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展祥

Case No.HCMA 66/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3460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展祥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3日及5月24日

判案日期:2010年10月27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立。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也選擇了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控方證據

3.控方第一證人(“PW1”)是輕型客貨車LP5137的司機,他於案發前接到電召中心指示接載了客人和貨物前往葵涌。

4.PW1說他駕駛貨車從香港到了九龍,途經三軍總會對開的天橋。當時該位置交通擠塞。他在一線行駛,見左二線有空位,便在一輛白色私家車前方切入,而切線後兩車相距約有4 呎。PW1說對方其後向他連續閃燈及響號,過了100 多200 米後才停止。PW1說該白色私家車當時緊隨其後,兩車的相對車速不超過5 公哩。

5.PW1指出,在駛過加士居道天橋多層停車場後,路段成為雙線單程行車,他正沿右線行駛,白色私家車則切到了左線,與他平排行車,當時他的車速約為40 至50 公哩。到白色私家車與他平排時,對方司機曾攪低右車窗,似乎在向他說話及作出手勢,但因他未有打開車窗,故此聽不到對方在說些甚麼。

6.PW1說隨後白色私家車減速切線駛往他的車後,與他距離約兩架輕型客貨車位,即約20 多呎。他因要前往葵涌方向,所以須轉左切往左一線,他說他在安全情況下打燈完成切線。

7.PW1描述,在加士居道天橋的下橋路段左邊加多了一條行車線令路面由雙線變成三線行車。他的車線變為左二線,而白色私家車行駛的左二線則變成左三線。

8.在駛近渡船街近富榮花園時,PW1指白色私家車在右線從後方快速超越他的車輛,當其車尾越過他(PW1)的車頭約3 呎距離時,對方隨即從他(PW1)的車頭位置,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切入其行車線。PW1的觀察是白色私家車當時的車速約為70 至80 哩,而他(PW1)的車速則為時速40 至50 公哩。PW1說他見白色私家車切線便立即放鬆油門減慢車速,但白色私家車在切線後突然剎車。

9.有見及此,PW1說他立即剎車並向左方扭軚嘗試避開,但因當時他車與對方相距已不足2 呎,無法避免碰撞,最後其右車頭與白色私家車左車尾相撞。

10.在碰撞後,PW1把車停定而白色私家車則繼續向前行駛了一段距離才停下。PW1亮著死火燈並報警。他說當時路段交通暢通及天氣乾爽。

11.PW2是PW1貨車上的乘客,他當時是坐在司機左旁的位置。他說他並沒有留意到白色私家車在軍營附近切線,但在此之後他曾見到對方司機在左線追上,並在兩車平排時用手指指向他們及說過些甚麼,但內容就聽不清楚。

12.PW2說之後他有一段時間看不見該白色私家車,到再看見到時,它是從右線由後面衝上,突然切入貨車車頭前方位置,之後再突然剎車。他說貨車是在此情況下與對方發生碰撞的。PW2說當時他看不見白色私家車的前方有其他車輛,而意外時路面交通暢順。撞車後,PW1將車輛停下,白色私家車則繼續溜前一段距離後才停下。

辯方證供

1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有別於PW1。他反指事件最初是由於PW1突然從左方切入其車線令他要急剎,當時兩車距離祇有2 至3 架私家車位。上訴人說他不滿PW1的駕駛態度,所以確有對他響號,也可能閃過一、二次頭燈。上訴人同意在過了一些距離後,他的車曾與PW1的客貨車平駛,他有指向對方,說他危險駕駛,但PW1沒有反應。之後他便超越了PW1的貨車繼續前駛。因為他要前往旺角,所以他要由左一線切往左二線。他同意在天橋段左邊有一條行車線加入,他的行車線變成左二線,他當時準備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在這時間,上訴人說PW1前方有空位,所以他便準備切線,「收油」及減速,但PW1就在此時從後駛上令兩車發生碰撞,之後他繼續衝前了一段路才能停下。

14.上訴人說他不能估計到PW1當時的車速。

證據的評估

15.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作過小心考慮。裁判官提到上訴人說過他沒有看到PW1是如何與他相撞的,當時他準備切線往在右線的橙色私家車之後方,他看到橙色私家車後面沒有車就準備收油轉線,之後就給PW1從後面撞到。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並不合理(見裁斷陳述書第 39 段),他指出:

「39. ……被告當時正準備向右切線,他有需要留意路面情況,他也須關注右邊路線的交通情況,特別是其後方有否車輛會否在其切線期間駛前。事實上被告作供時表示他也留意到第一控方證人輕型客貨車在其右線一直以在幾呎之距離緊隨著橙色私家車。既然被告留意到本來在橙色私家車幾呎之後本應是第一控方證人輕型客貨車的位置變成空位,他必然會看到第一控方證人輕型客貨車切線的行為及切線時引起的碰撞。」

17.裁判官認為就算依據上訴人的證供而言,他也沒有理由看不到PW1的車輛是如何切線去撞到他車尾的。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裏從未提過他在碰撞前已經見到PW1車輛在他的後面,這方面就與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不相吻合。(見裁斷陳述書第 40及41 段):

