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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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2/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6年第11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而家只係就住案件裡面嘅唯一第四控罪嚟到去判刑,呢個係被告人經過佢自己控罪同埋同意有關嘅事實之後係被定罪嘅。呢條控罪所告佢嘅就係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同埋(3)條,指被告人冇合理嘅因由而冇按照法庭嘅指定歸押。 2.詳情就話張先生喺96年5月13日喺香港,身為獲准補釋嘅人士,冇合理因由而冇按照區域法院嘅指定歸押嘅,控罪喺區域法院處理嘅情形之下嘅最高刑罰係監禁12個月同埋一個冇定額嘅罰款。我嘅睇法係呢一個控罪就似乎係你一係就干犯,一係就冇干犯,當然我嘅意思係冇一個好寬闊嘅嚴重性可以走盞,即係唔會話你點樣走法會嚴重啲、幾時走嚴重啲咁樣,似乎我嘅睇法係,唔係太寬闊嘅一個嚴重性可以考慮嘅。而辯方亦都呈遞咗呢個案例HKSAR v Lam Kin Chung〔2007〕2 HKC 451畀我考慮,上訴庭當時似乎亦都有考慮到一啲嘅因素就係話,喺嗰個案件裡面嘅上訴人,除咗係上次逃避呢個審訊之外,亦都係逃避一個可能性就係話,審訊之後被定罪的話,佢嘅一個正在緩刑嘅刑期可能會被執行。 3.另外嗰個案例裡面,當其時上訴人再去被重新拘捕嘅時候係經過咗九年,但係我哋呢個案件裡面就係經過一個相對嚟講比較長啲嘅時間,成十五、六年。當然我哋呢個案件裡面,被告人並冇話一個緩刑嘅命令在身當其時,據我所了解就係,被告人今次返嚟香港純粹係佢嘅妹妹就係攞到一個單程證,咁就希望被告人可以返嚟香港一齊,當然被告人自己亦都有一個12歲嘅兒子,希望佢能夠嚟到香港,享受一個香港公民嘅權益,同埋可以喺香港生活嘅。 4.根據控方同我講,嗰個控罪一、二同埋三點解不提證供起訴呢,純粹係基於一個證據嘅考慮,而似乎唔係因為話時間過得太耐做唔到,唔係咁嘅情形。 5.我考慮到任何人必須好嚴肅咁樣去對待法庭關於需要歸押嘅命令,唔可以話走就走嘅,咁但係同一時間亦都考慮到被告人佢所謂嘅刑事定罪紀錄,其實都係好多年前,同埋係一個好輕微嘅罪行,只係罰款5,000鈫處理咗嘅啫。咁我亦都考慮案例Lam Kin Chung裡面,上訴庭認為喺嗰個類型咁嘅案件,9個月嘅判刑起點會係合適嘅。 6.我嘅睇法係,我會用9個月嘅判刑起點嚟到處理被告人,因為被告人係承認控罪,我係畀你三分之一嘅扣減,扣減咗係6個月嘅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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