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陳志鴻及另二人

Case No.HCA 1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陳志鴻  
第二被告人 陳志航  
第三被告人 YONG SHEN MEE PETER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10年8月30-31日及9月1日

裁決書日期:2010年10月15日

裁決書

1.原告銀行在本案要求第一、二和三被告履行一系列的擔保書,償還給原告一系列的貸款和利息,這些貸款是由國華商業銀行(下稱“國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和原告借出的。

2.第三被告沒有提出答辯,本院已對他登錄了欠缺行動的判決。

3.根據香港法例第1167章《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國銀和華銀對貸款的權利及責任,已於2001年10月1日轉移予本案原告。

貸款和擔保文件

4.原告的第一位證人彭志雄呈遞了下列的信貸文件,以證明第一和二被告的還款責任,這些文件有國銀發出給一間福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加公司”)的3封提供貸款通知書,日期為1999年8月30日,2000年9月23日和2000年10月17日。為了保障國銀在之前借給福加公司的貸款,第一和二被告曾向國銀提供了3份個人擔保書,日期為1993年6月23日,1994年2月2日和1997年5月29日。第一和二被告在這些擔保書,同意若福加公司欠國銀款項而不能償還,他們會代福加公司承擔還款責任。這些擔保書,對保障國銀根據上述通知書借給福加公司的貸款,同樣有效。

5.華銀也曾發出一封提供貸款通知書給福加公司,日期為2001年1月16日。第一和二被告也曾為華銀之前給予該公司的貸款,和以這通知書提供的貸款,提供了兩份個人擔保契約給華銀,日期為1995年2月28日和2001年1月30日。

6.國銀也曾發出一份提供貸款通知書給一間洽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洽盛公司”),日期為2001年1月18日。第一和二被告也曾在之前提供了兩份個人擔保書給國銀,日期為1991年5月17日和1993年11月17日,這些擔保書對所有國銀借給洽盛公司的款項都有效。

7.原告也提供了一份提供貸款通知書給洽盛公司,日期為2001年12月12日的。第一和二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日期為2001年12月21日的個人擔保契約。

8.國銀又提供了兩份提供貸款通知書,給一間保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日期為1995年6月26日和2001年9月10日。第一和二被告也就這貸款提供了一份個人擔保書給國銀,日期為1995年6月28日,這擔保書對所有國銀借給保利公司的款項都有效。

第一和二被告的答辨理由

9.第一和二被告承認有上述的提供貸款通知書、擔保書和擔保契約,並同意這些文件含有彭先生指出的條款,他們也沒有質疑貸款的本金數額,但他們不同意原告向他們收取懲罰性利息。

10.第一和二被告存檔了答辯書、補充答辯書和回應書,他們在這些文件提出幾點答辯理由。

11.第一點答辯理由說,保利公司曾因要購買西環京光商業大厦一樓層和車位(下稱“該物業和該車位”),從國銀借得按揭貸款HK$40,000,000,本金和利息分180期攤還。在保利公司還了70期後,國銀在保利公司的要求下重組還款方式,讓保利公司分192期攤還餘款和利息。保利公司一直按時還款,但在2002年10月1日,原告在沒有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凍結了福加、洽盛和保利公司的所在戶口,和兩位被告的私人戶口,以致這幾間公司不能運作,陷入癱瘓,生意停頓,無法經營,使保利公司無法繼續償還按揭貸款。他們說原告這樣做,是違背合同,獨斷獨行,不合情理,不尊重客戶,違反銀行貸款條例等。

12.第二點答辯理由說,保利公司在1995年以HK$60,000,000購入該物業和該車位。當原告在2002年10月1日凍結保利公司戶口時,該公司欠原告HK$23,696,351.67,而該物業在2003年的市值只有HK$5,800,000,但原告一直迫也們出售該物業,他們堅決反對,直至2005年樓市好轉時,他們在原告的壓力下,忍痛以HK$22,356,067出售該物業,把售樓的款額還給原告,他們認為原告迫他們售樓是不妥當的。

