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振漢 訴 漁農自然護理署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HCMP1260/2011 日期:2011年8月5日<br>
Case No.HCA 602/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60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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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巫振漢  
被告人 漁農自然護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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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26日

裁決書日期:2010年10月14日

裁決書

被告的申請

1.被告在2010年5月18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和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原告在2010年4月29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被告申請的理由是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提交這些文件屬濫用法律程序。

2.精確地說,被告指原告在本案所持的訴訟理由,已在高等法院行政訴訟案件2006年第56號 (HCAL No. 56 of 2006)(下稱“行政訴訟第56號案”),針對本案被告提出過,他被判敗訴後提出上訢,但上訴庭在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43號(CACV No. 143 of 2007)(下稱“上訴第143號案”),撤銷了他的上訴,他再申請往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但這申請也在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2008年第44號(FAMV No. 44 of 2008)(下稱“終審第44號案”)被撤銷了。他又曾針對本案被告,開展過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1023號(HCA 1023 of 2007)(下稱“民事訴訟第1023號案”),以同樣理由要求賠償,但這申索也被本院撤銷了。被告說原告在本案提這些訴訟理由,是違反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

3.基於上述緣由,被告更申請限制程序令,以限制原告在本院或區域法院,開展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行政訴訟第56號案,上訴第143號案,終審第44號案,和民事訴訟第1023號案。

原告的申請

4.原告於2010年5月28日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A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他的理由是被告沒有在傳訊令狀送達後28天內,把抗辯書送達原告。

原告在本案的申索

5.原告在本案說被告曾對他作出誤導和欺騙,因而令他為飼養鵪鶉,而購買金屬和其他材料,共耗資金HK$300,000,所以要被告賠償這些資金給他,並要被告賠償給他因為改變飼養環境,而投放的等同1,200個工作日的價值。原告又指被告曾作出違反協議行為,造成他一家多年來金錢收入的損失。他又要被告賠償給他在2006年2月21日被沒收了的3,317隻鵪鶉,並將HK$285,348.79訴訟費退回給他,和賠償給他用作申請司法覆核的費用。

6.原告的申索理由是被告曾犯了行政失誤,並欺騙和誤導了他,又有民事過失、食言、而且訴訟行為不當、曾作出不真實的申述,影響法庭判決。

7.原告在另外存檔日期為2010年4月26日的申索陳述書說:

(1)   原告一家六口,數十年來都是依靠飼養鵪鶉某生,政府在2001至2002年間,因為要應付禽流感,所以在未立法前,就已在街市要求小販不要出售鵪鶉,令原告一家飼養的鵪鶉無處出售,造成經濟損失六十多萬元。當局又建議和安排原告的兩間鵪鶉農場暫時結業,以虧本方式協助他們處理了60,000隻鵪鶉,發放了$720,000特惠律貼,並騙回了他們的鵪鶉飼養牌照。

(2)   原告說食物環境衞生局局長和該局其他職員,曾向他和他的妻子楊女士作出承諾,說會協助他們繼續經營農埸。他和妻子也曾提出以飼養鵪鶉牌照,換取飼養鷄隻牌照,食環署的一位勞署長也曾給在電話說,會請求漁農自然護理署(即本案被告)協助他們轉行飼養鷄隻。

(3)   原告指漁護署職員的行為,已明示和暗示了上述職員作出的諾言。他並列出8位職員的名子,指這些職員與他們平日的見面、電話聯絡、和書信往來,及這些職員親自到農場給他們提供協助,都表示上述職員曾向他們作出所指的承諾。

(4)   原告更舉出幾項事例:

(一)原告曾多次以書面和口頭,向當局建議以飼養鵪鶉牌照,換取飼養鷄隻牌照,而當局職員們每次都說會協助他們。

(二)在2002年4月12日,一位姓關的職員曾親身送給他夫婦,一份飼養鷄隻發牌規定,並劃上8個標號,說養鷄、養鵪鶉都要按這些規定來做。原告說從那時開始,他們便按那8個標號的規定進行工作。

(三)在2002年5月中旬,這位姓關的職員以電話回覆原告、和代表原告的議員的詢問時說:

