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軒

Case No.DCCC 26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6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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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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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12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Po 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 Ka Fan Henry,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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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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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被告被控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被告與受害女童於2009年4月透過互聯網認識,女童指她與被告在網上交談時已告訴被告她的真實年齡。

3.事發當日,兩人在網上聊天已維持了約一星期,但兩人當日是第一次見面。被告將女童帶往他家後,致電自己的媽媽,叫她遲些回家。當二人在被告家中時,被告先是在廳中撫摸女童。其後,女童指由於她感到害怕,所以便告訴被告自己想睡覺,因而進入了被告媽媽的房間。

4.被告隨後進入有關房間,把女童的衣服除掉,並在沒有使用安全套的情況下與女童進行性交。不久,被告的家人按門鈴,被告於是叫女童穿回衣服,並送女童離開。案發時,女童的年齡是十二歲十一個半月。

5.被告今年將屆19歲,案發時他十七歲半。他曾因為企圖盜竊及刑事毀壞於2007年7月接受警司警誡。馬大律師代表被告求情時指被告雖然否認控罪,但承認猥褻侵犯女童。況且,被告並沒有對女童作出任何威逼的行為。兩人雖然是第一次見面,但是是以男女朋友身分見面的。

6.鑑於被告的年齡及背景,本席押後判刑至今天以提取被告的背景報告、教導所及勞役中心報告。有關報告顯示被告自小無心向學,學習成績差強人意,他的工作態度散漫,經常停工及不時轉換工作,直至案發後,被告才在一快餐店內較穩定地工作大約半年,並被上司指工作表現大致令人滿意。

7.報告又顯示被告的父母已離異,他與母親及妹妹居於案發單位,但他與區內的黑社會份子有聯繫,過著不羈的生活。今早,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向法庭指出由於被告後期有固定工作,又要讀書溫習,所以他已經沒有跟這些人聯絡。

8.無論如何,報告指目前,被告並未正視自身的問題,對事件並無悔意,而只著眼於獲得輕判的機會。報告認為被告適合進入教導所及勞役中心,但兩者之間,勞役中心是較為合適的。

9.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是嚴重的罪行,以成年罪犯而論,一般必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雖然本案的女童在事件發生時即將屆滿13歲,但在本席所接納的證據基礎上,被告是明知女童的真實年齡但仍肆意與她進行性交。情節更為嚴重的是被告在沒有使用安全套下與女童性交,其中所涉的危險及對女童所可能產生的不良影響,顯而易見。

10.雖然被告與女童是以所謂男女朋友身分會面,但畢竟兩人只是第一次見面,而被告便利用此機會將女童帶返家中,與她性交。明顯地,被告是利用女童的年幼及無知,為一己所慾任意與女童進行性交,利用女童的年幼,佔她的便宜,而罔顧可能對女童造成的傷害。

11.在這類案件中,法庭著重的,是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保護年幼兒童,免被他人利用及侵犯。

12.本案的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報告又顯示他對事件仍無悔意,若非考慮到被告本身是年輕罪犯,法庭應盡量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判處被告監禁是可以肯定的。

13.但是,有見於被告過往並沒有正式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考慮到他的年齡、被告母親對他的支持及案件中並無牽涉金錢交易等,本席將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期望他能如他在信中所指,真正反思自己的所作所為,重回正軌。

14.因此,本席決定接納報告的建議,就本案的控罪,判處被告進入勞役中心。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