13.第三點答辯理由,是原告曾口頭答應會把賣樓所得的款項,先清還保利公司所欠的本金,然後償還利息,但在售樓以後,原告卻把所得款項先清還利息,然後才以餘款清還部份本金,他們認為原告這樣做是不公正的。

14.第四點答辯理由,是他們反對原告對未清付的欠款,徵收的利息高達年息率17.5%,這高利息使他們無法清付欠款。

原告的答覆

15.原告存檔了答覆書,否認是在沒有給予各公司通知,而終止給予他們信貸,也否認曾口頭應允會將出售該物業所得款項,先清付本金。原告更指曾貸款給福加、洽盛、保利和一間永新公司,原告第一證人彭先生與第一被告,曾在2002年8月27日討論永新公司欠債的事,彭先生當時通知第一被告說,永新公司要在2002年10月前清還HK$3,000,000給原告,否則原告會根據各提供貸款通知書的權力,終止所有供給上述4間公司的信貸融通。在2002年9月25日,第一被告與永新公司的一位楊先生,再與彭先生討論永新公司的債務,他們告知彭先生,說永新公司不能在10月前支付HK$3,000,000給原告,彭先生於是通知第一被告和楊先生,說原告已決定不再繼續給予上述4間公司所有信貸融通,除非永新公司在10月份能提出原告可接受的還款建議。

第一和二被告的回應

16.第一和二被告在後來存檔的回應書說,他們不是永新公司的合伙人,永新公司也不是他們屬下的公司,更不是他們集團的公司,而是一獨立法人,永新公司的債務與他們無關,而原告職員接見他們時,也沒有說會凍結他們的所有戶口。

原告的證據和陳詞

17.彭先生是原告特資部負責處理上述4間公司債務的職員,他呈遞了上述所有的提供貸款通知書、個人擔保書和擔保契約,並指出國銀和華銀的提供貸款通知書,和所有擔保書和擔保契約,都有註明銀行有權隨時終止一切信貸融通,而原告的提供貸款通知書,也有註明若原告認為洽盛公司、或第一被告的財務狀況,有實質性地轉壞時,那末所有根據該通知書提供給洽盛公司的信貸融通,均須立刻償還。

18.彭先生更呈遞1張證明書和1張結算單,以證明福加、洽盛和保利公司到2009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的貸款和利息數額。

19.彭先生又指計算利息的利率,是按各銀行與福加、洽盛和保利3間公司的信貸融通合約而定,但原告已分別於2008年2月26日、2008年3月18日和2008年3月15日就福加,洽盛和保利公司的個別欠款,獲得法庭裁決,所以這3間公司欠款的利息,便分別從這3個日期起,按法定判定債項利率計算。

20.有關終止信貸融通一事,則由原告第二證人孫敏莉小姐解釋,因事件發生時距今已有8年多,所以孫小姐對這事的記憶也不很清晰,但她在事發時曾編寫幾份內部記錄,所以她能夠根據這些記錄來舉證。

21.凍結上述幾間公司的戶口,是因永新公司欠原告債項而引發的,永新公司在2002年有4位合伙人,他們是楊文波、李照南、陳隆田和陳志濤。(第一被告在庭上承認楊文波是他的同鄉,陳隆田是他的父親,陳志濤是他的弟弟,而李照南則是他的舅父。原告當時可能不知道這些關係,因為原告的證人沒有提及這些關係。)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弟弟,第二被告當時因原告給予永新公司信貸融通,所以提供了HK$18,000,000個人擔保給原告。

22.在2002年1月,永新公司欠原告的HK$11,770,000到期,但該公司未能依期還款。孫小姐在2002年3月4日與第一被告和楊先生,討論清還這欠款的問題,第一被告說願意協助該公司,但他當時頭寸較緊,只承諾暫時先還HK$3,770,000,然後在10月底再還HK$3,000,000,餘下的HK$5,000,000則在其後不超過18個月內清還。