「40. 另一方面,被告又稱他在意外前準備向右切線,已經從倒後鏡看到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在其行車線上。不過本席特別留意到,被告只是說曾經見到第一控方證人車輛意外前在其後方,但卻不是見到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切線及撞到他的車輛尾部。若被告曾看見到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在其行車線後方,他就更應該看到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如付切線撞到他的車尾。除此之外,被告的這個說法引起了另一個問題。

41.     被告在其會面紀錄從未提到他在意外前已經見到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在他的行車線事(後)。這一點與被告庭上證供明顯不符。被告解釋其會面紀錄的錄取是問答形式,警察問什麼他就答什麼,亦說不知會這樣執著。當主控一再問他有為什麼沒有提到這一點或有沒有解釋,被告最後只說『可能提漏咗』,不過被告沒有解釋為何『提漏咗』。」

最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8.裁判官對PW1及PW2的證供均作過分析。針對在審訊時辯方提出對控方證人的主要批評,裁判官有以下的評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29,30及32 段):

「29. 辯方又指第一控方證人在加士居道天橋行駛時,因要駛往葵涌而須其後在左線往左轉,其靠右石磗行駛之路線並不合理。不過本席留意到,在當時第一控方證人在右線行駛,而被告在左線行駛甚至平排,根本就是與辯方案情一致。控方第一證人解釋在右線行駛能留意到左邊路面情況及其左邊乘客情況。本席認為這一點並無不合理之處。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被告車輛曾經響號及有閃車頭燈,也說感覺到第二控方證人緊張,因此他關注路面情況,包括被告車輛及他左旁的乘客,並無不合理之處。

30. 辯方指當時被告若真如控方證人所指,曾經由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左邊切線到其後方,然後切線到其右邊,再向左切線到其前面,這一點並不合理及危險。考慮到路面環境及交通,甚至是不可能做到。意外時交通暢順這點不受爭議,本席亦有照片及草圖輔助。雖然第二控方證人說第一控方證人在與白色私家車平排時,約10呎前有一車輛在前,但這只是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在與白色私家車平排時的情況,並非白色私家車在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右線向左切線超車的情況,第二控方證人已經說過白色私家車在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前剎車時,白色私家車前是沒有車的。經考慮後,本席並不認為這些切線行為不可能實際做到。不過本席仍會就這些行為是否不合理及危險,將案中所有證據作分析比較而作出評估,但本席並不認為影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

32. 汽車的ABS系統在剎車時啟動後會留下何種類型的剎車痕是屬於專家證供的範籌,本案中並無任何專家證據。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意外之前被告車輛在其3 呎左右前切入,被告剎車時與其輕型客貨車相距不足2 呎,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只有非常短之距離可作剎車。事實上,辯方只在盤問當中在控方第一證人提起其車輛有ABS系統後才指出大力剎車會啟動ABS系統留下虛線剎車痕。辯方並無以任何証據方式,包括被告的口供,提出剎車啟動ABS系統後會留下虛線剎車痕,更加無任何專家證供可以協助法庭。單憑辯方的陳詞稱ABS剎車系統必然會留下某一類型剎車痕,本席難以倚賴及接納。

19.裁判官對PW2則有這樣的評價(見裁斷陳述書第 33及34 段):

「33. 第一控方證人與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整體上脗合。但辯方表示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夠詳細。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在細節上確不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詳細。本席考慮到第二控方證人當時只是車上乘客,而他本並無駕駛執照,他亦並無責任或特別需要必須完全留意路面情況,包括係時間及距離等等細節。第二控方證人能講出被告車輛行駛方式與意外發生經過這一點並無不合理之處。以被告車輛的方式行駛,絕對可吸引到第二控方證人的注意力。若單憑第二控方證人在細節上未能完全記起的話,而指其證供不能接受,本席並不同意。

34.      第二控方證人更為一名獨立證人,他於事前與第一控方證人並不認識,只因事發當日第一控方證人輕型客貨車為其作運輸,他才會作為乘客與第一控方證人同車。」

20.裁判官指出,他不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有出現「夾口供」的情況(見裁斷陳述書第 35及36 段)。裁判官接納他們為可信可靠的證人。

21.就案件的基本案情,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46 段)。

「46. 本席全面接受(PW1)與(PW2)證人證供,亦裁定事發經過正如他們所言。本席重覆,在意外前,(PW1)車輛在中線以時速40至50公哩行駛,(上訴人)車輛從其左線墮後,切線到第一控方證人車輛後,再從其後方切線到右線超越第一控方證人車輛,並於(PW1)車輛前相距約3 呎以時速70 至80 公哩切線往(PW1)輕型客貨車前並突然剎掣,令(PW1)輕型客貨車收制不及,引致是次意外。」

