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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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2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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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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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9月9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Mr Sammy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 Chong 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邵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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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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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家

1.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為兩母子,並居於九龍旺角通菜街天馬樓內的一個單位內(以下簡稱為「住所」)。母親為天水圍嘉湖銀座商場的清潔工人。2009年9月19日晚上11時左右,母親如常開工,並將她的斜孭袋及內載有該住所鎖匙及一些個人財物放在該商場內的一個房間中。

3.在2009年9月20日凌晨2時30分左右,母親返回該房間,發現斜孭袋不翼而飛,於是報警處理。同日早上7時左右,母親返回住所後,在睡房內進睡。同日早上約9時10分,兒子回家時,發現其睡房有被搜掠的痕跡,並失去一條價值三千元的頸鏈及一部價值三千元的電腦,於是報警。警方人員在兒子房間中的梳妝枱抽屜內發現和套取一個指模,鑑證結果顯示該指模和被告人的指模是吻合的。

4.在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控罪,並稱他是在天水圍一公園內發現一個袋子,內有鎖匙和一封附有該住所地址的信件。被告人去到該住所,用鎖匙開啟門戶,入內偷取頸鏈和電腦。

被告人的背景和求情因素

5.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有一子一女,過往有四次的刑事前科,早於16歲時已開始犯案被捕。法庭給予他機會,曾從輕發落,他並沒醒覺。到22歲時,害人又害己下,因販運毒品被高等法院判了7年監禁,在1997年出獄。

6.一、兩年後,兒子於1999年誔生,四年後女兒亦相繼出世。從刑事紀錄來看,被告人有12年沒有犯法被捕。從11歲兒子的信件中得知,他心目中的被告人是一位令他又敬又畏的父親,他要求本席對其父親仁慈,不要讓他受苦太多;從8歲女兒的信件中可見,被告人是愛錫她的,女兒在當時已經開始掂掛着即將入獄的父親;而七十多歲的年邁母親亦為她多次帶來失望和心痛的兒子求情;被告人三位姐姐都個別為他撰寫求情信。

7.多年來這些家人仍然為這不肖的被告人和在他身邊作出不同程度和性質的支持。他們對被告人關愛,為他帶來新生的機會多不勝數,最終被告人仍選擇不悟、不覺,與自己犯罪的活動仍脫離不了關係。於2009年7月再度犯案入獄。在剛出獄後短短的一個月內即於2009年9月他又再干犯本案。

8.被告人當時當然不會知道他將會于短短的數星期後會面臨殘障的重大打擊,而現時的被告人相信對於自己過往的不法行為,以及多次放棄重新做人的機會是萬分地懊侮。雖然悔不當初,他明白時間不能夠再倒流,只希望自己出獄後能夠完全頓悟,起碼能為自己,甚至兒女、家人和社會作出補償。現時被告人選擇承認控罪下可因此減免他的罪責,在某程度上亦反映他的悔意,為兒女帶來勇於認錯的正面訊息。

案例、量刑指引和判刑

9.就民居爆竊案,上訴庭與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以及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已有量刑指引。就單一控罪,若犯案者為初犯的成年人,其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期。

10.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入屋犯案時身懷武器或工具,或在該住所出現之際驚動屋內人,或令任何人受到驚嚇的加刑因素存在。本案所涉及的經濟損失約為六千元。被告人雖有刑事前科,但本案只涉及一宗入屋犯法罪,因此本席亦會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下可獲一般三分一的折扣,減後為兩年。

11.被告人的健康狀況卻是有令人擔憂的元素。自從去年10月出獄後,多年身患糖尿病的被告人因腳傷而感染細菌,導致右腳有兩趾和半邊腳掌遭截肢之苦。妻子不離不棄,陪伴在側的照顧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右腳的殘障是在干犯罪行之時引致的,但確實令到他行動諸多不便,且還要承受接踵而來的不良影響。醫生認為被告人應接受第二次的手術,將餘下的三隻右腳趾完全切除,以便他日可為他裝上義肢以協助步行。

12.由於被告人干犯本案,法律程序上致使他不能如期(即原定在昨日)於博愛醫院進行第二次截肢手術,而糖尿病患亦會對他的視力有不良影響。被告人的殘疾及身體狀況將為他在獄中的生活帶來許多無可避免的不便和阻礙。基於這理由,本席打算給予他另外3個月的減刑。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可以減刑的因素存在。

13.現判21個月監禁期。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