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堅洪

Case No.DCCC 69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9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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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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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0年8月2日上午11時1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律師
Mr Roderick K.Y. Yeu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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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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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爆竊及一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席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2.涉案的商舖是位於深水埗黃竹街45號地下的電單車公司。控方第三證人是該公司的東主,他以商舖後園的位置儲存輪軚的輪輞和雜物。2010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一名保安人員看見被告進入上述的後園地方。保安員叫被告離開。在同一日下午6時許,保安員看見一把梯和推車在後園的鐵欄外面,於是通知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發現有四個輪輞(或叫作轆鈴)及推車約值300元不翼而飛。在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再在商舖的後園出現。控方第三證人質詢被告,被告承認他偷了東西。控方第三證人叫被告歸還失物,而被告在八時許交還前述四個輪輞和手推車。

第二項控罪

3.2010年4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把他的建築工具儲放在深水埗西洋菜北街289號地庫內。翌日,即4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地庫鐵閘的掛鎖被破壞,而儲放在內的兩部電炮機、一部切喉機、一部電喉機不翼而飛,員工的一件反光背心、一頂安全帽及一對手套亦不見了,所有失物約值六萬六千多元。

4.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得被告在4月27日午夜時分在涉案現場附近徘徊。被告潛入地庫,後來在凌晨1時40分左右身穿安全帽、反光背心和戴著手套離開現場。事後警方在鴨寮街一間二手當舖找到價值四萬多元的電喉機(證物E1)。二手檔的經手人說被告是在4月27日以300元賣了這部機器給他。

第三項控罪

5.2010年5月4日晚上十一時半左右,警員(控方第六證人)和他的同袍在長沙灣附近巡邏。控方第六證人看見被告推著一架載有膠護欄、三條木方、六塊金屬板和一件反光背心的手推車。

6.警員截查被告,被告承認他在附近的一個地盤偷了前述的物件。涉案的建築地盤的姓吳工頭確認出這些失物是屬於他公司的。控方指出這些失物約值1,700元。

7.被告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他用一把鋸弄開涉及第二項控罪的地庫的掛鎖,從中偷了一些東西,包括證物E1。被告亦穿上反光背心和戴上安全帽離開現場。他在鴨寮街把證物E1以300元售出。被告亦承認在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地方偷了轆鈴和手推車。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26歲,內地人士,中三程度。被告是在2010年3月1日以雙程證來港,可以逗留三個月。被告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他和太太已經分居,有兩個年幼的子女。被告打算把香港出世的幼女帶來香港讀書,後來因為經濟原因而干犯本案的控罪。被告聲稱涉及第二項控罪的一些失物,在事後是給其他人偷去,他並沒有變賣部分失物。

判刑

9.被告以雙程證在3月1日來港,不出兩個月便犯案。經濟拮据永遠不能夠作為犯案的理由和辯解。本席接受兩宗爆竊案件並不是專業行徑。但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明顯地並不是機會主義者,伺機行事。被告在同一日數度進入涉案的後園地方。而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亦是有備而來,用鋸弄破掛鎖,而受害人亦因此損失了六萬多的機器和工具。事後警方只能夠找回一部價值約四萬多元的機器,即證物E1。

10.涉及非住宅的爆竊案一般的量刑期起點是兩年半。被告以雙程證來港,並在短短數日(即4月26日至5月4日)干犯了數項刑事罪行,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使他有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考慮到被告並沒有攜帶工具犯案,而事後亦把失物完璧歸趙,因此本席以兩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涉案手法和失物價值較為嚴重,本席以兩年半作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20個月。在整體量刑原則之下,本席頒令當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

11.就第三項控罪,盜竊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被告在本案犯案的行為跡近爆竊,但是本席只能夠以被告所承認的偷竊罪作為判刑基礎。涉案失物約值1,700元,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10個月。同樣地,在整體量刑原則之下,本席頒令這刑期的3個月與前述兩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16個月加6個月再加3個月,被告需要總共入獄25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