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翟永國

Case No.HCMA 94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4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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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翟永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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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1日

裁決日期:2010年10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當天駕駛其滿載乘客的公共小巴沿大南街前行,當小巴駛至大南街與黃竹街的交界時,小巴在「停」線前停下。

3.看過右方沒有車輛駛至,控方第一證人續往前駛。當小巴駛前至黃竹街的第三、四行車線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上訴人所駕的私家車高速駛至。瞬間,私家車的左車身撞及小巴的右車頭。相撞後,私家車在路上打轉,最終逆向停下來。

4.控方第二證人是坐於小巴司機後的乘客,她確認小巴在橫越黃竹街前曾停下。小巴駛出路口時,她注意到右方並沒有車輛,小巴的車速亦不高。當小巴駛至路中央時,她看見右方突有一私家車高速駛至,小巴上乘客大叫起來,兩車最終相撞。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途人,他看見一私家車高速從荔枝角道轉入黃竹街,不久私家車便與小巴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據

7.裁判官錯誤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討論

8.上訴人大律師有此上訴理據乃因裁判官在裁決時表示他只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因為她是獨立證人,坐於小巴司機座位後,視野清晰,證供簡單清楚。

9.上訴人大律師現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實存不少的矛盾:

(i)        私家車轉入黃竹街時小巴的位置;

(ii)      私家車究竟是左轉還是右轉入黃竹街;

(iii)    私家車究竟是在黃竹街上的第三抑或四線上行駛;

(iv)     私家車的速度究竟是多少。

上訴人大律師認為這些矛盾均令裁決出現不穩的地方。

10.就第 (i) 點,上訴人大律師表示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講及當私家車轉入黃竹街時,小巴正在黃竹街中間的位置,盤問時她講及不太記得,但覆問時她又聲稱肯定在中間,這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出現問題。

11.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時表示她乘車時喜歡往窗外望,當天她的注意力突被從右方而來的私家車吸引,她未能講及此刻小巴的準確位置,究竟是黃竹街正中央,中央稍前或稍後,並不令人奇怪。不過,控方第二證人肯定表示小巴當時已駛出兩路交界,而小巴在駛出前更曾在路口停下,小巴駛出時速度也不快,這等證供顯示小巴司機駕駛態度是小心謹慎的。當私家車駛至時,不單小巴乘客嘩然,客觀證供亦顯示私家車在相撞後逆向停下。無論主觀及客觀的證供都顯示私家車當時以高速前進。

12.至於第二點上訴理據,私家車究竟是左轉還是右轉駛入黃竹街,並非本案重點。本案的重點是私家車駛入黃竹街後以怎樣的車速前進,小巴在兩路交界時有否停下。

13.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從始至終都只講及私家車是右轉進入黃竹街的,產生混亂的不是控方第二證人而是裁判官。

14.至於私家車究竟是在左三抑或左四行車線上行駛,本席認為也並不重要。整個意外發生的時間短暫,當小巴往前駛時,私家車高速駛至,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清楚講及私家車在此有限時間內是在左三還是左四線上行駛,根本是不設實際。

15.上訴人大律師亦指上訴人轉入黃竹街至駛達事發的路口的距離僅46.5米,若控方證人講及小巴駛前一秒便發生意外,據其計算,私家車的車速會達到每小時46.5x60x60/1000=167公里,這是不可能的。

16.若私家車不是高速駛至,本席不明私家車何以在意外後打轉逆向停下,且更留下不短的輪胎痕跡。

17.意外在一瞬間發生,一秒很多時只是一般人形容短暫的時間,當一般證人形容一瞬間發生的事,無論是時間、速度、距離都並非絕對科學,這是可以理解的。裁判官認為這亦不影響控方第二證人就整體證供的可信性,本席看不到有什麼問題。

18.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鳳慈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