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n Yiu Wah 訴 富榮物流(香港)有限公司
|
DCEC 24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9年第246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9 月16及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 年 10 月27日 判案書 1.2008年8 月13 日,申請人樊先生駕駛貨櫃車,把一個空貨櫃從茶果嶺和興碼頭送往天水圍的另一個貨櫃場。到達天水圍貨櫃場後,樊需要把貨櫃打開供貨櫃場的工作人員檢查。在打開貨櫃期間,樊因爲要擧高手觸及離地6尺高的門柄和門鎖,及要用力把貨櫃門打開,因而扭傷了背部。 2.樊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 及10A條, 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答辯人(“富榮”)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3.富榮否認它是樊的僱主。根據富榮的回答書,樊與富榮協定以自僱人身份替榮富工作,雙方並訂立了一份“自僱人士協議書”(“協議書”),樊因此並非富榮的員工,富榮無須負法律責任支付根據條例規定的補償予樊。富榮亦質疑樊因開啓貨櫃門而扭傷的説法。 4.本案的爭議點為:
富榮是否樊的僱主? 5.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AR 156 一案中,再次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 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内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6.終審法院在以上的案件中,其實是採用了英國樞密院在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Another (李廷生 (譯音) 訴鍾志強 (譯音))[1990] 2 WLR 1173一案的判決中,與及Cook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案例中第184至185頁的一段判詞:
7.上述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完整的包含所有須考慮之事實來決定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法庭是需要考慮及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以判定他們的關係。 8.從無數的僱員賠償案件可見,“僱主”或“僱員”的定義,與及僱傭關係的存在,實是法律問題,或一混合事實及法律的裁斷。 9.重要的是,僱傭關係在法律觀點上是否存在是基於事實。法庭需要考慮及平衡有關兩方關係各方面的事實,以判定他們法律上的關係。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都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需法庭客觀的判決(陳國建(譯音)訴莫群興(譯音)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 HKLR 631, 635H)。即使僱主或僱員單方面、甚至雙方皆相信他們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反過來説,並非僱傭關係,但事實證據並不支持這信念,法院仍會依事實就他們的關係作出適當的判決。 10.本席在其他案件中已經重申:僱主必須明白,雖然雙方可明確表明及協議其工作的形式,但無論其所指的是“僱傭”形式,或是以“獨立承判商”或“自僱”形式工作,如果標簽是有名無實,仍屬無效,因僱傭關係包含的,並不只是提供勞工保險的責任;僱傭關係與承判商關係的分別,是包括利潤、經營和權力分擔的責任和義務。“自僱”並非一個魔術名稱,採用“自僱”的名稱或標簽並不自動等如訂立協議的一方無需負上法律委於身為僱主一方的法律責任,重要的是,雙方實在是否享有僱主/僱員、或是獨立承判商的利益、權力及義務。 工具的提供 11.雙方沒有爭議,樊工作所需的一切工具和機械設備,包括樊所駕駛的貨櫃車,是由富榮提供,樊並不需要提供任何生財工具。 工資的支付及得到盈利的機會;財政上的風險 12.證據顯示,樊每月所得的工資是按照他運送貨櫃的數目與種類而定,協議書有訂明每种貨櫃的價錢。雙方沒有爭議,富榮每月預支$5,000“備用金”予樊,樊可用之為支付工作上的開支、如隧道費、停車場費等,如樊須自行墊支額外費用,月結時富榮會以“多除少補”形式與樊結賬。 13.富榮一方也沒有爭議,富榮負責與客戶接洽,客戶支付的價錢與及一切有關客戶運貨的條件,皆由富榮決定,樊從中沒有參與。無論富榮收取客戶任何價錢,富榮也需根據協議書内的規定把報酬支付樊。雖然富榮的陳文樂先生(“陳”)有聲稱樊曾因某种客戶的工作價錢太低,而拒絕接受某些工作,富榮一方卻未曾就此提供進一步的證據,而富榮倚賴的協議書内容亦並不支持陳這説法。 14.樊無需支付貨櫃車輛修理或保養的費用,交通罰款、油費、一切營運的開支皆由富榮負責。樊從沒有作出任何資本投資。樊也指出,雖然協議書有訂明他須支付因其疏忽而導致的車輛修理費,事實上,這從未發生。 15.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富榮有與樊分享貨櫃生意上所得的利潤,而富榮也沒要求樊負責任何生意上的虧損。由此可見,貨櫃運送生意上獲得盈利的機會、與及財政上的風險,全由富榮承擔。 投資和管理責任 16.上段已指出,樊沒有作出任何資本投資,更沒有參與管理貨櫃運送的業務,他只是依富榮的指示交送貨櫃。樊可得的報酬,全根據富榮分配予他的工作量而定,而富榮分配予樊的工作量則視乎富榮本身生意的好壞。樊不需要自行尋找新客戶或推廣富榮的業務。樊不會因富榮生意好而得額外的好處,亦不能從妥善的管理中獲到利益,但不會因富榮生意差而需要承擔任何虧損。 控制權與監督的考慮 17.根據樊的證供,富榮在他的工作上有相當的控制權,包括指定交收貨櫃的地點、行程使用的海底隧道、加油的油站、繳付隧道費的方法、維修車輛用的車房等。富榮一方則聲稱這並非控制樊的工作,指定適用的車房或加油站,與及繳付隧道費的方法純是爲了方便或省錢。而交收貨櫃的地方則視乎客人的訂單或要求,由客人指定。 18.樊聲稱他並不需要自行聘用助手,他請假時,須先通知富榮,但毋須聘請工人代他駕駛貨櫃車。 19.富榮一方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根據雙方的協議樊需要提供工人或司機駕駛富榮提供予樊的貨櫃車。 