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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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7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 年第 1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 年第5370 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 年9月1日 判案日期:2010 年10月7日 判案書 1.今年2月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盜竊罪[1]成立,判上訴人每罪入獄12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 2.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表示不再就刑期上訴 ,本席批准申請,撤銷判刑的上訴。 3.控方證據顯示,自2000 年起 ,上訴人一直是第一控方證人的保險代理人。期間,上訴人曾兩度轉職到其他保險公司,第一控方證人也將保單轉到上訴人任職的新公司。約2009 年2月底,當時上訴人已轉職到保誠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誠」),因他的建議,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將他和妻子名下的3份保險單轉到「保誠」。上訴人藉詞是「保誠」的規定,要求第一控方證人用現金支付保險費。約3月中,第一控方證人在黃埔花園船街美心餐廳交給上訴人現金$13,625,作為3個月保險費[2]。數日後,第一控方證人在黃埔花園船街Esprit商店附近,再交給上訴人現金$9,000,是其中一張有投資成份的保險單的保險費[3]。 4.直至4月,第一控方證人仍未收到收據和正式保險單,他不斷追問上訴人,但沒有結果。到6月中,上訴人介紹另一保險代理人(第二控方證人)代為處理第一控方證人的保險單事宜,上訴人應承第一控方證人會將早前收到的保險費轉到第二控方證人的戶口,但始終沒有履行。到6月底,直至第一控方證人再另外繳付保險費,第二控方證人才能完成購買3 份保險單的事。期間,上訴人一直沒有歸還第一控方證人的保險費共$22,625。 5.上訴人辯稱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將保險費轉賬到他的戶口,他自4 月被吊銷保險代理人牌照,所以將第一控方證人的保險單事宜轉介給第二控方證人。後來,他與第二控方證人因分拆佣金的問題未能達成協議,所以他不再參與,第二控方證人便親自向第一控方證人收取保險費。他又指第一控方證人因未能收到一部手提電腦贈品而指控他,而第二控方證人則是因分拆佣金的問題而指控他。 原審裁斷理由 6.裁判官接納兩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曾在Burger King店內向第二控方證人承認收了第一控方證人的保險費。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講法,她認為此案與第一控方證人是否可得到手提電腦贈品無關,上訴人就這方面的證供不合理。 定罪上訴理由和分析 7.就第一個上訴理由[4],上訴人指從沒有向第一控方證人說過,若他直接給第二控方證人保險費,便不會獲贈手提電腦(以下簡稱贈品),這只是第一控方證人自己的憂慮。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推斷這條件不合理,所以不相信他的辯解。 8.上訴人辯稱,在Burger King向第二控方證人承諾轉保險費給她,是第一控方證人的提議。上訴人就該次會面作供如下:
9.裁斷陳述書第 34和35 段,裁判官扼要提及上訴人這方面的講法:
10.在裁斷陳述書第 45段,裁判官重申,「被告人亦說第一控方證人知道如果他把保險費直接交給第二控方證人,他就不會得到手提電腦」[6]。 11.綜觀以上的證供,雖然上訴人沒有講明,箇中意思是第一控方證人知道須直接給上訴人保險費,才可以得贈品。 12.不過,在第 46段裁判官卻說,「被告人指稱PW1必須直接把保險費交給被告人,PW1才可以得到電腦,本席裁定他所言並不合理」[7]。這幾句字面的意思不清晰,可以有其他詮釋。縱然如此,上文第 9和10 段顯示,裁判官的確知道上訴人的講法,本席認為裁判官應不會誤會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13.上訴人的講法是「第一控方證人知道如果他把保險費直接交給第二控方證人,他就不會得到手提電腦,所以第一控方證人提議上訴人向第二控方證人假裝已收了保險費」,這講法可信與否是本案的關鍵。 14.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講法,主要理由如下:
15.其實,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早於2009 年4 月已懷疑上訴人不再是「保誠」的保險代理人,所以他不斷追問上訴人保險單的情況[8]。這部份證據並非用來證明上訴人被吊銷保險代理人牌照的事,不過可解釋第一控方證人當時不斷追問的行為。既然第一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保險代理人資格存疑 ,他怎會仍提議上訴人代「保誠」收保險費。 16.再者,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曾向第一控方證人保證,雖然保險單由第二控方證人處理,依然會給他贈品[9]。既然如此,第一控方證人又怎會覺得有需要先將保險費交給上訴人呢?就這點上訴人辯稱,第一控方證人認為這做法方便第一控方證人向他追討贈品[10]。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講法十分牽強,完全不可信。 