23.在2002年4月11日,原告同意若永新公司能先償還HK$3,770,000,餘下的HK$8,000,000欠款,便可轉到與永新公司有關連的永繁榮置業有限公司,然後由後者清還。

24.孫小姐後來不斷要求永新公司償還這HK$3,770,000,但該公司只是在5月14日還款HK$2,604,000,尚欠約HK$1,160,000,後來該公司更要求原告把這HK$1,160,000的還款期,定在2002年6月底,不過該公司沒有在6月底清還這款,只是在2002年7月11日和7月29日分別還了HK$95,068.18和HK$385,000,尚欠約HK$680,000,才還清這HK$3,770,000。第二被告在7月30日與孫小姐會面時,沒有為永新公司的欠款,提出其他解決方案,他更透露國內資金的回收,出現被拖欠的現象,欠款HK$3,770,000的尾數,要2002年8份才可解決。

25.孫小姐因永新公司沒有按上述的債務重組計劃時限內,解決逾期的HK$11,770,000欠款,而該公司的困境,會涉及第二被告與福加、洽盛和保利公司,所以向上司建議把這些公司的欠款,交由特資部專責處理,她的上司在2002年8月1日接受了她的意見,而這些公司的欠款,便轉由彭先生負責追收。

26.第一被告在結案陳詞時說,永新公司在2002年8月某日曾償還HK$604,030予原告(即還清了上述HK$3,770,000),但當時彭先生已接手追收這些公司的欠款。

27.彭先生也把他當年追收欠款時做的內部記錄呈堂。彭先生的記錄顯示他在2002年8月27日會晤第一被告,因永新公司在8月份已還款HK$604,030,所以該公司尚欠原告約HK$8,000,000,但這欠款已逾期8個月。當時第一被告表示未能按2002年3月4日對孫小姐作的承諾,在2002年10月底再還HK$3,000,000,彭先生便告訴第一被告,說福加和洽盛公司的戶口,在轉到他的部門後已被凍結,而這兩間公司已不能要求原告再開出信用證,彭先生更要求第一被告考慮如何分期攤還,這兩間公司欠原告合共HK$25,000,000的透支款額。在2002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和楊文波先生又與彭先生會面,並再表示無法在10月底償還HK$3,000,000。

28.原告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說,兩位被告沒有質疑原告兩位證人的口頭證據,而這些證據與事發時編寫的文件內容也吻合,所以大律師說,本席應該接受這些口頭和文件證據是真確的。大律師也引用這些證據,指原告凍結福加、洽盛和保利公司及兩位被告的戶口,是合理的,而這申索應該得值。

第一和二被告的證據和陳詞

29.第一和二被告對以上的事實沒有爭議,他們所提出的證據和結案陳詞,都是重複上述4點答辯理由。第一被告更强調上述公司與國銀有20多年的交往,過往福加公司也曾在經濟危機時,欠下該行約HK$100,000,000,但該公司仍能在1年內還清欠款,所以他認為原告凍結這幾間公司的戶口,是不合理的。再者,他一直對香港前途抱有信心,所以認為原告不應在凍結了這幾公司的戶口後,便迫他以低價出售抵押了的物業,而不待市塲轉好後才出售。

分析和裁決

30.因第一和二被告曾說保利公司由始至終都有依時還款,所以原告指出保利公司在2001年4月28日後沒有準時還款,但本席認為這事與本案無關,因為國銀與保利公司,已於2001年10月19日達成債務重組協議,而保利公司在債務重組後,都有依時還款。原告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2和13段也說,原告在2002年10月1日凍結上述各公司和兩位被告的戶口,並非基於保利公司是否有準時還款,而是因為永新公司的不良財政狀況。

