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奚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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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11 & 101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11及101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控罪案發日期為2010年6月23日,地點為香港演藝學院361室,涉及財物為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和現金3,000元。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為2010年6月25日,地點為觀塘油塘道1號聖安當小學2樓215室。被告人在干犯第二項控罪期間,失手被擒,故此,第二項控罪沒有涉及任何財物損失。 2.被告人今年34歲,過往曾八次在法庭上被定罪,其中三次分別是2005年7月6日、2007年4月24日和2009年4月24日,共涉及七項入屋犯法罪,這樣的紀錄看來極不理想,而且從判刑日期上看來,被告人在最後干犯入屋犯法罪,即2009年4月28日被判刑,判期為12個月監禁。一般來說,被告人應在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服刑期滿獲釋,換言之,被告人在出獄後約短短半年內再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 3.辯方律師告訴法庭,被告人家有父母及兩名弟弟,兩名弟弟分別已移居外國。被告人現時在深圳居住,做的是裝修工作,當有入息時,被告人會盡量每月支付約2,000元予父母作家庭開支之用。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都並非在早有預謀干犯的,其實該兩項控罪被告人都是在誤打誤撞情況下,誤闖進別人地方,因看到室內無人而起了貪念,干犯了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4.以第一項控罪來說,被告人本來是往演藝學院看畫劇的,但在找尋洗手間期間,誤闖進事主的辦公室,看到室內無人,在貪念的蒙蔽下,偷取了事主的筆記簿型電腦和3,000元現金。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本來打算前往他認為是他的母校聖安當小學探訪一名老師,但又剛巧遇上教員室內空無一人,起了貪念,但在偷竊財物期間,還沒有成功,就給學校內的教員阻止,而最終被警察拘捕。辯方律師亦指出,兩項控罪干犯時,既沒有任何爆破進入單位的跡象,亦沒有涉及任何工具,故此,被告人誤闖進別人的辦公室才起貪念的說法,其實有可信之道,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接納這些說法,而給予被告人有利考慮。辯方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在干犯了第二項控罪被羈留期間,有警方人員來找他會面,他主動向警方承認干犯了第一項控罪,被告人的行為大大減省了警方的調查工作,故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給予輕判。 5.本席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狀況,犯案的情況與及辯方律師代被告人所作的求情。本席認為,首先被告人的個人或家庭背景方面,沒有任何特殊地方可供作考慮減刑之用,至於被告人提出誤闖別人地方,一時起了貪念才干犯入屋犯法罪的說法,先不論本席對被告人的說法大有保留,就算本席接受被告人這樣的說法,極其量只能提供法庭不予考慮提高量刑的基礎,而不是減刑因素。故此,就算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說法,最終也不能為被告人帶來任何額外減刑。被告人的紀錄十分差劣,本來在本案考慮量刑時,理應提高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之效,但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看來正如辯方律師所說,是看準時機闖入無人的辦公室犯案,當中沒有涉及武力使用,也沒有涉及任何工具。故此,本席姑且給予被告人最後一次機會,不予提高量刑起點,但被告人必須明白,他日被告人若再干犯類似控罪,量刑起點極有可能比一般的量刑點為高,故此,被告人應是本席所給予的量刑為最後一次機會。 6.本案涉及的是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本席較早時已決定不予提高量刑起點,故此,兩項控罪本席皆採納兩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可得刑期的三分一寬減,故此,兩項控罪刑期均減至20個月。被告人主動向警方承認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可以再為他賺取額外的減刑。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額外的3個月判刑寬減是合理和適當的,故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減至17個月監禁。 7.在決定了兩項控罪的刑期後,本席必須考慮兩項刑期的總長度。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干犯在不同日期、不同地點,故此不應給予全部同期執行處理。但在刑期總長度的考慮下,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中的9個月監禁可以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被告人實際所需要服刑的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刑期分別是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17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20個月。第一項控罪中的9個月監禁可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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