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大偉

Case No.HCMA 83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3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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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張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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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2010年10月25日

判案書

1.第一上訴人(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偽造罪」罪名成立,判監6個月。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上訴人於2005年1月及4月在香港及深圳分別成立香港重生源及深圳重生源(重生源)兩公司。重生源主要是從事藥物及食品開發的生意,業務運作以深圳為基地, 香港公司的設立是準備日後作融資之用。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上訴人都是兩所公司的股東及投資者。

3.2007年5月,控方第一證人從深圳重生源的財務報告中發現財務支出有三方面出現問題。這三方面分別是寫字樓租金、購置科研儀器的費用及營運開支。

4.控方第四證人於1995年加入上訴人一後改名為賽格麥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賽格麥柯)的公司任職經理。2004年時,控方第四證人已是此公司的股東、董事及秘書。2005年年初,控方第四證人經上訴人介紹認識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他應對方的要求代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上訴人成立香港重生源,他亦成為香港重生源的秘書。雖身為香港重生源秘書,但他沒有參與重生源的運作。他知悉重生源正發展一健康護肝的產品,重生源就他所知在香港並無業務。

5.2006年年中,控方第四證人接獲本案第二被告的電話,對方表示她是深圳重生源的會計,並謂上訴人要求他就深圳重生源的帳目發出一些虛假發票。因與對方素未謀面,控方第四證人著第二被告告訴上訴人直接致電與他。

6.及後,上訴人致電控方第四證人要求後者在租金、機器購置及公司開支三方面發出一些虛假的發票。基於控方第四證人與上訴人認識多年,他遂答應要求。數天後,控方第四證人收得第二被告發來的電郵。電郵上列出租金、機器購置費用及公司開支三方面的支出。控方第四證人覺得數字異常誇大,故對要求有所保留。後上訴人再致電與他,講及此等單據是為方便深圳重生源與一海南航空公司商討入股一事而作出的,他本著這對重生源的發展有利及與上訴人多年交情,遂答允要求。

7.控方第四證人從没向控方第一、二證人提及上訴人此方面的要求。

辯方案情

8.上訴人擁有十多間遍佈內地省市的公司,重生源只是他其中一間公司。他於2006年投資一千萬人民幣於重生源的成立及發展上。2006年9月,深圳重生源亦曾開會討論海南航空入股事宜,但最終因控方第一證人不肯減持其股份而告吹。上訴人表示他不單沒有致電要求控方第四證人提供虛假的發票,他也從没看過這些虚假的單據及發票。他與控方第一、第二證人於2007年曾發生財務糾紛,後二者更派人闖進深圳重生源取走公司電腦及文件。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可能捏造證供加害上訴人;

2.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四證人既已認罪,故沒有動機誣告其他人士。

討論

9.本席已細心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亦有機會看過呈堂的所有證物,裁判官雖在裁斷陳述書中花上不少篇幅講及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商業瓜葛,這可能與辯方在審訊時就此方面作出冗長的盤問有關,但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供主要來自控方第四證人。

10.從證供看到,控方第四證人不是香港或深圳重生源的股東或董事,他與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上訴人三者之間的財務糾紛没有關連,亦不涉箇中利益衝突。相反,他與上訴人卻是多年的好友,絕非上訴人所說見一次面也是朋友那類别。

11.從呈堂的香港公司註冊處文件看到,控方第四證人不單是賽格麥柯的股東、董事及秘書,他在2005年至2006年也是一名為正信(前身名信誠)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正信或信誠)的秘書。當上訴人在2006年退出正信或信誠的股權時,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樣退任秘書。控方第四證人與上訴人的關係遠勝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關係。裁判官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信納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可能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串謀加害上訴人,是一個合理的結論。

12.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先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

“116…..由於第一控方證人發現帳目的支出有不合理之處,故遂要求第一上訴人提供帳目以供查閲,但遭拒絶,結果於2007年5月8日發生了自行拿取原始單據和帳目的事件,在他們得到了所有的帳目後,他們找人查帳,便發現了涉及本案的虛假文書…。

118. 無可否認,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就他們和深圳重生源的帳目上的問題交代得不理想,如薪金和借款的每月3萬多元和報稅等問題﹔再加上﹐根據第一上訴人和他們的協議,第一上訴人須投入達至1,000萬元的累積資金,有關股權關係才正式生效,這可見於辯方證物1號的第三條。如第一控方證人於2007年初認為第一上訴人的投資不達標的話,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會否採取在2007年5月8日如此不留餘地的舉動,但法庭必須強調所謂的不留餘地,並非如辯方證物18號上所聲稱的武力行為,從光碟所錄得的報導,只是經剪輯的傳聞,不留餘地的意思是意旨2007年5月8日的事件,是導致第一與第二控方證人和第一上訴人的關係決裂了。

119. 第一控方證人一直關心的事情,應是深圳重生源有否充裕的資金去讓他研發產品和製成品能否成功上市,故此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在對於他們和深圳重生源的帳目上的關係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靠。