「漁護署已經開過會,法律允許你們養回鵪鶉,申請表隨時可交上去。」

原告與太太於是在2002年6月1日,將申請表交給關先生。

(四)漁護署的其他職員也知悉原告一家,有依照關先生的要求和指導,投放了很多金錢和人力於農埸。當局的職員,後來又送給原告一份有强制性要求的文件,要他再製造金屬籠具。署方職員更於2002年11月14日,在原告的農埸與原告開了3小時會議,專門為原告度身訂造一份、以原告太太楊女士作為持牌人的個別農埸發牌規定及發牌協議書,表示該署有意與原告建立法律關係,這些職員更對原告說:

「這是經律政司批准的,是有法律效力的,你們要依照發牌中的規定做好。」

(5)   原告說他們一家已按照該署的要求、和制定的條件行事,他們付出了很大的代價、和很多的金錢與人力。該署並於2003年1月27日和29日,由職員到埸檢查驗收,當時該署職員有在現埸拍照,更曾以書面和口頭確認原告已經符合了他們提出的要求,但又以原告沒有得到地政署的批准書為藉口而拖延,最後更無理地拒絕發牌,並於2006年2月21日,以原告無牌飼養鵪鶉為藉口,沒收了原告的3,317隻鵪鶉。

(6)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要被告作出下列賠償:

(一)   用以購買金屬及其他材料的資金HK$300,000。

(二)   因受被告誤導和欺騙,而用以改變飼養環境的、相當於1,200工作日價值。

(三)   原告更要被告賠償他一家多年來收入上的損失。

他說上訴庭在上訴第143號案,未有處理這3項申索,而且被告更曾犯有行政失誤和民事過失,也曾向原告食言。

(四)   原告又要被告賠償2006年2月21日沒收的3,317隻鵪鶉,理由是當局不應以無牌飼養,而沒收這些鵪鶉。他更指被告沒有履行法定義務,和違背了社會責任。

原告說他是一直公開地飼養鵪鶉,食物環境衞生署也有到他農埸檢查衞生,每3天便來收集糞便一次,漁護署的職員也經常途經他農埸,所有路過他農埸的人,都知到政府有收集糞便,也都聽到鵪鶉發出的響亮聲音,況且他們引種繁殖的時候,也有以電話和書信知會漁護署。

(五)   原告更要被告退回2009年11月27日,收取了的HK$285,348.79訴訟費。

(六)   原告並要被告賠償給他於2006年4月26日,申請司法覆核和後來上訴的費用,理由是行政訴訟第56號案,和上訴第143號案的判決不公正,判案書所述不符事實,他更指漁謢署職員在上述案件的誓章,不符事實。

被告誓章提出的理由

8.律政司代表被告在2010年5月18日存檔了一份梁文亮律師的誓章,誓章說原告在本案的申索,正是行政訴訟第56號案處理過的事宜,而原告在該案已被判敗訴,上訴也被駁回,亦不獲向終審法庭上訴的許可。原告在本案的申索,也與民事訴訟第1023號同出一轍,而該案亦已於2007年7月30日,被司法常務官以「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剔除。基於這些理由,被告認為本案牴觸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應予以剔除。

原告誓章提出的理由

9.原告在2010年5月28日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他的簡易程序裁決申請,和反對被告的剔除申請。他說被告在行政訴訟第56號案存檔的誓章,內容是失實陳述、,隱瞞事實、斷章取義、製造錯誤、自編案情、影響法庭判決。被告在該案引用以英文撰寫的開案陳詞,但內容失實,而夏正民法官是受這內容失實的陳詞所影響,而判他敗訴。

10.上訴庭在上訴第143號案駁回他的上訴,也是因為被告在供詞、誓章、文件和資料,所作出的失實陳述,而且被告的上訴行為不公和不正當,影響上訴庭的判決,以致判決與事實不符。

11.至於被終審法院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他說因為無能力請律師幫忙,所以敗訴。

12.而民事訴訟第1023號案被剔除,是因為當時司法覆核的上訴,正在進行。

13.他又說本案的性質是民事事宜,是金錢申索;而行政訴訟案是司法覆核,目的在於審查法律問題,完全沒有談及金錢或賠償,二者性質不同,所以他反對把本案剔除。

14.原告在2010年6月2日再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他的申請,和反對被告的申請。他在誓章重複了申索陳述書的部份內容,指被告在處理他農埸事宜的過程中,明顯行為不當,有誤導法庭、民事過失等,又重複說被告的職員曾給他指引,和協助及制定發牌規定,和發牌協議。他又重複在上一份誓章,對被告處理行政訴訟第56號案的行為所作的指控。