17.就贈品的問題,第一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強調他首要關注是購買保險的事,獲贈品與否已不是問題[11]。關於這點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態度迴避,並不可信。本席再三閱讀有關證供,第一控方證人一直堅持非因贈品而指證上訴人,並沒有迴避問題。 18.其實,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也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講法,第二控方證人供稱,在Burger King會面之後,第一控方證人多次追問她,上訴人是否已將保險費轉到她的戶口,他更表示不會再等,決定用信用卡另外繳付保險費給第二控方證人[12]。 19.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講法是合理的,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20.關於第二個上訴理由[13],上訴人指警方在拘捕他之前兩星期警告他不要接觸控方證人,所以他沒歸還第一控方證人給他的$900,此款項是將贈品升級用的。上訴人指裁判官弄錯了時間,裁判官以為上訴人被捕後兩星期,才被警告不要接觸控方證人,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兩個多月仍沒有退還$900,行為不合理。
22.就算裁判官弄錯了警方提醒上訴人不可接觸控方證人的時間,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理據依然成立。上訴人在6 月底因佣金太少不再參與,他於8 月13 日被捕,上訴人實際上由6 月底至8 月初仍約有一個月時間退款。期間,兩控方證人多次聯絡他,上訴人也沒有安排退款。裁判官認為他的行為不合理是正確的,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據。 23.至於第三個上訴理由[15],上訴人指在Burger King店內發生的事兩證人有重大分歧。首先第一控方證人指第二控方證人曾問他怎樣繳交保險費,但據後者的證供,她沒有問。另外,上訴人指若他與第二控方證人的對話用廣東話,第一控方證人沒可能明白全部內容。 24.就Burger King的對話,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如下:
25.以上是第一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的對答,由第一個答案可知,第一控方證人不肯定第二控方證人有沒有問他怎樣繳保險費。其次,十分明顯的是上訴人應承將保險費轉給第二控方證人。同時,第一控方證人亦確認有部份對話是上訴人與第二控方證人以廣東話交談的。 26.有關同一次會面,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如下:
27.後來,第二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有以下對答:
28.根據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向她承諾會將第一控方證人的保險費轉入她的戶口。而且,大部份對話是英語。這些證供並非用以證明上訴人沒有代第一控方證人交保險費,只是證明上訴人曾向第二控方證人承諾將保險費轉到她的戶口。這方面兩控方證人的證供一致,裁判官指兩人的證供沒有重大分歧是正確的。另外,兩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當時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溝通主要是用英語,而與第二控方證人則夾雜廣東話,第一控方證人不應因語言而誤解對話內容。 29.考慮過以上證供和分析,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30.上訴人的第四個上訴理由指裁判官沒有解釋如何裁定上訴人收了涉兩控罪的保險費[1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仔細分析上訴人和兩控方證人的證供,也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她最後裁定兩上訴人是可靠證人,完全接受他們的證供[20]。既然如此,她必然接受第一控方證人所講分別兩次將現金保險費交給上訴人;同時,她也不相信上訴人所講在Burger King只是向第二控方證人假裝收過保險費。基於以上所講,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31.綜合以上所有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梁楊律師行轉聘馬淑蓮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 9條。 [2] 第一控罪。 [3] 第二控罪。 [4]見完備上訴理由第 3段。 [5]見上訴綜卷第 217頁,B至F行。 [6] 見上訴綜卷第 49頁。 [7] 見上訴綜卷第 49頁,第 46段。 [8] 見上訴綜卷第 166頁J行至第 167頁L行。 [9] 見上訴綜卷第 217頁H至L行,第 224頁L至P行。 [10]見上訴綜卷第 217頁M至O行。 [11] 見上訴綜卷第 189L至190F行。 [12] 見上訴綜卷第 200K至201H行。 [13] 見完備上訴理由第 4段。 [14] 見上訴綜卷第 50頁第 48至49段。 [15] 見完備上訴理由第 5段。 [16]上訴綜卷第 188T行至189K行。 [17]上訴綜卷第 199S行至200F行。 [18]上訴綜卷第 207A行至207I行。 [19] 見完備上訴理由第 6段。 [20] 上訴綜卷第 52頁第56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