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麗娟 訴 吳偉倫

Case No.HCME 7/2010
Court
HCME
Date28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E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0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10年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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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MAK LAI KUEN  
(上訴人) (麥麗娟)  
被告人 吳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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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26日及10月18日

判決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判決書

1.申索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官2010 年6 月25 日的裁決提出上訴。

申索人的申索

2.申索人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出申索,指被告人欠她2010 年2 月1 日至3 月8 日共24 天的薪金3,600 元。

3.申索人稱她在2010 年1 月18 日至3 月8 日期間,受僱派發宣傳單張。該等單張是宣傳一間名叫「林駒駕駛學校」的學車課程。申索人稱她是在位於深水埗長沙灣道昌發商業大廈3 樓的公司見工,由一位名叫「衡仔」的人接見。申索人沒有簽署書面合約,有關的聘用合約是透過口頭訂立的。

4.申索人稱是被告人叫她去派傳單,並曾向她支付2010 年1 月18 日至30 日的薪金。她在本申請聆訊時補充說:當時她到昌發商業大廈的公司要求出糧,那裡的會計叫她去位於旺角百寶利商業中心408 室。申索人後來在那裡見到被告人和從他手中收到12 天的薪金。根據申索人在本庭首次聆訊時提供的商業登記記錄,百寶利商業中心408 室是一間名叫「林駒(旺角)駕駛學校」的營業地址。申索人在本庭聆訊時更指出,位於昌發商業大廈和百寶利商業中心的兩間公司現在都已停止營業。

5.申索人向仲裁處提供了兩個被告人的地址,分別是長沙灣道268 號昌發商業大廈3 樓和旺角西洋菜街1A 號百寶利商業中心408 室。然而,寄往這兩個地址的申索書和聆訊通知書都被退回。就昌發商業大廈的地址而言,退回理由是「地址不全」;而就百寶利商業中心的地址而言,退回理由是收信人不到取和已搬遷。

仲裁官的裁決

6.2010 年5 月14 日,案件在仲裁處進行聆訊。在申索書和聆訊通知書無法送達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仲裁官經向申索人查詢後,認為她未能提供可有效送達被告人的地址,亦不能證明被告人與她存有僱傭關係,以及她確曾工作了24 天。仲裁官因此裁決申索不成立,並予以撤銷。

7.申索人在2010 年5 月20 日申請覆核裁決。她同時要求加入「馬鞍山耀安邨耀遜樓405 室」作為被告人的通訊地址。然而寄往該地址的覆核通知書同樣被退回,原因是無人認領。仲裁處在2010 年6 月25 日進行覆核聆訊。申索人傳召了一位葉少芬女士作證人。葉女士的證言指她本人受僱於林駒先生已有幾年,而在2010 年1 月時曾替被告人做了約一個月的臨時工,並與申索人一起派傳單。

8.仲裁官經考慮申索人的陳述和葉女士的證言後,決定維持5 月14 日的裁決。仲裁官主要對被告人是否申索人的僱主這點有所存疑。仲裁官指出在申索人提供的文件中,沒有任何記錄顯示申索人是一名僱員或是受僱於被告人,當中亦沒有申索人工作時數的記錄。仲裁官亦認為雖然申索人力指被告人曾向他發放1,800 元工資,但支付薪金的人不一定是僱主,而且當日向申索人發放薪金的人從沒有表明他是「吳偉倫」;申索人只是在繳付交通違例罰款時見到吳偉倫的身份證。

上訴許可申請

9.申索人要求批予許可以便上訴仲裁官的裁決。她所持的理由是:

(1)   申索書上被告人的地址是正確的。

(2)   仲裁官沒有發出正確指示協助尋找被告人。

(3)   仲裁官漠視申索人和證人的證據。

(4)   被告人和持牌人李偉基都承認申索人是旗下員工。

判決理由

10.《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453 章)第 31(1) 條規定: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因此申索人須顯示她擬提的上訴理由只牽涉法律問題或申索是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且有關的上訴理由是可供爭辯的。