行政訴訟第56號案

15.原告在行政訴訟第56號案,反對漁護署在2003年5月7日拒絕發給他飼養鵪鶉的牌照,並在2006年2月21日沒收了他3,300隻鵪鶉。他在該案要求的濟助,是要求發給鵪鶉飼養牌照,賠償多年的損失,和賠償沒收了的3,300隻鵪鶉。

16.原告提出該案,是因為漁護署拒絕發給他鵪鶉飼養牌照,他提出本案,也是基於同樣原因。不過他在前一案是要求發給牌照,在本案則要求賠償他因申請該牌照,而耗用的人力、物力、資源和金錢,而且他在兩件案中,也都要求賠償多年損失,和賠償遭沒收了的3,300隻鵪鶉。

17.他在本案引用的理由,是該署人員犯了行政失誤,並欺騙和誤導了他,又有民事過失和食言,因為該署的人員曾向他和他的妻子楊女士作出承諾,會協助他們繼續經營農埸,並指導他們怎樣遵從飼養雞隻或鵪鶉牌照的規定,以致他們依照了這些要求和指導,而投放了很多金錢和人力於他們的農埸,但該署最後又以他們重建的農舍,未得地政署批准,而拒絕發牌。原告這些論點,也曾在行政訴訟第56號案提出過。

18.但上訴庭在上訴第143號案指出,該署在2003年5月7日拒絕發牌給原告並無不妥,上訴庭說:

「23. 由此可見,漁護署有權而且有責任因應環境需要而提出新的政策和作出恰當的規定。

24. 至於漁護署用11個月時間來決定申請,陳詩寧女士(漁護署獸醫師(禽畜農場)西區)在其第1份宗教式誓章解釋:

「30. 一般飼養禽畜牌照申請的批簽程序至少需時四個月。申請時間會因某種情況而延長,例如:收取其他部門(例如:環境保護署和地政處)資訊需時、申請人提供資料不完整、申請人未有建成養殖場的設施等因素。表面上,本署在處理楊女士申請飼養鵪鶉的飼養禽畜牌照,用了11個月的時間,但從上述列出的事序,本署未能決定是否批准楊女士申請的禽畜牌照,主要是由於飼養禽畜牌照規定的修訂需時。在楊女士申請飼養鵪鶉的飼養禽畜牌照期間,正值禽流感疫症爆發時期,本署嘗試根據本地及外國權威所提供的最有效可取資料而草擬生物保安指引,但上述過程極之耗時。其後,於2002年12月首次在野鳥中爆發禽流感疫症後,本署認為,需要重新評估該份草擬指引,基於公眾利益起見,自2003年3月起,申請飼養任何種類家禽時,有一項新的規定:申請養殖場所處位置須距離現存持牌家禽農場至少五百公尺或以上。引入這項生物保安措施,是要減低病毒在農場之間,不同禽畜和動物之間傳播而帶來的風險;及避免病毒發生基因重組和強毒型病毒的衍生。而楊女士一直未能符合生物保安規條。」

25. 所以本庭認為漁護署2003年5月7日的決定和所用的時間並無不妥之處。」

19.至於農舍重建須要地政署書面批准一事,上訴庭在上訴第143號案說:

「27. 有關申請人的賠償申索,從所有文件可見,即使申請人花錢重建屋舍,但漁護署已不止一次以書面提醒申請人必先取得地政署的書面批准方可重建場內的屋舍(見漁護署於2002年3月25日致函申請人和楊女士的信件)。漁護署於2002年4月10日又再以書面形式提醒申請人:如欲再次經營鵪鶉飼養場,便不能使用舊有的農舍,並須事先取得地政署的批准方可重建;農場設施必須符合新的公眾衛生要求,否則將不獲發飼養禽畜牌照等等。

28. 2002年7月30日,漁護署職員巡查該農場後發現場內建築物經已重建。當時漁護署職員提醒楊女士重建前必先獲得地政署的批准,以及在獲發飼養鵪鶉牌照前不可飼養鵪鶉。