120. 縱使如此,本席繼而須考慮這會否影響他們所涉案的證供。辯方所指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有可能以虛假文書去誣告第一上訴人,藉此把產品的專利據為己有,辯方又指於2007年5月8日後,有關公司的電腦和大部份的帳目已取走了,故他們是有能力去作出虛假的文書以達致誣告之效。

121. 若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要這樣做的話,他們必須串通第四控方證人,簡單來說他們要第四控方證人同意去承擔罪責才可達致誣告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後果,本席認為這情況根本不可能發生的。

122. 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要誣告第一上訴人的話,他們根本不用找第四控方證人,這一個遠在香港並和深圳重生源並沒有多大關連的人,他們大可以和深圳重生源的員工串通,此外他們的成功指控必定是取決於第四控方證人肯犧牲自己,即承擔罪責才能成事。

123. 再加上辯方所指昆明項目的好處,根本從沒有證供顯示過這項目已又或將會成功的,而第一控方證人自己研發的產品又不是已大行其道,故第四控方證人從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合作又得到甚麼的好處呢?答案是沒有的。”

13.裁判官經小心考慮後,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24段表示“故此法庭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涉及本案虛假文件上的證供並沒有誇張之處或潛在的可能性,接納他們並沒有參與製造這一說法。”

14.以上段落看到,裁判官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在某方面雖不理想及不可靠,但他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述,他們並非製造虚假文件單據的始作俑者。他其後再考慮辯方提出的說法,但是拒納辯方提出的講法,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什麼地方犯錯。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1段講及“這情况根本不可能發生”,他明顯是表示這情况是“inherently improbable”而非上訴人一方所述的“could not possibly happen”,這與他在第124段提及的“潛在的可能性”一詞互相呼應。

15.上訴理據的第一點不成立。

16.至於上訴理據的第二點,上訴人大律師有此上訴理由源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33段有以下的陳述:

“…再者,第四控方證人早已認了罪,再誇大說法誣告其他人又有何得益?而第四控方證人於量刑上的減免,他必須是道出真相才是,……”

17.若單看以上所述,裁判官似有犯錯。眾所周知,當一名共犯在承認控罪,而又未接受判刑前出庭指證其他的共犯的話,法庭在處理其證供時必須非常小心,因為他為減低刑責又或博取刑罰上更大的寬減,絕對有動機將罪責推向其他的共犯。

18.不過,裁判官並非單說以上的說話。實際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4段表示,他己考慮並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繼而在裁斷陳述書第125段表示當考慮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時,亦需一併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19.裁判官從裁斷陳述書第126段開始分析辯方對控方第四證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質疑後,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32段至134段達致以下的決定:

“132. 從整件事件的始末來看,第四控方證人只為第一上訴人成立香港重生源和極其量曾為深圳重生源購買過機器,他根本沒有參與過相關的業務,故此第四控方證人決不會無中生有地獨自製造一些單據,因為這些單據的最終的得益者亦非他本人,所以必定是有人指示他這樣做的。

133. 第四控方證人與和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串謀的話,單據的內容又完全幫不到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更遑論去掩飾辯方所指稱聲第一控方證人的不合理費用。再者﹐第四控方證人早已認了罪,再誇大說法誣告其他人又有何得益?而第四控方證人於量刑上的減免,他必須是道出真相才是,但法庭必須強調,有關第四控方證人在量刑或減刑的動機,只是考慮的一部份而已,並不具決定性的影響。

134. 本席在細心考慮了第四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和辯方的所有陳詞與證物後,認為第四控方證人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言沒有任何潛在的不可能性,接納他的證供。”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2段表示控方第四證人基本上沒有參與香港重生源的業務,他不是股東,除非受別人指使,他決不會無緣無故製造虛假的發票單據等。裁判官接著講及若控方第四證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串謀製造單據,這等單據既幫不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亦未能掩飾控方第一證人涉嫌的不合理費用,控方第四證人又既已認罪,他實無必要誇大串謀行動,誣告其他人,這對他沒有得益。

21.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在這句子講及的絕非控方第四證人減刑上的得益,而是講及經濟上的得益。若他講及的是控方第四證人認罪後減刑的得益,那麼裁判官沒有理由接着講及“但法庭必須強調,有關第四控方證人在量刑或減刑的動機,只是考慮的一部份而已,並不具決定性的影響。” 裁判官明顯是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是有在一般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上希望進一步獲得減刑。

22.正正因裁判官知道控方第四證人有此動機,故裁判官才在裁斷陳述書第134段重申他是細心考慮後者的證供和辯方陳詞後才接納控方第四證人所述。

23.上訴理據的第二點也不成立。

24.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第一、二及四證人的證供,信納他們證供可信,他亦排除三人串同加害上訴人這可能性的存在。裁判官繼而在裁斷陳述書第152及153段表示在拒納辯方證供後,舉證責任還在控方身上,但他確信事件正如控方第一、二及四證人所述般發生,因此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64段表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

25.裁判官絕非不接納辯方的說法便將上訴人定罪,本案實有充分的人證及物證。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上訴人面對的刑罰需即時執行。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單偉琛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戴思華律師行轉聘清洪資深大律師、林浩明大律師及清晞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