20.陳聲稱,樊經常以藉口請假不工作,富榮沒有反對樊請假,正因爲富榮視樊為不受其控制的自僱人士。樊則聲稱,他因家裏有事、或兒子有病才向富榮請假。除了農曆新年前後與及樊所指的假期外,文件證據也未能顯示樊有長時間沒有替富榮工作。 21.即使樊沒有受富榮大程度的控制與監督,從先例可見,法院接受現時一般有經驗的僱員皆不受僱主的控制或監管,僱主缺乏相當的控制權並非決定性地否定僱傭關係的存在。 總結 22.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各種事項和有關的因素,包括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及其內容,認爲總括來説,無論在財政上的風險、可得盈利的機會、工作上的控制權與監督權、工具的提供、價格的訂定各方面,整體印象都顯示富榮與樊的關係是僱主與僱員之關係。上文已指出,協議一方或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 並不是決定性的。 23.本席因而裁定,在意外發生時,富榮為樊的僱主。 樊是否在受僱期間遇到意外? 24.樊聲稱他是在2008年8月13日在工作期間,因伸高手開啟貨櫃門而扭傷了腰背。意外發生時,樊聲稱他當時感到一陣痛楚,但以爲不是大問題,故當天他仍然繼續工作至晚上8時。回家後,樊只是塗上止痛藥膏。第二天,樊的腰背仍感到痛,他上班時有把他前一天扭傷了腰的事告訴富榮的老板陳。但因爲他以爲傷勢並非太嚴重,所以沒有太著意。 25.此後數天,雖然樊的腰背仍然有痛,但他忍著痛繼續上班。樊聲稱他工作時有盡量小心,周日放假時亦有休息,但傷勢一直沒有好轉。直至2008年8月22日,樊腰背的情況嚴重至令他受不住,才向公司請假在家休息。翌日,樊恢復上班,但下班後,樊的腰背痛楚更加嚴重,甚至延伸至左腳。他於是在8月24日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求診。醫生診斷樊有坐骨神經痛,給他開了止痛葯。之後,樊繼續向醫生求診,並接受物理治療,也有向中醫師求診及服用中藥,但腰背痛未有改善。 26.陳聲稱,以他本身多年的經驗而言,打開貨櫃門沒有可能導致樊的腰部受傷,樊應是之前已有腰傷,導致腰部嚴重勞損。陳亦質疑,樊藉此意外騙取勞工保險。陳聲稱,意外發生後數天,樊仍然每天如常踏單車到車場開工。 27.考慮過樊腰背的痛楚、屯門醫院與及高拔萃醫生的報告,本席接受,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樊的傷勢可能是意外導致的。鑒于腰、背痛楚的特點,本席並不認爲樊意外後繼續上班工作必定顯示他沒有受傷。根據高醫生的報告,樊沒有背患的歷史。 28.在Lam Sik林適 (譯音)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 [1994] 3 HKC一案中,法庭採納了Kavanagh v. Commonwealth(1960) 103 CLR 547一案内法官所說的話:
29.陳聲稱,一般來説,開啓貨櫃門不會導致腰背。但意料不到的事畢竟可以發生。本席接受,樊是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的。 富榮應付的僱傭補償 30.基於本案所得之證據,本席接受樊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為$14,563。 31.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0年4月14 日評定樊由於是次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156日。樊就此作出上訴。 第9條 32.根據高醫生的記錄,樊從1992年起駕駛貨櫃車。之前,他曾駕駛公共小巴,也曾經在酒樓、工廠與地盤工作。意外發生時,樊47歲。 33.根據高醫生2010 年2 月25日的檢驗,X光沒有顯示樊腰脊部有不正常。樊當時也告知高醫生他的左座骨神經痛與及左下肢的疼痛與痲痹有好的進展,但背部的痛楚還存在,坐立時更甚。樊也告訴高醫生他可以舉起10公斤的物件。 34.高醫生認爲,樊的左座骨神經痛與及椎間盤脫出很可能會在樊用力時復發。症狀惡化時,樊會需要短期休息、用藥與及接受物理治療。爲了減少復發的機會,高醫生認爲樊應經常照顧及運動背部,在工作上,亦不適宜勞動,應選擇有短期休息機會的工作。顧及到長期坐定可能會帶給樊的困難,高醫生認爲樊不容易重做駕駛貨櫃車的工作。 35.從高醫生的檢查報告(Waddell’s Simulation Test)可見,樊可能有裝詐或誇大的象徵。 36.根據屯門醫院林醫生的報告,樊從2008年10 月15 日開始至2009年1月在該醫院接受物理治療。物理治療師在2009年1月時認爲樊當時可以應付貨櫃車司機的工作要求。 37.從2008年9月開始,樊未曾嘗試任何工作。 38.鑒于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爲樊有對高醫生誇大其傷勢之嫌。高醫生報告顯示的客觀症狀與及物理治療師2009年1月的報告顯示,樊最遲在2009年2月應可以恢復適當的工作。本席認爲未有足夠的客觀證據顯示樊現蒙受的收入損失可代表他因是次意外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9.本席亦不認爲有足夠的証據依條例第9條第(1A)款計算樊應得的賠償。 40.本席接受評估委員會作出的評估。根據條例第9條的計法,樊可得的賠償為:$14,563 x 72 x 6% = $62,912。 第10條 41.根據第10 條,樊可得賠償為:$14,563 x 156/30 x 4/5 = $60,582。 第10A條 42.本席接受樊可得共$17,155的醫藥費。 總括 43.本席裁定樊所得的賠償為:
44.富榮須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之日(即2008年8月13日)至判決日,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45.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由富榮支付樊(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無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樊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申請人 :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訟,由董事陳俊傑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