22.裁判官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第 4 段,他須考慮上訴人駕駛汽車的方式是否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認為涉案人士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他也注意到《道路交通條例》第 七 段所提及的情況。基於他在案情方面的裁定,再引用法例上的原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並沒有聘請法律代表進行上訴,他親自撰寫了上訴理由,其主要內容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於判詞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時一直於最右線行駛,以便一路觀察左方之第二控方證人及路面情況是正確的駕駛方法,上訴人對此不認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指出,除超越前車外,所有道路駕駛者都不應一直保持在最右線上行駛。另外,有法例指出,在高速公路上一直保持在最右線上行駛是違法的行為。

2. 在原審時,控方第一證人於盤問時指出,在意外發生前,沒有車輛在他前方行駛。但控方第二證人於盤問時表示,在意外發生前是有一輛私家車在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車前面,兩車距離很接近。就此,兩名證人的口供有著明顯的分歧。而上訴人在原審時亦向法庭表示有一輛私家車在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車前面。故此,假設如有上述的一輛私家車在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客貨車前面,上訴人是不可能就控方的指控一樣,在當時的距離(大約100 米),由左面減速,在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客貨車後面切線至最右線、加速及再向左切線至控方第一證人駕馱的客貨車前面,再突然減速,因上述的私家車必然在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客貨車前面。

3. 另外,原審裁判官沒有就上述是否有此私家車出現過而作出任何評論。此輛私家車是有力的證據支持上訴人於原審中,是不可能作出如控方指控的動作的說法。亦因在原審裁判官沒有就此作出評論,令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絍上訴人的供詞。

4.    基於上述原因及理由,希望法官大人判上訴人就不服定罪上訴得值。」

24.上訴人口頭陳詞時說他認為裁判官不應定他的罪,因為他沒有做過這種事情,是對方駕駛不當,他才指著PW1,他不可能如此去「轍」對方的車,他是有安全意識的。上訴人也進一步指PW2可能被「誤導」,但他並沒有提出足以支持這觀點的證據基礎。

討論

25.針對本案的情況,裁判官需要考慮的基本有兩點,第一是碰撞是如何發生的,第二是在裁判官所接納的案情基礎上,上訴人的駕駛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當然,危險駕駛是一項嚴重的指控,而本案又是PW1的車從後撞上,一般而言,在後的車輛有責任去保持合理距離的。本席已小心反覆閱讀了本案的審訊記錄及相關的文件,尤其是裁判官撰寫的裁斷陳述書。

26.裁判官首先要考慮到的是證人誠信的問題。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他們作供後否決上訴人的說法並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的證人。如果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考慮出現問題,那定罪之裁決就有可能不穩妥。

27.上訴人提出的主要案情是PW1首先在路上突然切線,令他要緊急剎車致令其車身一震。他有響號,作手勢及出言向PW1表達不滿。後來他是見到那橙色私家車後面無車,所以他才「收油」切線,但PW1的車郤從後撞上。正如裁判官分析,上訴人指PW1是緊貼著橙色前車行駛的,距離非常接近,這情況更是維持了一段時間,那主控的質疑便是合乎常理的,就是說,如果這是實情,上訴人不可能有空間在橙色車後切線。上訴人就再解釋說因為PW1已經轉線到了他的後方。

28.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是經過小心考慮之後的決定,基於本案的證供,本席也認同裁判官的結論。根據上訴人的講法,PW1是一名不稱職,全不顧及其他駕駛者利益的司機。他在胡亂切線影響上訴人後,又以緊貼方式跟著橙色的私家車行駛,這已阻礙了上訴人正常切線的機會。但在這情況下,為何他又先轉線到上訴人車後,再又返回原線去撞上訴人的車尾呢?這說法不合情理,也令人費解。

29.至於控方證人方面,PW2在主要案情上支持了PW1的證供。PW2是名電器技工,他是PW1的乘客,裁判官認為他是獨立證人,並無不妥。以審訊謄本記錄來看,PW2在開始作供時都並非很直接,但後來的描述就很清楚。在本案的關鍵問題上,即在碰撞前上訴人車輛的動作,PW2的證供並沒有含糊之處,內容也支持PW1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決並非歪理。

30.正如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裏指出,PW2在盤問時說及客貨車前面的車輛,他所指的是另一時段的事情,(見謄本第 53 頁E 至I)。後來他有再被問及前面的車輛,但當時代表律師的著眼點是當上訴人的車「喺右手邊標出嚟」的時間。律師問「本來喺你個van仔前面嗰架車去到邊度呀?」PW2的回應是「冇喎。」(見謄本第 54 頁K 至S)。看來PW1及PW2的證供並不存在矛盾。裁判官也否決了上訴人說在碰撞前,PW1是緊貼前面車輛而行的說法。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在第二項上訴理據中所作的批評不能成立。

31.本席也認同答辯方針對其餘兩點上訴理據的回應。本席不認為證據支持PW1是一直保持在最右線上行駛的結論,就算是,這也不是本案的重點所在。裁判官也確實不須把案中一切細節逐點作書面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就本案的重點清楚地表達及交代過。

32.基於裁判官在案情上的裁決,上訴人是因不滿PW1先前的切線而作出的報復行為,這是導致今次碰撞的原因。上訴人在這情況下的蓄意行為,就已構成危險駕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判決有錯或有不穩妥之處。

結果

33.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