31.至於原告的兩位證人在審訊時提供的證據,因第一和二被告沒有就其提出異議或質疑,而這些證據與事發時的文件記錄吻合,所以本席接受這些證據是真確和可靠的。

32.根據這些證據,永新公司在2002年1月有HK$11,770,000到期,原告與該公司曾協議,若該公司能償還HK$3,770,000,餘下的HK$8,000,000便可轉到另一間公司的戶口,然後在2002年10月底,再償還HK$3,000,000,但該公司雖在延期後,也無法在2002年7月底清還這HK$3,770,000,而第二被告在7月30日,更告知原告的孫小姐,說國內資金回收有拖欠的現象,而第一被告又在2002年8月27日及2002年9月25日,告知原告的彭先生,說無法於10月底償還HK$3,000,000.

33.第二被告是永新公司的擔保人,他當時沒有能力為這公司解決財務困難,所以原告擔心福加、洽盛和保利公司沒有能力償還欠款,因為第二被告也是這些公司的貸款擔保人,若第二被告沒有能力為永新公司解決財因,他也沒法履行為這幾間公司提供的擔保,所以這些公司提供給原告的還款保障,便有實質的減少,因為第二被告的擔保,已沒有甚麼實質價值。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原告根據各擔保書、擔保契約和貸款通知書所訂定的權力,終止上述各公司的信貸融通,並凍結他們的戶口和要求他們償還欠款,這都沒有違反原告與各公司訂下的貸款合約。而且第二被告可能無能力履行他為洽盛公司借款而提供的擔保,也算是洽盛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實質轉壞,原告也可根據2001年12月21日的擔保契約,要求該公司償還欠款。

34.在審訊時,第一被告指他曾知會彭先生和孫小姐,說有很多物業可以用作還款,但事實上銀行的記錄,只有價值HK$5,700,000的抵押物業,若第一被告有知會彭先生或孫小姐有關其他可用作還款的物業,本席認為他們是一定會在內部文件記下這些物業,但銀行的內部文件都沒有提及其他的物業,而兩位被告存檔法庭的所有文件,也沒有提及這些物業,所以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這指稱。

35.另外,兩位被告指原告是在沒有給予各公司和兩位被告任何通知下,凍結所有戶口,原告否認這指控。本席也不接受這指控,因為彭先生提供的內部文件,記錄了他曾於2002年8月27日通知第一被告,說原告會凍結福加、洽盛和保利公司的戶口,並且不會容許這些公司開出新的信用證,彭先生也確認他的記錄是正確的。

36.基於上述的分析和事實的裁定,本席認為原告是有給予第一被告事先通知,才凍結這3間公司和兩位被告的戶口,而原告凍結這些戶口,和要求各公司和兩位被告還款,是沒有違反合約,也沒有違反任何銀行貸款條例。雖然上述幾間公司與國銀有20多年的交往,而福加公司過去也曾在短短一年內清還約HK$100,000,000給國銀,但這些往績,都不能影響原告行使上述的凍結戶口和要求還款的權力。

37.至於第二點答辯理由,說原告在2002年10月1日後,一直迫保利公司出售該物業和該車位,但遭兩位被告堅決反對,直至樓價在2005年好轉時,他們才忍痛以HK$22,356,067出售該物業,兩位被告認為原告迫他們售樓是不妥當的。(至於該車位,是在2008年7月被原告收,並在2008年9月以略高於HK$726,000出售。)

38.原告的大律師同意原告在2002年10月1日後,有要求保利公司出售抵押了給原告的物業來償還欠款,但大律師認為這並無不妥,不過大律師指出原告沒有參與該物業的出售,而該物業是由兩位被告以他們可接受的價錢出售的,所以大律師指原告沒有强迫保利公司出售該物業。

39.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若物業抵押了給銀行,以作貸款的擔保,當銀行有權追討欠款時,而負債者又未能清還欠款,那沒銀行便可把抵押了的物業出售,以償還欠款。

