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羅門(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訴 馮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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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1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0年第1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4587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20日 判案日期:2010年10月20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前言 1.2007 年8 月21 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裝修工程費餘款HK$45,000,後在10 月8 日改為HK$48,736。 2.案件自展開以來直至2009 年8 月11 日,曾經八度押後。 3.第一次聆訊是2007 年11 月2 日,審裁官給予雙方指示,並在雙方同意下,押後案件至2008 年1 月17 日。押後期間,被告人在2007 年11 月30 日提起反申索,要求申索人賠償HK$50,000。 4.2008 年1 月17 日,審裁官再給予雙方指示,並把案件押後至2008 年2 月22 日。 5.2008 年2 月22 日,雙方同意把案件無限期押後。 6.第四次聆訊是2008 年8 月18 日,申索人稱已存檔證供,但審裁處無收到。審裁官表明,若申索人未能在1 個月內存檔文件,他可能把申索無限期押後。根據審裁官的記錄,他當時亦提醒被告人考慮提交專家報告。 7.2008 年9 月,被告人提交一份清單,把她的反申索金額修訂為HK$42,676,但卻沒有同時修改反申索書。 8.第五次聆訊是2008 年10 月16 日,申索人仍然沒有存檔證供,審裁官於是把案件無限期押後,直至他提供文件為止,包括詳盡的證人供詞。當時,他又再次提醒被告人考慮提交專家報告。 9.第六次聆訊是2009 年1 月15 日,審裁官向申索人詳細解釋證人供詞、專家證人報告及對數表的要求,並以申索人未能提供文件證供為由,再把案件無限期押後。 10.第七次聆訊是2009 年5 月18 日,審裁官再次指令申索人把詳盡證人供詞及文件存檔,並把案件押後至2009 年8 月11 日。但在2009 年5 月19 日,雙方出席另一次聆訊。根據記錄,傳譯員只是在庭上向雙方解釋文件而已,審裁官自己並無處理或進行其他實質的程序。 11.2009 年8 月11 日,申索人缺席聆訊,審裁官撒銷申索,並判被告人反申索得直,數額為HK$50,000,連同利息及訟費。 12.申索人稱把聆訊的時間弄錯,當得悉錯誤後,他立即在8 月 11 日下午到審裁處辦理申請覆核的手續。 13.2009 年10 月19 日,審裁官聆聽覆核申請。他認為申索人無理缺席8 月11 日的聆訊,頒令暫緩執行該命令,條件是申索人必須在21 天內把專家證人報告存檔,以支持他的申索。 14.2009 年11 月10 日,申索人只存檔一份他與律師會面的記錄騰本,而非專家證人報告。 15.2009 年11 月25 日,審裁官以申索人沒有存檔專家證人報告為理由,撤銷覆核申請。申索人再申請覆核。審裁官再要求申索人提供專家報告,作為考慮的條件。 16.2010 年2 月26 日,申索人仍未能提供專家報告,審裁官於是撤銷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17.申索人的上訴理由是:
討論 18.2009 年8 月11 日的命令有兩點:
本席首先討論判反申索得直這一點。 1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7 條訂明:
第17 條所提到的『被告人』包括在反申索中被告的一方,即申索人。 20.當引用第17 條時,審裁官必須信納申索人有獲得判決的權利,才可以判他的申索得直。一般情況下,申索人不能單單因被告人缺席,便可獲判勝訴,他仍然需要提出充分的證據支持其申索,而舉證的方法通常包括親自宣誓作證、傳召證人作證、以及提供文件證據。審裁官必須信納申索人已履行舉證的責任,才可以判申索得直。 21.2009 年8 月11 日,審裁官處理反申索時,並沒有按第17 條行事。從聆訊記錄看來,他只叫被告人宣誓,之後便立即撤銷申索及判反申索得直。他完全沒有要求被告人舉證支持她的反申索。再者,他判反申索得直的數額是HK$50,000,但如上文指出,反申索數額其實早已修改為HK$42,676。另外,反申索其中一項是被告人聘用另一裝修師傅維修申索人所做的工程,她估計需花HK$13,000,但該裝修師傅給她的報價是HK$12,000。審裁官並沒有處理這差異之處。 22.總的來說,審裁官判反申索HK$50,000得直的命令是站不住腳的。當申索人申請覆核時,他應立即無條件把判反申索得直的命令撤銷。 23.至於撤銷申索這一點,根據審裁官要求的條件,申索人必須提交專家報告才可以覆核。但問題是,從雙方爭議的性質看來,申索人並不一定要提供專家報告,才可以證明其申索。況且,裝修是2006 年尾開始,而被告人在2007年4 月已搬回住處,之後又聘用另一裝修師傅維修;在這情況下,即使在2009 年10 月19 日(即聆聽覆核當天)之後請專家查驗,也不一定可以確認申索人在差不多三年以前完成的工作有否不足的地方。審裁官的條件是無需要的,要求申索人履行這條件並不合理。審裁官這樣行使酌情權,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2009 年8 月11 日的判令。 25.在一般的情況下,本案應發還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但是,雙方向本席表明,不願意再追討對方,並同意放棄申索及反申索。因為這特別的情形,本席不會把案件發還審裁處。雙方的糾紛到此告一段落。 26.至於上訴的訟費,本席不會作出任何命令。 27.最後,本席必須指出:審裁官管理本案的手法是完全不能接受的。這只是一宗簡單的案件,理應一早審結,但是自開展以來,先後經過12 次的聆訊,花了兩年多的時間,審裁官仍未進行審訊;期間,他一再要求雙方,尤其是申索人,提供詳盡證據,特別是專家證人報告,才進行審訊,並以此為理由把案件多次押後,包括無限期押後。本席認為,當被告人提起反申索後,一至兩次的指示聆訊已經足夠。在最後一次指示聆訊,審裁官應表明,下一次聆訊將是審訊,即使雙方或一方未能依指示提供證據,審訊仍會進行。這樣,案件便可以在合理的時間內審結,而無需再三拖延。本席希望,類似本案的情況不會再次出現。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周東勝先生代表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