11.由於申索是由申索人提出,因此她具有舉證的責任;她必須提出可供信納的證據以證明:

(1)   被告人是她的僱主;

(2)   她曾為被告人工作;

(3)   被告人欠付她所申索的薪金;以及

(4)   她所提供的被告人的地址,是有效的送達地址。

12.就上述(1)至(3) 點而言,申索人堅稱被告人是僱主,但她所依據的僅是被告人叫她去派單張和被告人向她發放了2010 年1 月18 日至30 日的薪金。誠如仲裁官指出,發放薪金者不一定是僱主。同樣,即使被告人曾叫申索人去派單張,這亦不能達致被告人是僱主的推論。在本案中有兩點重要的客觀事實。首先,申索人所派發的傳單是宣傳林駒駕駛學校的駕駛課程。而據申索人稱,在長沙灣道昌發商業大廈3 樓和旺角百寶利商業中心408 室的兩間公司都是名為林駒駕駛學校。其次,申索人在本庭首次聆訊時提交的一份商業登記記錄顯示,在百寶利商業中心408 室營業的是林駒(旺角)駕駛學校,由一位李偉基獨資經營,而開業日期是2009 年8 月19 日。該商業登記不顯示被告人在該業務佔有任何權益。

13.按常理而言,若被告人是申索人的僱主,那麼他叫申索人派發的傳單所宣傳的業務應與他有關連。因此,既然位於長沙灣和旺角兩間公司以及申索人派發的傳單都與林駒駕駛學校有關連,那麼若果被告人是僱主的話,他理應在林駒駕駛學校的業務佔有利益。然而,仲裁處在審理申索人的申索過程中,沒有任何有關林駒駕駛學校的經營資料。經本席指出後,申索人在本庭第二次聆訊時提供了林駒駕駛學校的商業登記記錄(商業登記號碼:7879757)。這份記錄顯示林駒駕駛學校在1982 年6 月18 日開業,由林玉駒先生獨資經營,由於林玉駒先生在2002 年8 月26 日被法院頒令破產,商業登記因而被撤銷。在結束登記之前,林駒駕駛學校曾在九龍及新界多處經營,但卻沒有在長沙灣道昌發商業大廈和旺角百寶利商業中心營業的登記記錄。在有關林駒駕駛學校的商業登記中,完全沒有被告人的資料。

14.換而言之,這些客觀的事情都不顯示被告人與林駒駕駛學校有任何關係,從而亦使人對申索人指被告人是僱主的說法產生疑問。是故,縱使接納申索人曾工作了24 天但未獲支付薪金,亦沒有充分的證據和基本事實以支持被告人是僱主,以及有法律責任支付薪金給申索人。

15.申索人雖然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稱被告人和李偉基均承認她是員工,但她所提交的資料以及在仲裁處的證言都不支持她這個說法。而且李偉基所經營的是「林駒(旺角)駕駛學校」,不是「林駒駕駛學校」;此外,他是獨資經營者,並非與被告人合夥經營,故此即使申索人是李偉基和他的駕駛學校的員工,被告人亦沒有向申索人支薪的法律責任。

16.有鑑於此,仲裁官認為申索人未能成功舉證被告人是她僱主的裁決並沒有在法律觀點方面出錯。

17.再者,就被告人的送達地址而言,申索人雖先後向仲裁處提供了3 個地址,並極力指稱該等地址是被告人的正確地址,但仲裁處一直無法成功地把申索文件和聆訊通知書送達被告人。在此情況下,申索根本無法開展和進行。仲裁官以無法送達申索文件予被告人作為拒絕申索的理由之一,並沒有犯上法律論點方面的錯誤。

總結

18.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申索人擬提的上訴不符合《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 31(1) 條的規定,本席因此拒絕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