40.本席在上文已裁定原告在2001年10月1日凍結各公司和兩位被告的戶口,並要求他們還款,並無不妥,所以本席認為原告在2002年10月1日後,要求保利公司出售抵押了給原告的物業來還款,並無不妥。雖然兩位被告當時對香港前景充滿信心,認為樓價稍後會回升,但銀行毋須因兩位被告有這種想法,便押後售樓的日期,而且在法律上,銀行是毋須等待樓價好的時候,才出售抵押的物業。(詳見Fisher and Lightwood’s Law of Mortgage, 12th edn., para. 30.29)

41.再者,雖然原告在2002年10月1日後,確有要求兩位被告出售該物業,不過當時的文件顯示,該物業確是由兩位被告安排出售的,售價也是先由他們與買家議定,然後獲原告同意,而該物業並非由原告强行出售的。

42.第三點答辯理由,是原告的職員曾口頭答應,會把售樓所得款項,先清還保利公司所欠的本金,然後償還所欠利息。但原告後來把售樓款項先清還所欠利息,然後才以餘款清還部份本金,兩位被告認為這是不公正。

43.但兩位被告沒有說這協議是何時,和與原告的那一位職員訂下的,而原告的記錄也完全沒有提及這樣的協議。這所謂協議所指的處理還款方式,也偏離了銀行的一般做法,這一般做法是先以還款清還所欠利息,若尚有餘款,才用以清還所欠本金,因為在一般情況下,所欠利息不會滋長更多利息,但所欠本金是會繼續滋息,所以銀行通常都是把還款先清付所欠利息,而本席亦未能察覺有任何理由,會令原告從2002年10月1日起,直至該物業被出售時,同意給予保利公司這優惠。兩位被告這論點,只有他們的口頭指稱,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或理由支持,而且違反銀行一般做法,所以本席不接受這指稱。

44.兩位被告最後一點答辯理由,就是原告對尚欠的本金,所徵收的利息高達年息率17.5%,這高息率令他們無法清還欠款。但正如原告大律師陳詞所說,原告所用的利率,是根據貸款合約所訂,沒有違反合約的條文,所以本席也不接受這答辯理由。

45.因為本席拒絕了所有答辯理由,所以本席判兩位被告敗訴,並頒令如下:

(1)第一被告須支付原告:

(a)HK$1,769,857.48和已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HK$1,487,448.58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HK$1,769,857.48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HK$1,769,857.48為止;

(b)HK$102,816.04和已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HK$100,336.47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HK$102,816.04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HK$102,816.04為止;

(c)HK$147,867.78和己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HK$114,816.80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HK$147,867.78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HK$147,867.78為止;

(d)HK$7,303,873.21和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HK$2,363,138.81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HK$7,303,873.21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HK$7,303,873.21為止;

(e)費用HK$248及行政費用HK$500;和

(f)  以彌償基准支付本案訟費予原告,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2)第二被告須支付原告:

(a)    HK$15,622,254.82和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HK$14,107,252.96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HK$15,622,254.82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HK$15,622,254.82為止;

(b)    HK$102,816.04和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HK$100,336.47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HK$102,816.04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HK$102,816.04為止;

(c)    HK$1,769,857.48和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HK$1,487,448.58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HK$1,769,857.48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HK$1,769,857.48為止;

(d)    SGD1,694,649.15和已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SGD958,759.02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SGD1,694,649.15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SGD1,694,649.15為止;

(e)    HK$11,654,957.37和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HK$318,294.64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HK$11,654,957.37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HK$11,654,957.37為止;

(f)      HK$7,303,873.21和累積至2009年11月11日的HK$2,363,138.81利息,並從2009年11月12日起,就HK$7,303,873.21根據判定債項利率繼續支付利息,直至清付這HK$7,303,873.21為止;

(g)    費用HK$248;和

(h)    以彌償基準支付本案訟費予原告,若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呂世杰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