫助。 12.本席認爲,原告人應該有信心讓調解員決定調解時間的長短。畢竟,調解是一件由各方自願參與的事情。若任何一方認爲調解毫無幫助或未能協助各方達成和解,該訴訟方可以隨時終止調解。至於此決定是否合理的決定,以及此行爲是否具誠意和真正嘗試調解的行爲,則需留待主審法官在審訊完結時裁定。 判決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發出指示,最低參與程度應為“該實務指示”的附件C中的標準條款,即:各方最低限度必須出席一次由調解員主持的實質調解會議(會議長短由調解員決定)。 14.本席亦應該指出,既然各方同意採用調解方式解決他們的爭議,在安排調解的過程中應該採取更具彈性及更合作的態度,從而節省時間和訟費。 15.本席現在作出命令如下:
原告人:由謝燦華律師行的律師李錦輝先生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的律師李沛盈女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范家碧律師行的律師莊耀金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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