29. 2002年8月7日,漁護署回覆楊女士於2002年7月30日的來信,要求牌照申請人提供銷售鵪鶉的計劃書及地政署簽發的重建農舍批准書副本。同時知會楊女士漁護署正修訂飼養鵪鶉牌照規定。

30. 2002年9月17日,漁護署以書面通知楊女士,該署已經要求地政署和房屋署查核該農場的建築物,亦提醒楊女士,雖然她已向地政署申請重建房舍,但並不等同已經取得地政署的批准,而飼養鵪鶉牌照規定仍在修訂當中,該署會通知楊女士完成修訂的牌照規定。」

有關被告被沒收的3,300隻鵪鶉的賠償問題,上訴庭在該上訴案也作出了裁定,上訴庭說:

「33. 至於漁護署2006年2月21日沒收申請人的鵪鶉,申請人聲稱是違反基本法第105條。但《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條例》,訂明違反該條例或違反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而處理的禽鳥可被沒收,而不得就該禽鳥作出賠償。這法例與基本法第105條完全沒有抵觸。」

上訴庭更指原告在該案,對漁護署職員作偽證的嚴重指控,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裁決

20.由上述可見,原告在行政訴訟第56號案和上訴第143號案,所持的訴訟的理由,與他在本案提出的訴訟理由,如出一轍。雖然原告在本案要求的濟助,與行政訴訟第56號案的要求,不是完全一樣,但都是基於同樣的訴訟理由,而因為這些理由,已獲法庭裁決,原告不能提出不同的濟助,而要求法庭對已裁決的訴訟理由,再作裁決,原告這樣作,也是違反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

21.此外,原告在本案也要求法庭頒令,要被告退還他在2009年11月2日支付給被告的訟費,但這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原告是按法庭之前頒下的命令,而支付訟費給被告的,原告沒有理由要法庭現在作出相反的命令。

22.原告也要求被告賠償他用於行政訴訟第56號案,和上訴第143號案的訟費,但這申索也是沒有理據的,因為原告在這兩宗案件都敗訴。

23.再者,原告在民事訴訟第1023號案所持的訴訟理由,與本案的理由也是相同,所以他在本案是第3次提出同樣的訴訟理由,是嚴重地違反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

24.基於上述的分析和結論,本案是違反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而有關訟費的濟助要求也沒有理據,所以本席現在命令把原告在2010年4月29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剔除。

25.因原告人已是第3次用同樣理由提出訴訟,所以本席認為有須要頒令禁止他再這樣做,本席現更作出如下限制程序命令:

1.   原告在未經原訟法庭的許可前,不得藉任何原訟法庭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6年第56號 (HCAL No. 56 of 2006)、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43號 (CACV No. 143 of 2007)、 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2008年第44號 (FAMV No. 44 of 2008)、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1023號 (HAC No. 1023 of 2007)和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0年第602號 (HCA No. 602 of 2010);

2.   所有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原告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或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3.   原告必須在根據上文第1段的規定呈交任何申請前7日或之前,把提出該項申請的意向以書面方式通知有關申請中每一名被告,並夾附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一份;原告如收到任何該等被告的回覆,須把覆函的副本連同上述許可申請一併存檔;

4.   有關申請中任何一名被告在接獲對方通知其展開法律程序的意向後,有權可以(但並非必須)就此事宜向法庭遞交陳述書;

5.   所以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閱文件的方式處理,而毋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6.   如果原告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1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7.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須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以及新法律程序中點名提及的每一名被告;

8.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被告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的指示,被告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此外,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其他回應有關法律程序的時限,也將因應等待所需的時間而視作予以延期。」

26.因本席已接受被告的申請,把本案剔除,所以本席不能接受原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A號命令提出的的簡易判決申請,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27.最後,本席命令本訴訟的訟費,包括上述兩項申請的訟費,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訟費的款額如無法由各方議定,則由法院評定。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申請。請参閱 HCMP1260/2011 日期:2011年8月5日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HCMP1260/2011 日期:2011年8月5日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HCMP1260/2011 日期:2011年8月5日

上訴法庭撤銷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請参閱 HCMP1260/2011 日期:20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