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劉世基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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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11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0年第5117號 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劉世基事宜 由債權人Amar Nazir also known as Amir Nazir單方面提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 2010年10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0年10月29日 判案書 1.本呈請倚仗法庭分別在:-
頒布的判決而提出。該判決的總判決債項,至2010年10月止,約共 $667,500。呈請人因欠債人無法償還債項,要求法庭頒布破產令。 2.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10年10月15日(即聆訊日前約10天)提交欠債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備忘錄。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第15(4) 條:-
3.呈請人於是在2010年10月18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取消因欠債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而致的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間。 4.呈請人存檔的誓章指:-
故此,欠債人無合理理由,延至本呈請聆訊前約10天才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呈請人指欠債人的申請,純為拖延手段。 5.欠債人否認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是拖延手段。但他除聲稱不懂法律外,並未能就前第4(1) 及 (2) 段,提出合理解釋:-
呈請人在本呈請聆訊時聲稱,欠債人其實曾出席導致前第1(a) 及(b) 所述的判決的法庭聆訊。 6.此外,就判決債項而言,欠債人聲稱是他與合夥人合營的建築/裝修業務的一位合夥人的問題,不應由他負擔。 7.但第38章《合夥條例》第7、8及11條分別規定:-
故此,欠債人的聲稱,並不足以構成充份抗辯理據。 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呈請人的論據,決定依2010 年10月18日取得的傳票,頒布命令。 9.本席亦判定,並無其他理由,將本呈請押後或撤銷,故本席頒布一般破產令。欠債人須支付本呈請(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所涉的訟費。 10.呈請人的自我訟費,應依香港法例第91A章《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葉錦文、廖倩群律師行廖倩群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政府律師林澤銘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