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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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經審訊後,他被定罪,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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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721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3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 10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1)(b)條。經審訊後,他被定罪,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維京人有限公司的東主,公司的業務是廢料回收買賣。回收的廢料主要是塑膠、金屬、輪胎。 3.本案牽涉的廢料(後稱為貨物)是從日本運回香港,共重41噸,都是塑膠原料。 4.於2008年1月至2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認識了上訴人,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工場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對那批貨物有興趣,因他有客戶會有興趣,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披露他自己有一個很大的工場在龍鼓灘。按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第一證人庭上證供指,上訴人向他提及上訴人可以幫控方第一證人介紹客人及建議控方第一證人的貨物存放在他在龍鼓灘的工場,但當時上訴人沒有提及會否收取倉租。 5.在2008年3月3日,控方第一證人回覆上訴人的詢問時,透露他的貨品剩下約29噸存放在掃管笏。在翌日,上訴人帶同一名姓王的大陸客人到掃管笏去檢查那批貨。那王先生也自稱做廢料回收生意,而檢查貨品後,王先生即時表示有興趣買那批貨。上訴人隨即用電話召來一部貨櫃車,把那批貨物運往上訴人的工場。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王先生完全沒有洽商過買賣合約的內容。而控方第一證人指原因是上訴人堅持必須交由他直接和王先生議價和交收。控方第一證人跟隨那批貨去到上訴人的工場,當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稱,那些貨物要由他裝箱運至大陸才收到錢。稍後,上訴人帶領控方第一證人到該工場內參觀,亦指稱他的工場佔地10萬呎,全屬他本人擁有。上訴人亦對他說:「要等到3 月5 日先可以搵到貨櫃和貨櫃車,裝好先可以運上大陸。」。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日他的貨物價值約12萬港幣。控方第一證人亦認出控方證物P3的相片是上訴人的工場。在3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上訴人:「那批貨賣了多了錢?」。當時上訴人回答:「賣到7萬多港幣。」。上訴人亦說他會上大陸收錢,收到錢後便會用電話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在3月11日,上訴人在電話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他正在國內,而他的銀行戶口出現問題,待問題解決後,他可以立即把錢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控方第一證人亦補充,他記憶中上訴人有提過下午2時便可以存入現金。當控方第一證人晚上7時打上訴人國內電話時,上訴人稱他的戶口被凍結,但可以在3 月12日上午11時前把錢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在3月12 日,當控方第一證人見不到有錢存入,他嘗試聯絡上訴人,但不成功。 6.在3月13日,當控方第一證人找不到上訴人時,他決定報案。 7.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調查本案的探員,他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上得到的資料,聯絡過王先生,但王先生指他身在新彊做生意,不便來港。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裁決 9.辯方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是爭議在這交易中擔當的角色是「中間人」。因他只代控方第一證人向買家追討款項不果而矣。辯方亦批評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證供是不合情,自相矛盾,不是一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在分析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角色應該是中間人。裁判法官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0.林大律師代上訴人作出四項的上訴理由。第一上訴理由是控罪詳情沒有列明法律責任之金額,因此該控罪有欠妥之處(defective)。本案的控罪詳情是指上訴人意圖不履行作出支付全部或部分現有的法律責任,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上述李國榮會於2008年3月11日下午1時將款項存入鍾偉德的銀行戶口,而不誠實地誘使債權人鍾偉德等候付款。 11.本席同意范大律師所指,第18B(1)(b)條關注的是付款的法律責任及誘使債權人等候付款,而非款項的金額。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上訴理由是有任何說服力。 12.第二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已收到貨款,因上訴人沒有作供證明自己沒有收到貨款。林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裁斷書第14段以下的說話:
上訴方的投訴亦不成立。因為正如范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指上訴人在2008年3月10日及2008年3月11日曾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會將款項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因此,當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實,裁判法官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已收取了款項,否則他不會在當天說待他的銀行賬戶問題解決後,便會立即把錢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 13.林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說明上訴人的行為是屬於蓄意或罔顧。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沒有處理到這一方面,但這個錯漏不會引致他的定罪不公平,因裁判法官是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辯方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因此,從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可見,上訴人是蓄意地沒有把款項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因他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講當他的戶口問題解決後,他會將款項存入控方第一證人的銀行戶口。正如范大律師指出,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因此,從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是絕對足夠支持上訴人的行為是蓄意的。林大律師陳詞時,倚賴HKSAR v Lam Chun Sun CACC [1998] 1 HKLRD 339 的案件來支持他的陳詞,指裁判法官是需要指出被告人的行為是蓄意還是罔顧,而裁判法官是犯了實質上不合常規的情況(material irregularity)。但本席翻看Lam Chun Sun的案件的事實時,那案件是有關上訴人開空頭支票的情況,而上訴庭是指審訊時的法官需要考慮那上訴人在簽支票時的行為是屬於蓄意還是罔顧的。那情況與本案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 14.最後,林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是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理由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這上訴理由亦是不成立。 15.本席裁定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6.在上訴聆訊前,上訴方已通知法庭,他們撤銷上訴人刑罰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范凱琳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委派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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